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林某、陳*偉職務侵占罪、王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0閱讀量:(2129)
山東省煙臺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3)開刑初字第47號
公訴機關煙臺市煙臺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林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山東省**市,漢族,大專文化程度,原上海某公司煙臺分公司員工。2012年8月29日因涉嫌盜竊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審,同年11月7日被逮捕?,F押于煙臺市第二看守所。
辯護人董華波,山東中亞順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陳*偉,男,19**年**月**日出生于山東省**市,漢族,中專文化程度,原某公司煙臺分公司員工。2012年8月29日因涉嫌盜竊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審,同年11月7日被逮捕?,F押于煙臺市第二看守所。
辯護人張宏,山東途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王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縣,漢族,小學文化程度,個體收購廢品。2012年10月2日因涉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F押于煙臺市第二看守所。
辯護人方海滄,安徽天聯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煙 臺市煙臺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檢察院以煙開檢刑訴(2013)4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林某、陳*偉犯職務侵占罪,被告人王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 2013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煙臺市煙臺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趙娟出庭支持公 訴,被告人林某及其辯護人董華波,被告人陳*偉及其辯護人張宏,被告人王某及其辯護人方海滄到庭參加了訴訟。庭審中,公訴機關向本庭提出延期審理建議,本 庭合議后同意本案延期審理,同時,經報請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批準延長審限三個月,現本案已審理終結。
煙臺市煙臺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檢察院指 控:被告人林某、陳*偉于2009年11月至2012年8月間,利用在上海某公司煙臺分公司鑄鋁車間工作,經手鋁錠的職務便利,多次將車間存放的鋁錠 1.8萬余公斤砸碎后,藏于衣服口袋中偷運出公司,銷贓得款人民幣約20萬元二人平分。經鑒定,贓物總價值人民幣29.0912萬元。被告人王某在明知是 贓物的情況下全部予以收購,獲利人民幣約2萬元。案發后,林某家屬代為賠償經濟損失人民幣4.03萬元,陳*偉家屬代為賠償經濟損失人民幣4200元。
針 對上述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供了相應的證據予以證實。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林某、陳*偉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款 之規定,構成職務侵占罪,被告人王某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之規定,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被告人林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其辯護人以被告人林某具有立功表現,大部分犯罪系坦白,且認罪、悔罪為由請求法庭對被告人林某從輕或減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被告人陳*偉對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其辯護人以本案的侵占數額沒有證據,具有立功情節,且被告人陳*偉認罪,主觀惡性小等為由,請求法庭對被告人陳*偉減輕處罰。
被告人王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其辯護人以被告人王某認罪、坦白等為由,請求對被告人王某從輕處罰或適用緩刑。
經 審理查明,被告人林某、陳*偉于2009年11月至2012年8月間,利用在上海某公司煙臺分公司鑄鋁車間工作,經手鋁錠的職務便利,多次將車間存放的鋁 錠1.8萬余公斤砸碎后,藏于衣服口袋中偷運出公司,銷贓得款人民幣約20萬元二人平分。贓物總價值人民幣29萬余元。被告人王某在明知是贓物的情況下全 部予以收購,獲利人民幣約2萬元。案發后,林某家屬代為賠償經濟損失人民幣15萬元,陳*偉家屬代為賠償經濟損失人民幣4200元。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證實:
證 人證言。(1)證人雷某的證言,證實上海某公司煙臺分公司存放在東岳汽車動力總成鑄鋁車間的鋁錠被盜,通過監控懷疑是本公司員工林某伙同一男子將鋁錠盜 走,還證實被盜物品的特征及價格,并證實林某的工作職能,在2012年之前是熔鋁工,直接接觸鋁錠。(2)證人孫某的證言,證實被告人林某于2012年8 月26日曾經給孫某4300元,并告知是偷拿公司財物賣得的贓款,孫某代林某賠償經濟損失4.03萬元的事實。(3)證人石某的證言,證實石某代被告人陳 志偉退賠經濟損失4200元的事實。
2、辨認筆錄。(1)被告人林某的辨認筆錄及照片,證實經被告人林某的辨認,辨認出照片中的被告人王某 就是供述中收購贓物的男子。(2)被告人王某的辨認筆錄,證實經被告人王某辨認,辨認出一組3號照片的被告人林某、二組7號照片的被告人陳*偉就是向其出 售鋁錠的兩名男子。(3)辨認筆錄,證實經被告人陳志偉辨認,辨認出7號照片的被告人王某就是供述中收購贓物的男子。
3、鑒定意見。山東省涉案物品價格鑒定(認證)結論書,證實案發時每公斤鋁錠價值人民幣16元。
