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12-20閱讀量:(1622)
四川省達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達中民初字第74號
原告段某福。
被告達縣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達州市達縣南外鎮XX街。
法定代表人江某,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曾慶華(一般授權),四川金世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江某。
委托代理人曾慶華(一般授權),四川金世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蔣某。
委托代理人李艷(一般授權),四川金世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段某福與被告達縣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簡稱某某房產公司)、江某、蔣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段某福,被告達縣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江某的委托代理人曾慶華,被告蔣某的代理人李艷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段某福訴稱,被告某某房產公司法定代表人江某于2012年至2014年12月間,因公司經營資金周轉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出具書面借據兩張,金額共計22500000元,并書面承諾所有款項都將于2015年1月30日歸還。借款到期后,被告卻不按約歸還上述借款,故訴請判令:1.被告某某房產公司及江某、蔣某共同償還原告段某福借款人民幣22500000元;2.被告某某房產公司及江某、蔣某共同償還原告段某福從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計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3.被告承擔本次訴訟形成的所有訴訟費用。
被告某某房產公司、江某辯稱,借款的金額屬實,但江某因其他事宜涉嫌犯罪被關押,現無力還款。
被告蔣某辯稱,案涉借款用于某某房產公司,與蔣某無關,不應承擔責任。
原告段某福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在舉證期限內提交了如下證據:
1.借條一張、借支單一張,擬證明原告給被告借款的具體金額及時間等。
2.《承諾》一份,擬證明還款的期限等。
3.銀行轉款記錄、《情況說明》,擬證明原告給被告支付借款的情況。
被告某某房產公司、江某對原告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無異議;被告蔣某對原告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但認為與被告蔣某不具關聯性。
被告某某房產公司、江某為證明案件事實,在舉證期限內提交了以下證據:
1.達州市公安局通川區分局《起訴意見書》,擬證明案涉借款與江某涉嫌的犯罪無關。
2.江某出具的《情況說明》,擬證明案涉借款的具體金額。
原告段某福、被告蔣某對被告某某房產公司、江某出示上列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無異議。
通過舉證、質證,本院認證如下:對原、被告雙方真實性無異議的證據予以采信。
根據本案現有證據及當事人陳述,認定以下事實:2014年6月1日,被告某某房產公司、江某共同向原告段某福出具借支單一張,內容為:今借到段某福人民幣20000000元周轉,于本年11月1日還。同時注明況明每月支付3000000萬元的暫用費9萬元。借支單上加蓋有某某房產公司的公章,其法定代表人江某在借支單上簽名。2014年12月17日,某某房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江某向原告段某福出具借條一張,內容為:今借到段某福人民幣2500000元,用于壹個月歸還。此據借款人江某。2015年1月3日,江某在該借條上批注,兩張借條于:2015年1月30日歸還。承諾人:江某2014年1月3日。審理中,原告段某福、被告江某陳述該批注的落款時間有誤,應為2015年1月3日。
審理中,原告出示銀行轉款記錄、《情況說明》,陳述被告江某于2012年8月至2014年6月期間多次向原告借款,因江某個人有多個銀行賬戶和它名賬戶,其中有部份賬戶已注銷,導致部分轉賬信息無法查詢、調取,現通過銀行轉賬可查詢的借款共計16筆,金額共計1240萬元。同時,另有750萬元是以現金的方式分四次借支。另無法查詢銀行轉賬記錄的借款金額有260萬元。以上借款金額共計2250萬元。在借款過程中,每筆借款被告均出具了借條,因借款人一直未能償還本金,被告分別于2014年6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款總金額2000萬元及2014年12月17日借款金額為250萬元的借條,并收回之前的全部借條。被告某某房產公司、江某、蔣某對《情況說明》中所陳述的事實無異議,并陳述所借款項用于了某某房產公司經營。同時,在審理中,江某出具《情況說明》一份,內容為:關于我和段某福的借款一事,現在我因某某投資公司和陽光經營權(陽光南岸)集資詐騙罪涉嫌犯罪,被關押與這借款案無關。現在段某福向貴院提起起訴,要求我賠錢,我認為2250萬元是事實,請求法院依法判決,因我無法償還。
本院認為,2014年6月1日,被告某某房產公司、江某共同向原告段某福出具借到人民幣20000000元的借支單一張。2014年12月17日,被告江某再次出具借到原告借款人民幣2500000元的借條一張。同時,審理中,原告陳述上述借款系多次出借所形成,因被告一直未能歸還借款,雙方結算后被告出具了總借條。并出示了銀行轉賬記錄予以證實。被告某某房產公司、江某、蔣某的代理人對原告陳述的事實也無異議,并陳述所借款項用于某某房產公司經營。被告江某本人亦出具《情況說明》,再次確認了借款的具體金額。因此,原告段某福與被告某某房產公司、江某之間的借貸關系依法成立。按《民法通則》第九十條“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以企業名義與出借人簽訂民間借貸合同,出借人、企業或者其股東能夠證明所借款項用于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個人使用,出借人請求將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列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第二款“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以個人名義與出借人簽訂民間借貸合同,所借款項用于企業生產經營,出借人請求企業與個人共同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的規定,對上述借款本金人民幣22500000元,被告某某房產公司、江某應共同承擔償還責任。
原告訴請求被告從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計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因2014年6月1日、2014年12月17日兩張借條中均無利息的約定。同時,被告江某于2015年1月3日在2014年12月17日借條上批注“兩張借條于:2015年1月30日歸還”,亦無對案涉借款如何計算利息的約定。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五條第一款“借貸雙方沒有約定利息,出借人主張支付借期內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訴訟請求,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
同時,原告還主張被告蔣某共同承擔還款責任,因與本案查明的事實不符,本院亦不予支持。
綜上,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達縣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江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償還原告段某福借款22500000元;
二、駁回原告段某福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對未償付的金額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154300元,財產保全費5000元,共計159300元,由被告達縣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江某共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鄧東川
審 判 員 古 霞
人民陪審員 魏建英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張治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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