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羅某某與廣西某某環保涂料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0閱讀量:(1892)
廣西壯族自治區來賓市興賓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興民初字第288號
原告羅某某。
委托代理人莫承峰,廣西廣為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楊仕成,廣西廣為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廣西某某環保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廣西來賓市長梅路河南工業園區標準廠房。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職務: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唐金麟,廣西金中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羅某某訴被告廣西某某環保涂料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莫承峰、楊仕成,被告委托代理人唐金麟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羅某某訴稱,2013年3月11日,原、被告簽訂了一份《廣西某某環保涂料有限公司區域專營商合同》,合同約定被告正式授予原告作為其“某某”品牌水性涂料系列產品在來賓市(含興賓區)地區內的唯一獨家品牌專營機構。合同簽訂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租賃了經營鋪面,并按被告的統一設計裝修了“某某”品牌專營店門面,辦理了“來賓市興賓區某某涂業來賓專賣店”個體營業執照和稅務登記證,招聘了專賣店店員,并于2013年4月14日向原告匯去了30000元預付貨款。與此同時,原告亦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開展營銷推廣活動,許多客戶對“某某”水性涂料表現出了一定的興趣。
原告的專營店開業之初,被告只提供了少量產品樣品在專賣店陳列,并聲稱隨時可以到被告廠里提貨。實際上,原告的客戶有需求時,被告卻一直無法提供相應的產品。特別是自2013年6月之后,被告由于其內部的經營管理問題,其公司處于停產狀態,被告法定代表人一直無法聯系,公司只有留守人員。從2013年7月份開始,原告到被告處要求提供產品時,被告的人員說沒有生產工人無法生產,只能提供原有的存貨而且不配套,如確需提貨可以從廣東公司調貨,并需原告承擔運費。原告認為這違背了雙方簽訂的專營合同,不同意被告從外地提供同類產品。由此導致專營店開業一年多時間,原告所交的30000元預付貨款,被告至今只提供了8819.11元的產品。
原告認為,雙方在簽訂區域專營商合同之后,被告按約定應當保障其“某某”涂料系列產品的供應,但是,被告在簽訂合同之后,由于其內部經營管理問題處于停產狀態,而且其法定代表人也一直無法聯系,原告在簽訂合同之后交付的30000元預付貨款,至今尚有21180.89元預付貨款無法供貨。被告的行為已經構成根本違約,由于被告方面的原因,本案合同無法繼續履行。因此,原告有權訴請法院依法解除雙方簽訂的區域專營商合同,并退還原告的預付貨款21180.89元,賠償原告經濟損失64400元(其中專營店門面租金36000元、專營店裝修費15600元、專營店員工工資12800元)。
原告對其陳述事實在舉證期限內提供了如下證據:
1、《廣西某某環保涂料有限公司區域專營商合同》,證明原告和被告存在專營合同關系。
2、《房屋租賃合同書》和《收條》,證明原告租賃濱江北路62號作為專營店門面,并支付了第一年租金36000元。
3、裝修《收條》,證明原告裝修專營店的材料及人工費用共15600元。
4、《個體營業執照》和《稅務登記證》,證明原告為專營店申請辦理個體營業執照和稅務登記證。
5、《中國工商銀行現金存款憑證》,證明原告按合同約定向被告賬戶匯款30000元作為預付貨款。
6、三份《廣西某某環保涂料有限公司銷售單》(紅色),證明原告預付30000元貨款,至今被告只發貨價值8819.11元。
7、專賣店員工工資收條,證明原告聘請專賣店員工支付2013年4月至12月工資共12800元。
被告廣西某某環保涂料有限公司答辯稱,同意解除合同,要求法院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被告并沒有違約,相反是原告沒有按照合同的約定履行合同義務,導致合同無法履行。在簽訂合同后,原告支付了預付貨款30000元,但是原告并沒有履行下訂單的義務,被告因此無法供貨。原告臨時到被告處提取了存貨價值12494.11元,而不是原告所述的8819.11元,現原告沒有完成合同約定的年銷售措施,因此被告認為是原告違約。現被告同意原告要求的解除合同,但不同意返還貨款,被告可以向原告提供同等價值的貨物。至于原告所提出的其他損失,應由原告自行承擔責任,與被告無關。
被告在開庭時提供了如下證據:
1、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法人代表身份證明,證明被告的身份情況。
2、七份《廣西某某環保涂料有限公司銷售單》(黃色),證明被告向原告提供貨物價值總計12494.11元。
對于當事人提供的證據,本院的認證意見如下:
1、對于原告提供的證據1、4、5、6,被告沒有異議;對于被告提供的證據1及證據2中的其中有原告簽名的六份銷售單,原告沒有異議。對于雙方當事人沒有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采信。
2、對于原告提供的證據2,被告認為與被告無關,而且對其真實性不予認可。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2與原告提供的證據4相互印證,具有證據“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3、對于原告提供的證據3、7,被告認為與被告無關,而且對其真實性不予認可。本院認為證據3、7,屬于書面證人證言,證人應當出庭作證,故本院不予采信。
4、對于被告提供的證據2中沒有原告簽名的銷售單一份,其真實性在無其他證據佐證的情況下,本院不予采信。
