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陳某與江蘇省某集團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1閱讀量:(2236)
河北省邯鄲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邯市民一初字第00082號
原告:陳某。
委托代理人:郭俊峰,河北十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江蘇省某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揚州市江都區某路*號。
法定代表人:王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王某先,該公司職員。
委托代理人:徐浩,北京商專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陳某與被告江蘇省某集團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受理后,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江蘇省某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某公司)在提交答辯狀期間對管轄權提出異議,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2014)邯市民一初字第82號民事裁定,駁回某公司對本案提出的管轄異議。某公司不服,向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2015)冀立民終字第60號民事裁定,駁回某公司上訴,維持本院管轄裁定。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俊峰、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浩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陳某訴稱:某公司承建邯鄲市臨漳縣“銀街**”建設工程,隨后某公司與陳某簽訂《鋼材購銷合同》。陳某依合同向某公司供貨,鋼材全部用于“銀街**”建設工程。但是某公司僅支付了部分貨款及加價款。后某公司故意拖延時間,拒絕支付下欠的貨款及加價款。故請求:1、判令某公司支付貨款及加價款1300萬元(其中加價款計算至2014年11月13日,起訴之后以1309.086噸為基數,按每噸每天7元的加價款計算至某公司全部給付之日止);2、判令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每筆貨款應付之日起計算至全部給付之日止,利息按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3、訴訟費及其他相關費用由某公司承擔。
被告某公司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其庭審中當庭答辯為:1、原告陳某訴訟請求不明確,貨款和加價款各是多少不明確。兩項訴訟請求都是針對某公司未按照期限支付貨款提出的賠償,違背了合同法補償性原則;2、陳某主張的是鋼材購銷合同,但該合同不是本案雙方簽訂,是徐某個人私刻公章簽訂,合同無效,對某公司沒有約束力。即使陳某提供鋼材,也是事實上的買賣合同關系,不存在書面合同,書面合同單價最多可以作為參考依據。即使書面合同效力及于某公司,但合同中的滯納金條款無效,不具有法律效力;3、雙方發生糾紛后,陳某存在妨礙施工的行為,本案雙方對欠款數額也進行了核對,尚欠111萬元,雙方未能協商成功的原因是陳某要價高,且開發商拖欠某公司大量工程款,導致某公司無支付能力。某公司沒有拖延時間和刁難陳某。故陳某起訴其訴求存在問題,其依據的事實和法律依據不充分,應駁回起訴。
原告陳某為支持其主張,主要提供如下證據:
證據1、2012年7月2日陳某與某公司簽訂的《鋼材購銷合同》1份。證明雙方合同關系及權利義務。
被告某公司對該證據真實性、合法性均有異議。合同上某公司印章是徐某私刻假冒的,該合同與本案無直接關聯,并且從合同上看,收貨需加蓋單位公章,關于逾期付款合同上約定的為滯納金。
證據2、入庫單95張。證明供貨數額。
被告某公司對該證據認為真實性無法查實,雙方曾經協商核對過相關數據,故該證據在本案中不具備參考價值。
證據3、2014年10月13日王某某證明。主要內容為:其是“銀街**”前期工地現場負責人,工程的鋼材供應商是陳某,前期工程現場收料員是王某喜。該證據證明陳某為供應商。
被告某公司對該證據真實性有異議,認為是個人證言,應出庭接受質證,同時王某某不是工地現場負責人,不能起到證明作用。
證據4、2014年10月13日河北正眾鋼鐵貿易有限公司證明。主要內容為:陳某從該公司提貨送到臨漳“銀街**”工地。該證據證明陳某購買的鋼材送到某公司工地。
證據5、2014年10月13日某某貿易有限公司證明。主要內容為:陳某從該公司提貨送到臨漳“銀街**”工地。該證據證明陳某購買的鋼材送到某公司工地。
被告某公司對證據4、5不認可,認為第三方身份不明,與本案無關聯性,無證明效力。
證據6、2014年12月31日臨漳縣住房和城鄉規劃建設局證明。主要內容為:“銀街**”系某公司承建,陳某為鋼材供應商,雙方簽訂了《鋼材購銷合同》,雙方對賬,對供貨數量、已付款數額無爭議。雙方調解意見較大,無法達成一致意見。該證據證明雙方存在合同關系。
