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徐某與黃某甲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0閱讀量:(1828)
徐州市銅山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蘇0312民初5312號
原告徐某,職員。
委托代理人申建、陳永,徐州市銅山區銅山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黃某甲,職員。
委托代理人吳磊,江蘇義行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徐某與被告黃某甲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劉家合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徐某及委托代理人陳永、被告黃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吳磊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徐某訴稱,原、被告雙方2014年5月22日在徐州市銅山區民政局辦理離婚登記,××××年××月××日再次辦理結婚登記。復婚后,雙方常因瑣事發生爭吵。原告曾于2015年11月2日起訴要求與被告離婚,但經(2015)銅民初字第03316號民事調解書調解雙方6個月內不要求離婚。現雙方感情確已破裂,已經無法在一起共同生活,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原、被告離婚;婚生女黃某乙由原告撫養,婚生子黃某丙由被告撫養,撫養費均自理;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債務50000元。
被告黃某甲辯稱,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基于雙方2006年即締結婚姻關系,具有較好的婚姻基礎。原告徐某與婚外男性苗某某存在不正當關系,但即使其存在過錯,考慮孩子太小,如其能夠改正,男方愿意繼續維持雙方的婚姻關系。如法院經過審理認為雙方感情確已破裂,根據女方2015年10月24日給男方作出的保證書的承諾,位于徐州市銅山區大劉祥和樓**室房產應歸被告黃某甲所有。同時,由于原告的行為給被告造成了重大精神損害,要求原告給予被告精神損害賠償金50000元。
經審理查明,2006年,原、被告相識并自由戀愛,后共同生活。××××年××月××日,雙方生育一子黃某丙。××××年××月××日,雙方補辦結婚登記手續。××××年××月××日,雙方生育一女黃某乙。2014年5月22日,雙方在徐州市銅山區民政局協議離婚。
××××年××月××日,原告徐某與被告黃某甲復婚。婚后初期,雙方感情尚可。但之后,由于原告徐某與婚外異性苗某某存在不正當關系,雙方經常發生糾紛甚至吵打。2015年10月24日,為了緩和關系,原、被告雙方經過協商,原告徐某給被告黃某甲出具了一份書面保證,內容為:“本人與黃某甲在婚姻存續期間,與苗某某有曖昧關系,給黃某甲造成很大傷害。為了維護這段婚姻,為了以后好好過日子,黃某甲也同意寫下此書后就不離婚,以后好好過日子。本人也保證如果以后再有類似事情發生的話,本人自愿放棄所有的財產和孩子。黃某甲也答應以后不會再提這件事,如再提,此協議無效。如果再有類似事情發生,本人自愿放棄對女兒黃某乙、兒子黃某丙的撫養權和大劉祥和樓2單元201房屋權,并在兒子年滿18歲時房子交給黃某丙,孩子由黃某甲監管。如沒有類似事情發生,以后就好好過日子,一切照舊。如黃某甲以后再提這件事,此協議無效。”保證書出具后的第九天,原告徐某即向本院起訴,要求與被告黃某甲離婚。經本院調解,雙方于2015年12月4日達成了六個月內不要求離婚的調解協議。之后,雙方仍然因為婚姻問題發生糾紛。2016年6月16日,原告徐某再次訴至本院,要求與被告黃某甲離婚。
訴訟過程中,原告徐某否認其存在第三者,并主張其之所以出具書面保證書,是在被告黃某甲脅迫的情況下才出具的,并非其真實意思表示。針對其主張,本院限期其在休庭后5日內提供相關證據予以證實,但其沒有提供。
另外,被告黃某甲為進一步證實原告存在婚外關系,向法庭提供了原告徐某與婚外男性苗某某二人在汽車內的對話錄音。經對錄音進行質證,原告認可是其與苗某某的對話錄音。本院認為,從錄音所反映的內容,足以證明原告徐某與婚外異性苗某某存在婚外關系。
上述事實,有雙方當事人陳述、離婚協議、結婚證、接處警記錄、原告出具的保證書、原告與苗某某的對話錄音、本院(2015)銅民初字第03316號民事調解書等相關證據,予以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判斷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應從婚姻基礎、婚后感情、夫妻關系的現狀,有無和好可能等方面綜合進行考慮。本案中,原被告雙方2006年自由戀愛,××××年××月××日登記結婚,并生育一子一女,具有較好的婚姻基礎和感情基礎。雖然雙方于2014年5月22日在民政部門協議離婚,但后于××××年××月××日復婚,也能說明雙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礎;復婚之后,雙方感情尚可;但之后,由于原告徐某與婚外異性苗某某存在不正當關系,雙方經常發生糾紛甚至吵打,主要責任在原告。但盡管如此,被告黃某甲考慮孩子太小,仍然表達了如原告能夠改正,其愿意繼續和其共同生活的愿望。如原告徐某能夠真正改正錯誤,且夫妻雙方加強交流溝通,消化矛盾,并互諒互讓,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徐某主張其沒有第三者,且保證書是在被告脅迫的情況下所出具,并非其真實意思表示。因其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內并沒有提供相關證據證實其主張,對其主張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原告徐某與被告黃某甲離婚。
案件受理費240元,減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一份,上訴于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有關規定,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
審判員 劉家合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王 前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