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12-20閱讀量:(2116)
廣東省惠東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惠東法民一初字第136號
原告:楊某順,男
原告:紀某維,女
委托代理人:林建源,廣東卓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楊某志,男
被告:楊某福,男
被告:黃某平,女
委托代理人:胡麗琴,廣東尚典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鐘翠茜,廣東尚典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原告楊某順、紀某維訴被告楊某志、楊某福、黃某平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楊某順、紀某維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建源,被告楊某福、黃某平及被告楊某志、楊某福、黃某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麗芬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楊某順、紀某維共同訴稱:2013年1月21日,被告楊某志借楊某輝的蘋果4S手機(價值3600元)使用后,欲占為已有。當楊某輝向其討要手機時,被告楊某志騙說手機丟失了。同年1月25日19時許,楊某輝要被告楊某志賠償手機。兩人便相約在惠東縣大嶺鎮愛尚百貨商場見面。后兩人到大齡牛牯湖村一正在施工的房子里,并在該處因手機賠償一事發生爭吵。當楊某輝準備離開時,被告楊某志撿起地上磚頭砸向其頭部,楊某輝掙扎往外跑時,被被告楊某志抓回,繼續用磚頭砸向其頭、面部,致其倒地。被告楊某志見楊某輝還有呼吸,又在該房中找到一把剪刀,并持剪刀刺楊某輝的頭、頸、胸及背部。后被告楊某志將剪刀插在楊某輝腹部后逃離現場。經法醫鑒定,死者楊某輝生前系被他人使用鈍器打擊頭面部致顱腦損傷,合并銳器(類剪刀)刺戳全身致肺裂傷,腸系膜損傷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被告楊某志殘忍將楊某輝殺害的行為,不僅使原告受到極大的物質損失,而且是原告遭受早年喪子之痛苦,給原告造成了極大的心靈創傷。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三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因楊某輝死亡的死亡賠償金537949.6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0元,共計637949.6元。
被告楊某志、楊某福、黃某平共同辯稱:1、被告對原告一家所遭受的不幸表示悲痛,被告一家也進行深刻的反省,對原告表示深深的歉意和悔過。2、被告楊某志已經由于自己的一時沖動的行為承受了相應的處罰。被告一家原本經濟條件非常困難,一家老小只依靠楊某福一人工作收入維持生活,事發后,一家經濟收入、一家人的精神狀態陷入了困境,因此希望原告以及法官看著原告悔過態度,在原告請求的精神損害撫慰金的問題上予以酌減。3、在事發后,于2014年1月24日,為了對原告一家表示悔過,被告支付了20000元的補償金給原告一家,請求法院在判決時,將20000元予以扣減。4、被告楊某志在案發時雖未滿18周歲,但已有工作,被告楊某福、黃某平表示愿意與被告楊某志對原告楊某順、紀某維的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經審理查明:2013年1月21日,被告楊某志借被害人楊某輝的蘋果4S手機(價值人民幣3600元)使用后,欲占為已有。當楊某輝向其討要手機時,被告楊某志騙稱手機丟失了。同年1月25日19時許,楊某輝要被告楊某志賠回手機,兩人便相約在惠東縣大嶺鎮愛尚百貨商場見面。后被告楊某志到該商場外找到楊某輝,兩人一起到大嶺鎮牛牯湖村一正在施工的房子里,并在該處因手機賠償一事發生爭吵,被告楊某志當場將楊某輝殺害。原告楊某順、紀某維向廣東省惠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2013年11月13日,廣東省惠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3)惠中法少刑初字第6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判決被告楊某志一次性賠償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楊某順、紀某維的喪葬費27842元。訴訟期間,原告楊某順、紀某維確認已收到被告楊某福的20000元喪葬費。
以上事實,有原告楊某順、紀某維提供的起訴狀、身份證、常住人口登記卡、戶籍證明、情況說明、廣東省惠州市人民檢察院作出的惠市檢刑訴[2013]111號起訴書、廣東省惠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3)惠中法少刑初字第6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被告楊某志、楊某福、黃某平提供的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2014)粵高法少刑終字第7號刑事裁定書以及本院的庭審筆錄在卷為據。
本院認為:公民的人身權利應受法律保護。被告楊某志故意殺害楊某輝的犯罪事實已經廣東省惠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3)惠中法少刑初字第6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和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2014)粵高法少刑終字第7號刑事裁定書確認,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楊某志應當對原告楊某順、紀某維因死者楊某輝的死亡而造成的損失予以賠償。被告楊某志系未成年人,雖有工作,但其財產不足以賠償原告的損失,被告楊某福、黃某平作為被告楊某志的監護人,愿意對原告的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予以準許。關于原告楊某順、紀某維獲得賠償的費用應根據其訴請的范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和參照2012年廣東省人身損害賠償計算標準的有關規定,原告獲賠的項目有:1、死亡賠償金:死者楊某輝系非農業戶籍,原告訴請按26897.48元/年×20年=537949.60元,本院予以支持。2、精神損害撫慰金:酌定80000元。原告各項損失共計617949.60元,由被告楊某志從本人財產中賠償,由被告楊某福、黃某平承擔補充清償責任。被告辯稱原告訴請的各項損失總額應扣減被告楊某福支付的20000元,因該20000元為喪葬費,原告在本案無訴請喪葬費,本院不予采信。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十六條、第三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楊某志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內從本人財產中賠償原告楊某順、紀某維617949.60元。由被告楊某福、黃某平對上述賠償款項承擔補充清償責任。
二、駁回原告海順、紀某維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3690元(原告申請緩至執行時繳交),由原告楊某順、紀某維負擔100元,被告楊某志、楊某福、黃某平連帶負擔359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惠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陳泳通
代理審判員 王俏玲
人民陪審員 柯容花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周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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