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顏某、鄧某與陳某、汪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0閱讀量:(1527)
徐州市泉山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泉民初字第495號
原告顏某,男,19**年*月*日生,漢族,自由職業。
原告鄧某,自由職業。
兩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吳磊,江蘇義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陳某,女,19**年*月*日生,漢族,無業。
被告汪某某,男,無業。
原告顏某、鄧某訴被告陳某、汪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車勤獨任審判,于2015年3月10日、4月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顏某、鄧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吳磊、被告汪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陳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顏某、鄧某訴稱:兩被告系夫妻關系。2011年4月7日兩被告因經營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于當日簽訂借款合同,約定借期12個月,年息12%,逾期利息按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四倍計算,借款方未按約定還款,應賠償出借方經濟損失包括律師費等費用。借款到期前兩被告又與原告協商簽訂了延期還款協議,但協議到期后兩被告仍未還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兩被告返還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利息144000元(自2012年10月7日起按年息12%計算至2014年4月6日止的利息為72000元,自2014年4月7日起按年息12%計算至2015年1月6日止的利息為72000元);2、利息自2015年1月7日起按年息24%繼續計算至本息付清為止;3、律師費35000元及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汪某某辯稱:被告并不認識兩原告,是通過中介公司向兩原告借款,原被告之間存在借貸關系。被告實際收到的借款不足400000元,其中已經扣除了3%的手續費12000元以及一個季度的利息12000元,實際借款本金應為376000元。借款合同中約定的年息是12%,對逾期利息按24%計算被告不予認可。被告已分別于2011年7月6日、10月4日、2012年1月5日、2012年3月31日向原告償還了共計60000元的借款本息。被告愿意向原告償還借款本金,但是利息無力給付。
被告陳某未到庭參加訴訟。
經審理查明:兩被告系夫妻關系。2011年4月7日,因經營需要,兩被告經徐州創信行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介紹向兩原告及案外人郝某甲、耿某某四人借款共計650000元,雙方(甲方:陳某、汪某某;乙方:顏某、鄧某、郝某甲、耿某某)簽訂了《借款合同》(合同編號:2011(借)字第04xxxx號),約定:甲方向乙方共借款人民幣650000元,其中顏某、鄧某出資400000元,郝某甲、耿某某出資2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7日起至2012年4月6日止,共計12個月;借款利息為年息12%,付息方式為每3個月還息一次,每次支付原告顏某、鄧某利息12000元,第一次付息日2011年4月7日、第二次付息日2011年7月6日,第三次付息日2011年10月6日、第四次付息日2012年1月6日;如甲方未按借款合同規定償還利息及本金,逾期之日起以后的利息按照以下方式計算的數額償付:以未清償本金為基數,按逾期之日正在適用的中國人民銀行已發布的金融機構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計算,從逾期之日起計算到本息全部清償之日;如因甲方違約給乙方造成經濟損失的,甲方應全額承擔乙方的經濟損失,其中包括訴訟費、強制執行費、律師費、交通費、抵押物處置費、房屋所有權過戶費等。被告陳某、汪某某在該《借款合同》“甲方(借款人)”一欄簽字并按了手印,同時“乙方(出借人)”一欄蓋有原告顏某、鄧某二人的私章,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在“顏某、鄧某代理人”一欄上簽字。借款當日,扣除一個季度的利息12000元及手續費12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項376000元,被告汪某某向兩原告出具借據一張:“今借到顏某××鄧某××現金人民幣(大寫)肆拾萬元整。特立此據(實際借款日期以此借據為準,詳見徐創2011(借)字第04xxxx號借款合同)。”當日,雙方至江蘇省徐州市徐州公證處對該筆借款進行了公證,胡某某代理兩原告與被告簽訂了《房地產抵押合同》,約定由被告將其所有的位于徐州市淮海西路小康人家三期1∕2∕3∕4∕商業1#-xx-xxx的房產抵押給兩原告及郝某甲、耿某某四人,作為650000元借款的抵押擔保。同時,江蘇省徐州市徐州公證處于當日作出(2011)徐徐證經內字第1xxx號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公證書。