被告某公司對該證據真實性無異議。但是不能由此支持陳某的訴訟主張,對欠款數額該證明進行了說明。
證據7、2014年8月6日徐某證明。主要內容為:“銀街**”系某公司承建,其負責工程建設,《鋼材購銷合同》系其找項目部經理蓋的,章是真實的。約定的滯納金是加價款。該證據證明雙方存在合同關系。
被告某公司對該證據不認可。徐某應出庭作證,該證明內容不符合實際,徐某私刻公章已經進行了確認,其說明沒有依據。
證據8、錄音光盤一張及通話整理記錄。證明雙方合同約定的滯納金就是加價款,加價款是鋼材交易的單價結算方式,是交易習慣。
被告某公司對該證據不認可,認為真實性無法核對,該證明起不到證明加價款法律性質的作用。加價款在合同中未出現。
證據9、鋼材購銷合同兩份。證明加價款是鋼材交易的單價結算方式,是交易習慣。
被告某公司對該證據不認可。與本案無關。
證據10、本院(2014)邯市民一終字第61號民事判決書一份。證明加價款是鋼材交易的單價結算方式,是交易習慣。
被告某公司對該證據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該判決不能作為本案確認法律關系的依據。
證據11、證人王某當庭證言。主要內容為:幫助陳某往某公司工地送鋼材,并且向某公司要賬。
被告某公司對該證人證言質證意見為認可雙方對賬事實。
證據12、證人王某當庭證言。主要內容為:證明交易中存在加價款事實,如是現金結算,沒有加價款,如是其他方式,存在加價款,計算加價款是從沒有按期限付款開始計算,是一種結算方式,未按期限結算款項是違約行為。
被告某公司對該證人證言認為加價款應以違約為前提,其性質是違約金。
被告某公司為支持其辯解,主要提供如下證據:
證據1、2014年1月26日揚州市江都區公安局立案告知書。主要內容為:關于蔣某報案的某公司印章被偽造一案,已決定立案。
證據2、某公司真實印模證明。
證據1、2證明本案所涉鋼材購銷合同為偽造,合同無效。
原告陳某認為證據1未說明徐某為犯罪嫌疑人,與本案無關。根據合同,陳某已履行了供貨義務,鋼材也用于某公司工地。對證據2、認為未在舉證期限內提交,某公司是否還有其他印章不能確定。
證據3、2014年7月1日住建局《關于銀街**拖欠陳某鋼材款案件調解的會議紀要》。主要內容為:陳某主張應由某公司還款,截止2014年5月31日,貨款本金及產生的滯納金總額為1017萬元,其中本金166萬元(含徐某借款55萬元),現在就滯納金問題未達成協議;某公司主張合同系徐某私刻公章而簽訂,公司不知。只認可111萬元本金。建議陳某走司法程序。該證據證明欠款本金為111萬元。
原告陳某對此證據認為未在舉證期限內提交,對該證據真實性有異議,原件上沒有參與人簽字,也未加蓋住建局公章,雙方為調解所陳述不能作為定案依據。
證據4、一篇湖南法官的案例文章。證明滯納金問題的認定。
原告陳某對該證據認為未在舉證期限內提供,且與本案無關聯性。
證據5、某公司仲裁申請書。
證據6、2015年4月23日邯鄲仲裁委員會受理案件通知書。
證據5、6證明因開發商欠款1000余萬元,導致某公司支付能力受限。
原告陳某對證據5、6認為可以證明雙方有合同關系,某公司僅以甲方未能支付工程款為由,不能證明不向陳某支付貨款,和住建局的證明相吻合。
本院經審理查明:某公司承建“銀街**”6#7#8#工程后,因需鋼材,在2012年7月2日,以銀街**6#7#8#項目部(乙方)名義與陳某(甲方)簽訂《鋼材購銷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約定:第一條:質量計量要求。1、甲方根據乙方所提供的鋼材型號、規格及數量進行供貨,所供鋼材必須符合國家標準,并隨車出具材質證明、送貨清單等相關資料;2、甲方根據乙方提供的購貨確認單供貨,螺紋鋼以理論(檢尺)計算,盤螺、線材過磅。第二條:價格及付款方法。1、價格以邯鄲當日鋼筋出廠采購價為準,鋼材價格因市場部確定因素價格,隨行就市以當天票面價格為準。2、付款方式:貨到乙方工地,經驗收貨物后,由乙方打收到貨物手續(蓋有企業公章和收到人手章),兩月之內付清貨款。3、若乙方不能按時支付貨款,從收到貨物之日起,應向甲方支付滯納金,每噸每天加收6元計算(超過兩個月按每天每噸加1元累計加付)。主體封頂后必須全部(連本帶滯納金)付清。第三條:1、因甲方不能及時供貨給乙方造成的損失由甲方承擔。2、甲方按乙方要求送貨后,乙方要積極配合,給甲方造成的損失乙方負責。3、甲乙雙方要認真履行合同,友好商量實現問題及時解決,若發生爭議由合同所在地人民法院解決。該合同甲方由陳某簽字,乙方由某公司代理人徐某簽字,并加蓋某公司公章。在合同簽訂前,陳某即開始供貨,共供貨105次,其中10次為現金交易,已結清,另外95次,從2012年6月27日至2013年4月12日,共供貨4135.898噸,價款為17392485元。具體為:2012年6月27日36.934噸價值154384元;6月28日68.734噸、價值288305元;6月29日78.532噸、價值332030元;6月30日19.54噸、價值81680元;7月1日51.84噸、價值216691元;7月5日41.672噸、價值178149元;7月6日24.661噸、價值102994元;7月8日40.32噸、價值168537元;7月8日37.32噸、價值155997元;7月11日41.901噸、價值175980元;7月13日38.678噸、價值162449元;7月14日40.32噸、價值168537元;7月17日41.9噸、價值175980元;7月20日41.164噸、價值172066元;7月21日85.238噸、價值357115元;7月24日41.066噸、價值175557元;7月25日41.143噸、價值172800元;7月27日41.143噸、價值172800元;7月28日37.79噸、價值157962元;7月28日41.1噸、價值171