4、 其他書證。(1)勞動合同二份,證實被告人林某、陳*偉系煙臺民生人力資源開發有限公司派遣至上海某公司煙臺分公司工作的員工。(2)辦案說明,證實林 某、陳*偉的工作職能是熔鋁工,工作中直接接觸鋁錠。(3)到案經過及辦案說明,證實2012年8月28日20時許福萊派出所民警接到指令趕到開發區東岳 動力總成廠區乾通公司車間被盜現場,報案人雷某稱車間內一萬余元的鋁錠在8月26日晚被盜,根據其調取的監控錄像,其指認員工林某有盜竊嫌疑,民警將林某 傳喚到派出所接受訊問,該交待了伙同陳*偉盜竊鋁錠的犯罪事實,并通過林某給陳*偉打電話將陳*偉約出來,將陳*偉抓獲。同時證實根據林某的揭發,劉*濤 有作案嫌疑,公安機關抓獲被告人劉*濤,目前,劉*濤已被開發區公安分局取保候審,案件正在進一步審查中。(4)太原市公安局萬柏林分局和平南路派出所提 供的抓獲經過一份,證實2012年10月2日在太原市和平南路180號郵政儲蓄銀行內將網上在逃的被告人王某抓獲。(5)上海某有限公司煙臺分公司提供的 證明材料,證實2012年8月26日該公司丟失鋁錠1捆約700公斤,總價值約人民幣1.0092萬元。(6)接受、發還物品、文件清單,證實被告人林 某、陳*偉的家屬退賠贓款共計8500元,并發還失盜單位。(7)收條,證實被告人林某的家屬賠償失盜單位經濟損失3.6萬元。(8)辦案說明,證實關于 數額的認定,被告人林某、陳*偉及收贓的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能相互印證,平均價格5.5元每斤收購,共付款20萬元,并且二人均供述分別得贓款10萬余元, 可以推斷出共計1.8萬余公斤,涉案價值人民幣29萬元。(9)營業執照,證實上海某公司煙臺分公司隸屬于上海乾通汽車附件有限公司,企業類型為分公司。 (10)身份信息三份,證實被告人林某、陳*偉、王某均達到刑事責任年齡,且具有刑事責任能力。
5、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林某的供述, 證實自2009年11月份至2012年8月份以來,被告人林某和陳*偉利用在上海某有限公司煙臺分公司熔煉崗位職務之便,多次將公司車間內存放的鋁錠砸碎 后,藏于衣服口袋中偷運出公司。后兩人將多次利用職務侵占所得鋁錠以平均5.5元一斤的價格銷贓給王某,獲贓款共計約20萬元人民幣,每人分得贓款約10 萬元人民幣的事實。(2)被告人陳*偉的供述,證實自2009年11月份至2012年8月份以來,被告人林某和陳志偉利用在上海某限公司煙臺分公司熔煉崗 位職務之便,多次將公司車間內存放的鋁錠砸碎后,藏于衣服口袋中偷運出公司。后兩人將多次利用職務侵占所得鋁錠以平均5.5元一斤的價格銷贓給王某,獲贓 款共計約20萬元人民幣,每人分得贓款約10萬元人民幣的事實。(3)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證實自2009年11月份至2012年8月26日,被告人王某在 明知林某和陳*偉賣給其的鋁錠可能是贓物的情況下,仍多次予以收購,收購價格20余萬元。后王某以每斤加價0.5元的價格將從林某、陳*偉所收購鋁錠轉手 倒賣,從中獲利約人民幣2萬元的事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林某、陳*偉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有己有,數額巨大,其行為均已構 成職務侵占罪。被告人王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購,其行為已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林某、陳*偉犯職務侵占罪,被告人王某犯掩 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事實和罪名成立。
被告人林某協助公安機關抓獲共案犯陳*偉,并檢舉揭發他人犯罪,已查證屬實,應屬立功,可從輕或減輕 處罰。同時考慮被告人林某主動坦白了部分犯罪事實,三被告人均認罪態度較好,其中被告人林某退賠了15萬元的經濟損失,被告人陳*偉退賠了4200元的經 濟損失,依法可從輕處罰。三被告人的辯護人與上述意見相關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
關于本案犯罪數額及被告人陳*偉屬立功的辯護意見,經 查,被告人林某、陳*偉供述二人利用工作便利盜竊的鋁錠以平均5.5元一斤的價格銷贓給王某,獲贓款共計約20萬元人民幣,每人分得贓款約10萬元人民 幣,供述穩定且與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相一致,能互相印證,且有被告人林某、陳*偉二人銀行卡往來明細佐證,可以認定。故被告人陳*偉的辯護人關于犯罪數額證 據不足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被告人林某的辯護人關于犯罪數額的計算方法及通過該方法計算的犯罪數額應為29.0465萬元的意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 陳*偉雖亦提供了他人犯罪線索,但經偵查機關補充偵查,尚未查證被揭發人構成犯罪的事實,不宜認定為立功。其辯護人關于被告人陳*偉構成立功的辯護意見, 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決定對被告人林某減輕處罰,對被告人陳*偉、王某從輕處罰。根據本案的事實、情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 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八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 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犯職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零十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
二、被告人陳*偉犯職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7日起至2017年10月6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日起至2014年1月1日止。)
(罰金于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一次性繳納。)
四、未起獲的贓款136265元以及被告人王某的違法所得20000元,繼續追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王 炎
人民陪審員 王寶林
人民陪審員 李節遠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書 記 員 戴立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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