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肖某與李某鑫、李某朋追索勞動報酬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0閱讀量:(2075)
廣東省東源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粵1625民初436號
原告肖某。
委托代理人肖偉華,廣東法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某鑫。
第三人李某朋。
原告肖某訴被告李某鑫、第三人李某朋追索勞動報酬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田偉恩適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5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偉華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李某鑫、第三人李某朋經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肖某訴稱,2015年6月15日,被告李某鑫與廣東***物業服務有限公司蕉嶺分公司簽訂了一份《游泳池場地租賃合同》,約定被告李某鑫租賃廣東***物業服務有限公司蕉嶺分公司位于蕉嶺縣逢甲大道西南側濕地公園旁蕉嶺***游泳池,用于經營游泳項目和游泳培訓服務等。被告李某鑫于2015年7月27日經蕉嶺工商局登記,領有名稱為”蕉嶺縣***泳池”的個體商戶營業執照(注冊號441**********702),同時使用名稱為”梅州市蕉嶺***會所游泳池”印章。第三人李某朋是被告李某鑫的弟弟,負責***會所游泳池的管理工作(包括收取游泳入場費、游泳培訓費、支付員工工資等)。2015年7月1日,原告受被告李某鑫聘請擔任梅州市蕉嶺***會所游泳池教練一職,直到2015年8月30日離職。第三人李某朋于2015年7月31日向原告支付工資18000元,但是到了2015年8月30日,第三人以沒有錢為由拒絕支付拖欠的原告工資39500元,并于2015年9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條》一張,記載:”欠到肖某游泳費用工資叁萬玖仟伍佰伍拾¥39500元。欠款人李某朋,2015.9.26,并蓋有‘梅州市蕉嶺***會所游泳池’印章。”為此,原告曾于2016年1月19日向東源縣人民法院起訴李某朋,要求李某朋支付原告工資39500元及利息,但法院審理后認為原告與李某朋不存在勞務合同關系,訴訟主體不正確,駁回了原告的起訴。原告認為,被告李某鑫經營蕉嶺***會所游泳池期間,拖欠原告工資39500元,依法應承擔支付原告工資及其利息的法律責任。第三人李某朋向原告出具欠條,親自在欠條的欠款人處簽名,證明其與被告存在合伙經營游泳池的事實,雖欠條蓋有梅州市蕉嶺***會所游泳池印章,但不能因此否定第三人與被告存在合伙經營游泳池的事實,該債務是被告李某鑫與第三人李某朋合伙經營的共同債務。現請求法院判決被告與第三人連帶清償原告工資39500元及自起訴之日起至還清工資之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的利息,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李某鑫、第三人李某朋均未作答辯。
經審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被告李某鑫與廣東***物業服務有限公司蕉嶺分公司簽訂了一份《游泳池場地租賃合同》,租賃廣東***物業服務有限公司蕉嶺分公司位于蕉嶺縣逢甲大道西南側濕地公園旁蕉嶺***游泳池,用于經營游泳項目和游泳培訓服務等。被告李某鑫于2015年7月27日經蕉嶺縣工商局登記,營業執照載明:注冊號:441**********702,名稱:蕉嶺縣***泳池,類型:個體商戶,經營場所:蕉嶺縣蕉城逢甲大道西南側濕地公園蕉嶺***泳池,經營者:李某鑫,組織形式:個人經營等。使用印章載明:”梅州市蕉嶺***會所游泳池”。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8月30日,原告受被告李某鑫聘請,擔任由李某鑫經營的梅州市蕉嶺***會所游泳池的游泳教練。期間,該會所游泳池拖欠原告工資款并向原告出具欠條,載明:”欠到肖某游泳費用工資叁萬玖仟伍佰伍拾¥39500元。欠款人李某朋,梅州市蕉嶺***會所游泳池(公章)2015.9.26。”。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及第三人支付拖欠工資未果。2016年1月19日,原告曾對第三人起訴,要求支付工資39550元,本院以訴訟主體不正確為由駁回其起訴。2016年4月19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訴訟。案經審理,原告堅持訴訟請求。
另查明:第三人李某朋與被告李某鑫系兄弟關系,負責管理被告李某鑫經營的梅州市蕉嶺***會所游泳池工作,包括收取游泳入場費、游泳培訓費及支付員工工資等工作。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證復印件、被告個人信息全項復印件、東源縣公安局戶成員信息表復印件、第三人身份證復印件及個人信息全項復印件、欠條、游泳池場地租賃合同復印件、營業執照復印件、(2016)粵1625民初134號民事裁定書復印件和庭審筆錄等證據證實,證據并經庭審認證,可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依據。
本院認為,原告主張被告欠其工資款39500元的事實,有原告提供的第三人在欠款人處簽名并加蓋被告所經營的梅州市蕉嶺***會所游泳池公章的《欠條》和營業執照為證,事實清楚,本院予以認定。被告李某鑫未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資款,應負相應的民事責任。關原告要求被告與第三人連帶清償原告工資款39500元及自起訴之日起至還清工資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的利息的訴訟請求,本院作如下評判:一、原告要求被告李某鑫支付拖欠的工資款39500元及自起訴之日起至還清工資之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的利息的訴訟請求,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第(一)項規定:”(一)既未約定借期內的利率,也未約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張借款人自逾期還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資金占用期間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以支持。”原告主張的利息符合該法律規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資及利息的上述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第三人連帶清償被告所拖欠的上述工資款的請求,因第三人雖在《欠條》的欠款人處簽名,但因原告系受被告聘請擔任被告所經營的泳池教練員,第三人與原告并不存在勞務合同關系,再者原告認為第三人與被告存在合伙經營關系,但營業執照上登記的經營者只有李某鑫,原告主張的合伙關系并無相關證據佐證,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第三人對上述工資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及第三人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不影響本案審理。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一百零八條及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李某鑫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肖某支付仍欠工資款39500元及從2016年4月18日起至還清款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的利息。
二、駁回原告肖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394元,由被告李某鑫負擔。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源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田偉恩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葉成才
書 記 員 鄒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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