797元;7月29日41.143噸、價值172800元;7月31日20.16噸、價值84268元;8月6日117.975噸、價值498543元;8月7日78.646噸、價值333310元;8月12日38.676噸、價值162439元;8月13日37.14噸、價值155245元;8月14日52.38噸、價值219770元;8月14日40.656噸、價值173804元;8月17日40.656噸、價值173804元;8月19日53.54噸、價值223796元;8月21日38.12噸、價值159341元;8月23日38.676噸、價值162439元;8月27日79.34噸、價值331640元;8月28日39.12噸、價值163521元;8月30日41噸、價值175275元;8月31日38.676噸、價值162439元;9月3日77.82噸、價值325287元;9月4日79.457噸、價值335990元;9月13日39.086噸、價值167092元;9月15日36.76噸、價值153656元;9月18日42.398噸、價值181251元;9月21日38.94噸、價值162769元;9月22日38.676噸、價值162439元;9月24日40.811噸、價值174467元;9月27日39.12噸、價值163521元;9月29日37.752噸、價值161389元;10月1日37.28噸、價值155830元;10月2日40.246噸、價值172051元;10月4日38.816噸、價值162250元;10月7日38.676噸、價值162439元;10月9日38.676噸、價值162439元;10月13日41.899噸、價值175975元;10月15日39.04噸、價值163186元;10月16日39.254噸、價值165736元;10月21日39.12噸、價值163520元;10月21日82.765噸、價值349851元;10月22日77.828噸、價值329817元;10月23日37.3噸、價值155914元;10月25日22.869噸、價值95592元;10月26日37.8噸、價值158004元;11月1日38.808噸、價值162217元;11月7日39.204噸、價值167597元;11月8日76.3噸、價值318933元;11月8日19.666噸、價值82203元;11月10日38.672噸、價值162422元;11月13日37.18噸、價值155412元;11月17日38.841噸、價值166045元;11月18日37.04噸、價值154826元;11月25日38.808噸、價值162217元;11月26日37.18噸、價值155411元;11月29日36.675噸、價值153301元;11月29日37.02噸、價值154743元;12月2日38.4噸、價值160511元;12月5日39.204噸、價值167597元;12月5日18.351噸、價值76957元;12月8日37.14噸、價值155245元;12月13日37.22噸、價值155579元;12月9日77.579噸、價值328128元;12月26日37.14噸、價值155245元;2013年1月5日39.48噸、價值165026元;1月7日6.436噸、價值26902元;1月14日7.392噸、價值30898元;1月15日8.008噸、價值33473元;1月15日18.71噸、價值78753元;1月19日19.392噸、價值81058元;3月1日76.029噸、價值317800元;3月1日40.999噸、價值175270元;3月14日38.868噸、價值162467元;3月14日73.792噸、價值308449元;3月16日58.973噸、價值247215元;3月18日37.36噸、價值156164元;4月8日37.04噸、價值154827元;4月10日45.346噸、價值189545元;4月11日40.278噸、價值172188元;4月12日58.078噸、價值243152元。
某公司收到貨物后,陸續支付款項15350000元,具體為:2012年8月28日150萬元、2012年10月19日105萬元、2012年11月9日130萬元、2012年11月30日50萬元、2012年12月3日50萬元、2013年1月11日50萬元、2013年1月24日100萬元、2013年2月5日70萬元、2013年2月7日30萬元、2013年3月15日100萬元、2013年3月21日50萬元、2013年4月28日90萬元、2013年5月8日310萬元、2013年9月5日200萬元、2013年9月16日50萬元。自2013年9月16日后,某公司未再付款。后經雙方對賬,未達成一致意見,并經相關單位多次調解未果,導致訴訟。現陳某起訴請求:1、判令某公司支付貨款及加價款1300萬元(其中加價款計算至2014年11月13日,起訴之后以1309.086噸為基數,按每噸每天7元的加價款計算至某公司全部給付之日止);2、判令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每筆貨款應付之日起計算至全部給付之日止,利息按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3、訴訟費及其他相關費用由某公司承擔。
另,本院開庭審理后,某公司向本院提交印章鑒定申請,要求對2012年7月2日《鋼材購銷合同》上其公司印章與其公司所使用印章是否一致進行鑒定。
本院認為:本案有如下爭議焦點并分述如下:
一、關于陳某與某公司是否簽訂《鋼材購銷合同》,是否存在買賣合同關系問題。陳某舉出雙方在2012年7月2日所簽《鋼材購銷合同》及入庫單,證明雙方簽訂了合同并已履行。某公司雖不認可《鋼材購銷合同》上其公司印章,但未在舉證期限內提交鑒定申請,也未提交充分反證予以推翻該合同,并且某公司承認代表其公司簽字的徐某與其存在合作關系,參與了工程,另某公司也認可收到陳某所送鋼材,并且用于其承建的工程,而雙方在事后也進行了對賬,故2012年7月2日的《鋼材購銷合同》應為陳某與某公司所簽,雙方之間存在買賣合同關系,并已實際履行,雙方均應按《鋼材購銷合同》約定履行相應義務。