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能依約向原告償還借款本金,原、被告雙方于2012年3月31日簽訂了《借款延期協議》,約定將原借款合同延期12個月,到期日變更為2013年4月6日,原借款合同其他條款不變,第一次付息日2012年4月6日、第二次付息日2012年7月6日,第三次付息日2012年10月6日、第四次付息日2013年1月6日,每次付息額12000元。后因被告仍未能依約償還借款本息,雙方又于2013年4月3日簽訂了《借款延期協議》,約定將原借款合同延期12個月,到期日變更為2014年4月6日,原借款合同其他條款不變,第一次付息日2013年4月6日、第二次付息日2013年7月6日,第三次付息日2013年10月6日、第四次付息日2014年1月6日,每次付息額12000元。
延期協議到期后,被告未按約定償還借款本息,原告遂向江蘇省徐州市彭城公證處申請出具其與被告簽訂的《借款合同》的執行證書,因《借款合同》約定的還款期限于2012年4月6日已到期,申請出具執行證書已經超過時效,江蘇省徐州市彭城公證書決定不予出具執行證書,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訴訟。
另查,兩原告于2015年3月7日與江蘇義行律師事務所簽訂了《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律師代理費35000元。
庭審中,被告汪某某陳述借款當日原告扣除了3%的手續費12000元以及一個季度的利息12000元,被告實際收到借款376000元,對此原告不持異議,承認借款本金實際應為376000元。同時,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中國農業銀行借記卡明細對賬單以及徐州創信行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據,證明被告分別于2011年7月6日、10月4日、2012年1月5日、2012年3月31日向原告還款12000元、12000元、12000元、24000元,共計60000元。對此,原告認為2012年10月6日以前被告所欠的利息72000元已經全部付清,被告于2011年7月6日、10月4日、2012年1月5日還款的金額未達到原告認可的72000元,因此不能抵扣被告2012年10月7日之后應付的利息。
本院認為:債是按照合同的約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規定,在當事人之間產生的特定的權利和義務關系。享有權利的人是債權人,負有義務的人是債務人。債權人有權要求債務人按照合同的約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規定履行義務。經查明,原告實際向被告出借本金376000元,被告汪某某對此予以認可,故兩被告作為共同借款人應依法償還原告借款本金,并應按協議約定支付所欠借款利息。關于原告主張的自2012年10月7日起至2014年4月6日止的協議期間內的利息,應當以借款本金376000元為基數,按年息12%予以計算,每季度為11280元。自2011年4月7日起至2012年10月6日止,被告應支付原告利息67680元,對該筆利息原告認可被告已經付清,因此被告抗辯其于2011年7月6日、2011年10月4日、2012年1月5日、2012年3月31日已償還的60000元應視為其支付的2012年10月6日之前的利息,不應再予抵扣2012年10月6日之后所產生的利息。
根據原、被告簽訂的《借款合同》約定,如兩被告未能按合同約定期限還款,以未清償本金為基數,按逾期之日正在適用的中國人民銀行已發布的金融機構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計算,從逾期之日起計算到本息全部清償之日,故原告要求兩被告按年息24%標準支付2014年4月6日借款到期后的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約定且未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
因原、被告簽訂的《借款合同》約定,如因被告違約給原告造成經濟損失的,被告應全額承擔原告的經濟損失,其中包括訴訟費、強制執行費、律師費等,故原告主張的律師代理費35000元符合合同約定,且有代理合同與發票證實,本院予以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被告陳某、汪某某支付原告顏某、鄧某借款本金376000元及利息67680元(自2012年10月7日起按年息12%計算至2014年4月6日止);
二、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被告陳某、汪某某支付原告顏某、鄧某借款本金376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4年4月7日起按年息24%計算至實際給付之日止);
三、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被告陳某、汪某某支付原告顏某、鄧某律師代理費35000元。
四、駁回原告顏某、鄧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250元,減半收取4625元,由被告汪某某、陳某負擔(原告已預交,被告隨案款一并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車 勤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書記員 李欣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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