綜合全案證據,確認以下法律事實:原、被告于2013年3月11日簽訂了《廣西某某環保涂料有限公司區域專營商合同》,約定被告(甲方)正式授權原告(乙方)為“某某“品牌水性涂料系列產品在來賓市(含興賓區)地區內唯一獨家品牌專營機構,并約定了相關事宜。第二部分第八條,乙方在被授權品牌專營期限內,首年必須完成”某某“品牌產品銷售任務60萬元(含)以上,以后每年度銷售指標逐年遞增20%(特殊情況雙方再協定);如乙方首年完成此任務額低于60萬元,甲方可以無條件取消乙方在此地區的“某某”品牌專營權。第五部分第一條,乙方在每月底制定銷售及定貨計劃時,應以書面形式提前5天通知甲方落實下月的計劃訂單,提起7天給甲方明細訂貨單,以便甲方制定生產計劃。第五部分第二條,乙方訂貨單上必須清楚填寫規范的訂貨單,詳細列明產品名稱、型號、包裝規格、顏色、數量、單價、金額等,簽名蓋章后傳真給甲方備案。乙方給甲方下訂單時,白色產品預付定金為該訂單總貨款的20%,其他顏色產品預付定金為訂單總貨款的30%,乙方成功支付定金款后此訂單生效,甲方按計劃生產。第十部分第二條,乙方若在被授權期限內不能完成簽訂的銷售任務,甲方有權重新尋找合作方并終止本合同,乙方的一切經濟開支或損失全部由乙方承擔。第十三部分,甲乙雙方均承認,已閱讀本合同,并同意:本合同為雙方關于品牌專營合作事宜的所有合同和約定的全部記載。未經雙方書面修訂,不得對合同加以變更。合同附件是合同不可分割的組成部分,與合同正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十四部分,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如果一方認為需要修改,需向另一方提出書面修改意見和理由,雙方協商同意后才能修改,并形成本合同的附件。如果雙方未達成新的修改意見,則原有合同繼續有效。簽訂合同后,原告與韋家艷就濱江北路62號(西)簽訂了房屋租賃合同,月租金3000元,每一年交一次。合同約定:合同簽字后,原告向韋家艷交押金2000元。2013年3月14日,原告向韋家艷交付了一年房屋租金和押金共計38000元。2013年4月14日,原告通過中國工商銀行向被告現金存款30000元的預付貨款。2013年5月20日、7月1日,被告向國家機關領取了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和稅務登記證,字號為來賓市興賓區某某漆業來賓專賣店。簽訂合同后,原告先后六次到被告處提取存貨價值8819.11元。來賓市興賓區某某漆業來賓專賣店從2013年4月經營至2014年1月。
本院認為,原告起訴被告沒有提供貨物,構成根本違約。被告抗辯稱應先由原告履行下訂單的義務后,被告才能提供貨物,原告沒有提供訂單,被告沒有違約。因此,被告對原告訴求所要求賠償的損失是否承擔違約責任,關鍵看被告的抗辯是否構成先履行抗辯。先履行抗辯權的使用條件是:一、須有同一雙務合同互負債務。一般情況下,所負債務應負為對價,但是如果所負債務是對方履行債務的先決條件,仍可滿足本構成要件。二、須雙方互負債務有先后履行順序,后履行一方的債務已屆滿清償期。三、須先履行一方未履行或履行不適當。在審查本案被告的答辯是否構成先履行抗辯前,需先弄清楚原告預付貨款30000元的供貨方式。原告陳述該30000元不需下訂單,但是,雙方簽訂的書面合同約定供貨方式是原告先提供訂單,被告后提供貨物,而且合同沒有特別約定預付貨款30000元不需原告提供訂單。當然,在履行合同的過程中,原告在沒有下訂單的情況下,臨時到被告的住所地先后六次提取了少量存貨,但是根據雙方簽訂的合同,雙方需要通過協商一致書面變更供貨方式。因此,對于原告的預付貨款30000元,原告應先下訂單,被告后提供貨物。關于被告的抗辯是否構成先履行抗辯權的問題,第一,原告下訂單與被告提供貨物不互為對價,關鍵看原告下訂單是否是被告提供貨物的先決條件。前述已經闡明,被告的供貨方式是原告先下訂單,被告后提供貨物。沒有訂單,被告不能生產并提供貨物。換句話說,原告下訂單是被告提供貨物的先決條件。第二,本案合同有先后履行順序,即原告先下訂單,被告后提供貨物。第三,原告沒有履行提供訂單的義務。總之,被告的抗辯已經構成先履行抗辯,被告沒有提供貨物的行為不構成違約,故原告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即賠償各項經濟損失64400元(其中專營店門面租金36000元、專營店裝修費15600元、專營店員工工作1280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現雙方對解除合同達成一致意見,本院依法照準。解除合同后,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被告應當返還剩余預付貨款21180.89元。被告辯稱已給付貨物價值總計12494.11元,因無有力證據證實,本院不予采信。
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七條、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告羅某某與被告廣西某某環保涂料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1日簽訂的《廣西某某環保涂料有限公司區域專營商合同》。
二、被告廣西某某環保涂料有限公司返還預付貨款21180.89元給原告羅某某。
三、駁回原告羅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1940元,由原告羅某某負擔(已交)。
上述債務,義務人應于本案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履行完畢,逾期則應按《中國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權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來賓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覃志方
審 判 員 覃 麗
人民陪審員 何 政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蘭 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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