二、關于《鋼材購銷合同》所定加價款問題。合同約定:貨到某公司工地,經驗收貨物后,由某公司打收到貨物手續(蓋有企業公章和收到人手章),兩月之內付清貨款,若某公司不能按時支付貨款,從收到貨物之日起,應向陳某支付滯納金,每噸每天加收6元計算(超過兩個月按每天每噸加1元累計加付),主體封頂后必須全部(連本帶滯納金)付清。陳某認為雙方所約定的加價款為鋼材款項的另一種結算方式,鋼材款與加價款是一體的,加價款不是違約金,是附條件的結算方式。而某公司認為該條款應為逾期付款違約金的約定。因合同中明確規定了鋼材價款以當天票面價格為準,如果預期付款違約,要承擔的是必須全部(連本和滯納金)付清,滯納金從其字面或實際含義及作用起不到鋼材價款的作用。本院認為,合同約定如某公司收貨后應在兩月內付清款項,如不能按時付款,從收貨之日起,應向陳某支付滯納金等。因滯納金屬行政法規的范疇,故該合同將預期付款后的責任表述為滯納金不準確,合同約定的鋼材加價款是隨著違約時間的增加而增加,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關于違約金的規定,屬于違約金承擔方式的約定,是對違約責任的一種約定,其實質為遲延履行違約金,并不屬于鋼材支付價款的約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約定的違約金低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超過造成損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認定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本案中,陳某應當對某公司的違約行為給其造成的損失的事實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鑒于陳某不能對某公司違約給其造成的實際損失舉證證明,故對陳某要求按加價款計算支付貨款的主張不予支持。某公司認為約定的違約金過高,應予調整,故按照上述法律規定,某公司應按其欠款數額及期限,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標準進行計算支付違約金。同時,由于某公司未按合同約定支付貨款,還應向陳某承擔支付未付款項利息的責任。違約金和利息雖可同時適用,但兩者相加不得超過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因違約金已按此標準計算,故陳某所主張的利息不予支持。
三、關于欠款數額問題。陳某所舉95張單據載明供送鋼材4135.898噸,價款為17392485元。某公司對此不認可,稱應以雙方對賬數額為準,但其并未提供雙方對賬形成的相關證據,也未提供其他反駁證據,且其也承認收到陳某貨物,故應依陳某95張單據認定陳某送貨數額。陳某主張某公司已支付款項為1535萬元,某公司未提供任何付款手續,陳某主張該款項中有5496806元加價款,某公司不認可,且經本院前述認定,加價款應屬違約金性質,故陳某關于1535萬元中含有5496806元加價款的主張不予支持,故1535萬元應視為某公司已支付款項。某公司欠付鋼材款項為2042485元(17392485元-1535萬元=2042485元)。
四、某公司所提鑒定應否進行問題。
某公司對陳某提供的2012年7月2日《鋼材購銷合同》上其單位印章不認可,但其提交的鑒定申請系在本院所定舉證期限屆滿之后,而其在本院處理雙方管轄問題時,也未明確提出。故某公司所提鑒定申請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十五條的規定,本院不予準許。且根據本案案情,某公司認可徐某與其存在合作關系,參與了工程,且也認可收到陳某貨物,而其又無充分證據否定該《鋼材購銷合同》上其單位印章的真實性,故也無鑒定必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江蘇省某集團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陳某貨款2042485元及違約金(違約金計算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標準進行計算,以江蘇省某集團有限公司每次收到貨物之次日起,按照每次收貨的數額為基數,分段計算至每次還款之日,再從2013年9月17日起,按照下欠金額2042485元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二、駁回陳某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9800元,由原告陳某負擔74850元,由被告江蘇省某集團有限公司負擔249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趙建平
審 判 員 徐世民
代理審判員 賈梅錄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郭曉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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