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明*日訴趙*蘋債權轉讓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0閱讀量:(2270)
山東省萊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2)萊州民初字第654號
原告明*日,男,19**年**月**日出生,朝鮮族,住萊州市。
委托代理人瞿延魏、張宏,山東途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趙*蘋,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農民,住萊州市。
委托代理人蔡*順,萊州市夏邱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明*日與被告趙*蘋債權轉讓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黃欣平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明*日的委托代理人瞿延魏、被告趙*蘋的委托代理人蔡*順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07年3月28日,萊州**石材有限公司(韓國**開發株式會社獨資)法定代表人金*德(韓國人)與被告趙*蘋簽訂合同,由被告5年付給金基德120萬元,萊州梨水有限公司的全部資產即歸被告所有。合同簽訂后,金*德即將萊州**石材有限公司交付給被告經營管理,但是被告卻沒有依據合同支付款項。經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付。2009年7月8日,金*德將與被告所簽合同中的債權轉讓給我。訴請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給付120萬元欠款,并承擔相應利息。
被告辯稱,本案的債權不屬于債權轉讓的范圍,原告主體不適格,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萊州**石材有限公司系韓國**開發株式會社在華獨資企業,法定代表人金*德。2007年3月28日,金*德與被告趙*蘋簽訂合同書一份。審理中,原告提供了金*德與被告所簽合同,合同“一、合同內容”的4-7項載明:“4、董事會決定趙*蘋為萊州**石材有限公司工廠廠長從事生產管理工作。5、企業的日常經營管理由甲方(金*德)代表明正日和乙方趙*蘋廠長共同負責。在經營管理中如有異議,應本著友好協商合作的精神解決問題。6、乙方需付給甲方人民幣120萬元,分五年付清,每年的12月份付款,2007年12月付款20萬元,2008年12月付款20萬元,2009年12月付款30萬元,2010年12月付款30萬元,2011年12月付款20萬元。五年全部付清。有能力可提前付清。合作期限屆滿,在乙方付清甲方120萬元人民幣的情況下,公司的財產全部歸乙方所有。如工廠因故終止,合同未滿15年的情況下,工廠財產作價平分,甲乙雙方各得50%。7、本公司繳納所得稅后的利潤,按下列順序使用和分配:a、按合同規定,乙方給予甲方每年的合同規定金額。b、扣除a項后,剩余的提取15%作為本公司的儲備基金、職工獎勵及福利基金、發展基金。c、其余部分按甲方50%,乙方50%分配。d、每年的12月31日前,甲乙雙方分取紅利。e、如若經營不當造成虧損,形成負債,債務甲方承擔50%,乙方承擔50%。f、甲乙雙方共同分取紅利15年整,未分紅年份合同自動向后延長一年。”經質證,被告對合同的內容沒有異議。審理中,原告主張2009年7月8日金*德將與被告所簽合同中的債權轉讓給了他。
本院認為,萊州**石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德與被告趙*蘋簽訂的合同,合同對雙方的權利、義務均進行了明確的約定。本案原告所訴內容僅系合同中的一項,依據合同內容并不構成合同法意義上的債權轉讓,故原告以債權受讓人的身份對被告告訴,其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九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明*日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5600元,由原告負擔(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黃欣平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任大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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