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董某某與山東**土木建工有限責任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0閱讀量:(1661)
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2)芝民社一初字第1061號
原告董某某,無固定職業。
委托代理人李琦、姜忠良,山東前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山東**土木建工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煙臺市**區**路**號。
法定代表人牟*永,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孫*。
委托代理人馬洪亮,山東平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董某某訴被告山東**土木建工有限責任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琦和被告山東**土木建工有限責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馬洪亮、孫*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0年6月7日,被告因工程投標需要向我借款400000元,并口頭約定一個月內還款。后被告僅償還了200000元,余款雙方于2010年7月15日達成還款協議,約定于兩個月內還清,但被告至今未予償還。故具狀請求判令被告償還借款200000元及利息15000元。
被告山東**土木建工有限責任公司辯稱,原告所訴借款屬實,但我公司已償還250000元,故只同意償還150000元。
經審理查明,2010年7月15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牟*永在與原告簽訂的還款協議中約定,被告向原告所借投標保證金貳拾萬元整,保證自協議簽訂之日起至2010年9月15日左右,最晚不超過三個月歸還完畢。協議簽訂后,被告至今未予償還。現原告具狀請求被告及牟*永共同償還借款200000元及利息27801元(自2010年6月7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2012年9月12日)。庭審中,雙方對原告于2010年6月7日出借給被告400000元的事實沒有異議。被告辯稱其在出具還款協議后又償還原告50000元,并由原告公司員工”孫國棟”出具了收條,對此原告不予認可,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證據佐證。庭審中,原告申請撤回對牟*永的起訴,并變更利息的訴請為被告自2012年9月14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6%計算至2013年12月14日為15000元。
上述事實,有銀行記帳憑證、還款協議等在案為證,還有庭審筆錄中記載的雙方當事人的陳述在案為憑,上述證據,均經開庭質證和本院審查認證,可以采信。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之規定,債是按照合同的約定或法律規定在當事人之間產生的特定的權利和義務。享有權利的人是債權人,負有義務的人是債務人。債權人有權要求債務人按照合同約定或法律規定履行義務。本案原、被告之間的借貸關系依法成立,原告依約借款給被告,被告應按期償還借款。現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借款及利息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本院應予支持。被告辯稱已償還原告50000元,但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其主張,故對其辯解,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條、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限被告山東**土木建工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償還原告董某某借款200000元及利息15000元(自2012年9月14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6%計算至2013年12月14日)。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給原告。
案件受理費4717元,由被告山東**土木建工有限責任公司負擔。因原告董某某已向本院全額預交,限被告山東**土木建工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徑付給原告董某某。
如不服本判決,可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曲靜靜
審判員 傅 萍
審判員 畢華威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書記員 張曉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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