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文某交通肇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0閱讀量:(1463)
廣西壯族自治區玉林市玉州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玉區法刑初字第564號
公訴機關廣西壯族自治區玉林市玉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文某,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福綿區樟木鎮某某村某某嶺**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現羈押于玉林市第二看守所。
辯護人杜夕紅,廣西桂金劍律師事務所廣西××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黃某,廣西桂金劍律師事務所廣西××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玉林市玉州區人民檢察院以玉區檢公刑訴(2015)49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文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10月30日受理,并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玉林市玉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檢察員馮良瑜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文某及其辯護人杜夕紅、黃某到庭參加訴訟。玉林市玉州區人民檢察院于2016年1月30日建議延期審理,于2016年2月28日提請恢復審理。于2016年5月28日建議延期審理,于2016年6月28日提請恢復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20時許,被告人文某駕駛桂K×××××號重型自卸貨車由玉林市玉州區塘步嶺方向沿二環路往高速路口方向行駛,至二環路毅德商貿城2號館前路段時,文某駕車靠道路左側行駛,與對向行走的行人汪祖發汪某發生碰撞,造成汪祖發汪某甲當場死亡的交通事故。案發后,文某打電話報警并留在事故現場接受交警調查。經交警部門認定,文某承擔該事故的全部責任,汪某甲不承擔該事故責任。經檢驗,文某駕駛的貨車制動不符合技術標準。
另查明,案發后,被告人文某賠償死者家屬經濟損失22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文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汪某乙和李某證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事故現場照片
尸體檢驗照片、《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車輛技術檢驗報告》、檢車照片、《死亡證明》、《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抓獲經過材料、道路交通事故經濟賠償憑證以及被告人文某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文某違反交通管理法規,發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文某的罪名成立。文某在案發后,打電話報警,且在事故現場接受交警部門處理,如實供述其犯罪行為,屬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案發后,文某賠償被害人家屬的部分經濟損失,依法可酌情從輕處罰。為嚴肅國法,維護交通運輸安全,根據被告人文某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被告人文小龍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9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廣西壯族自治區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陳榆
人民陪審員 蘇澄
人民陪審員 李紅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肖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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