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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州市吳中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吳木民初字第0754號
原告王某,男,漢族,19**年**月**日生。
委托代理人魯春雨、鐘翔,江蘇九典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朱某,女,漢族,19**年**月**日生。
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蘇州分公司。
負責人席某,該分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亞麗、周文艷,江蘇辰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本院于2013年11月23日受理了原告王某與被告朱某、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蘇州分公司(以下簡稱太保蘇州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依法由審判員陳柏安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魯春雨、鐘翔、被告朱某、太保蘇州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亞麗、周文艷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某訴稱,2013年3月28日下午5點左右,原告駕駛電動車在蘇州市吳中區東吳北路人民醫院對面的非機動車道內自南向北正常行駛,被告朱某突然打開車牌號碼為蘇E×××××的轎車車門,致使相撞,原告受傷。本起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朱某負事故全部責任。因蘇E×××××的轎車在被告太保蘇州分公司投保,因此請求法院判令倆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醫藥費、后續治療費、誤工費、交通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各類費用合計人民幣84951.1元。在審理過程中,原告之傷經鑒定未構成傷殘,因此原告將訴訟請求變更為要求被告朱某賠償醫藥費、后續治療費、誤工費、護理費、營養費、交通費和鑒定費合計人民幣66397.1元,被告太保蘇州分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朱某辯稱,對事發經過及交警事故責任認定無異議,其在被告太保蘇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請法院依法判決。
被告太保蘇州分公司辯稱,對事發經過及交警事故責任認定無異議。原告主張的部分賠償項目過高,請法院依法判決。
經審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17時37分許,原告王某駕駛電動車行駛至蘇州市吳中區東吳北路吳中區人民醫院對面的非機動車道內時,被告朱某駕駛的蘇E×××××小型轎車突然開門,導致兩車相撞,原告受傷,其上下鄂唇齒損壞,多次進行手術治療并進行了義齒安裝。經鑒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傷,共計十顆牙需要進行義齒修復,建議其安裝義齒費用為每顆1200元左右,根據臨床經驗和使用慣例,在其無牙周疾病并保持良好口腔環境下,可使用十年左右。另,其誤工期限為傷后三個月,護理期限為傷后一人護理半個月,補充營養期限為二個月。本起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朱某負事故全部責任。蘇E×××××小型轎車的登記車主為被告朱某,該車在被告太保蘇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商業險的賠償限額為人民幣300000元。
以上事實,由原告提供交通事故現場記錄書、事故認定書、病歷卡、醫藥費發票、疾病診斷說明書、機動車行駛證、交強險、商業險保單、鑒定報告以及本案庭審筆錄予以證實。
對原告主張的各項損失,本院作如下核定:
1、醫藥費。原告主張醫藥費損失人民幣9497.1元,并提供了相應的醫藥費票據予以佐證。倆被告辯稱,對金額沒有異議,但應當扣除其中的非醫保藥品,只認可3431.5元。本院認為,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傷,產生醫藥費9497.1元,倆被告雙方對金額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至于倆被告辯稱的應當扣除非醫保藥品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信。
2、后續治療費用。原告主張36000元。倆被告辯稱,因后續治療費用并未實際發生,故不予認可。本院認為,鑒定報告載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其需要安裝十顆義齒,每顆義齒的費用為1200左右,可使用十年左右,因此原告主張后續治療費用并無不妥。現原告已55周歲,參考蘇州市人均預期壽命,酌定原告還需要更換2次義齒,每次十顆,每顆1200元,故其后續治療費為:10*1200*2=24000元。該費用應計入醫藥費項目。
3、誤工費。原告主張誤工費15000元,并提供了江蘇九典律師事務所的證明予以佐證。被告辯稱,原告無證據證明其存在誤工損失,故其不予認可。本院認為,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傷,鑒定報告明確其誤工期限為傷后三個月,其所就職單位亦提供了其自2013年3月29日至同年6月底未正常獲得勞動報酬之證明,因此原告主張誤工費并無不妥,但其未提供證據證明其誤工期間的收入,本院酌定按上度年江蘇省城鎮居民可支配性收入確定原告的誤工費,其誤工費應為29677/12*3=7419元。
4、護理費。原告主張1200元。倆被告只認可675元。根據鑒定報告,原告的護理期限為傷后一人護理半個月,本院酌定每天50元,其護理費為750元。
5、營養費。原告主張1800元。倆被告只認可1200元。根據鑒定報告,原告的營養期限為二個月,本院酌定每天20元,其營養費為1200元。
6、交通費。原告主張500元。倆被告只認可200元。本院根據實際情況,酌定400元。
7、鑒定費。原告主張鑒定費2400元,并提供了鑒定票據予以佐證。被告太保蘇州分公司辯稱,該費用不屬于保險理賠范圍。本院認為,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產生鑒定費2400元,屬于其因本起交通事故產生的損失,但該項目不屬于保險賠償項目,不應由被告太保蘇州分公司負擔。
以上各項合計人民幣45666.1元。
本院認為,本起交通事故發生在機動車與非機動車之間,機動車一方負事故全部責任,由此產生的損失應當由機動車一方的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不足部分由機動車一方予以賠償。本案中,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各類損失人民幣45666.1元,應當由被告太保蘇州分公司在交強險醫藥費項目內賠償10000元,在傷殘賠償金項目內賠償8569元,合計人民幣18569元,超出部分的27097.1元由被告朱某予以賠償。因被告朱某所有的蘇E×××××小型轎車已在被告太保蘇州分公司投保了商業險,原告以及被告朱某亦要求被告太保蘇州分公司在商業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因此,原告超出交強險部分的損失應當由被告太保蘇州分公司在商業險范圍內予以賠償,但本案中超出部分的27097.1元中的鑒定費2400元原告自愿承擔,本院尊其自愿。故被告太保蘇州分公司應當在商業險范圍內原告27097.1-2400=24697.1元,鑒定費用2400元由被告朱某承擔。因此,被告太保蘇州分公司應當在交強險及商業險范圍內賠償原告各類損失合計人民幣43266.1元,被告朱某賠償原告2400元。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蘇州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交強險及商業險范圍內賠償原告王某人民幣43266.1元。
二、被告朱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人民幣2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計人民幣375元,由被告朱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按照國務院《訴訟費用繳納辦法》規定向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戶名: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行:農業銀行蘇州工業園區支行營業部,帳號:10-5501***599。
審判員 陳柏安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書記員 杜榮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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