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王某故意傷害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1閱讀量:(1528)
安徽省青陽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6)皖1723刑初59號
公訴機關青陽縣人民檢察院。
被害人金某,女,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陽縣。
委托代理人戴晉玲,安徽戴晉玲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王某,男,住所地安徽省青陽縣。因犯尋釁滋事罪于2013年11月22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6年3月11日被青陽縣公安局決定取保候審。
青陽縣人民檢察院以青檢刑訴〔2016〕5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5月1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青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姚琳娜出庭支持公訴,被害人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晉玲,被告人王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某與被害人金某系夫妻關系。2015年11月19日14時許,金某來到青陽縣某某汽車城與王某商談離婚事宜。兩人因意見不合發生爭吵、拉扯,王某用手掌將金某推坐在地,致其第五骶椎骨折。經青陽縣公安局司法鑒定中心鑒定,金某骶尾部損傷屬于輕傷二級。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提供了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歸案材料,刑事判決書、執行通知書,入院及出院記錄,人口信息表,證人李某等人的證言,被害人金某的陳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與辯解,鑒定意見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某的行為已經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提請本院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王某對公訴機關的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有異議,并表示自愿認罪。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王某與被害人金某系夫妻關系。2015年11月19日14時許,金某來到青陽縣某某汽車城與王某商談離婚事宜。兩人因意見不合發生爭執,爭執中王某用手掌將金某推坐在地,致骶尾部受傷,住院治療診斷為尾椎骨折。經青陽縣公安局司法鑒定中心鑒定,金某骶尾部損傷屬于輕傷二級。
案發后,王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
另查明,王某與金某已于2016年6月29日通過民政部門登記離婚;王某賠償了金某的經濟損失,并且取得了金某的諒解。
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下列證據:
1、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證明:被害人向公安機關報警稱被其丈夫打傷,公安機關予以立案偵查的事實。
2、歸案材料。證明:案發后,王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
3、刑事判決書、執行通知書。證明:2013年11月22日,王某因犯尋釁滋事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且已經執行完畢。
4、入院及出院記錄。證明:金某住院及治療情況。
5、人口信息表。證明:本案被告人、被害人、證人等人的身份信息。
6、離婚證、協議書、諒解書。證明:王某與金某已于2016年6月29日在民政部門協議離婚,雙方達成了民事協議,金某對王某的故意傷害行為表示諒解。
7、證人李某、孫某某的證言。證明:金某向李某、孫某某講其在2015年11月19日因與丈夫王某發生爭執,在某某汽車城被王某推倒,并且住院治療。
8、證人羅某某的證言。證明:2015年11月19日,金某和王某因離婚事情發生爭執,后聽金某講被王某推倒在地,并且住院治療。
9、被害人金某的陳述。證明:2015年11月19日14時30分許,因為離婚事宜,金某與王某在青陽縣某某汽車城見面,后發生爭執,金某被王某推倒在地致其受傷。
10、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與辯解。證明:2015年11月19日,因為離婚事宜,金某與王某在青陽縣某某汽車城發生爭執,王某對金某推了一掌,金某屁股著地。
11、鑒定意見。證明:經鑒定,金某骶尾部損傷屬于輕傷二級。
以上證據,均經當庭舉證、質證,查證屬實,且相互印證,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與被害人因離婚糾紛發生爭執,不計后果,故意損害他人身體,致被害人輕傷,其行為已經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依法予以懲處。被告人王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到案后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系自首,可從輕或減輕處罰;其自愿認罪、賠償被害人損失并取得被害人諒解,酌情從輕處罰;本案系家庭糾紛引發,亦可酌情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六個月。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嚴慧冬
人民陪審員 殷素珍
人民陪審員 謝福如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書 記 員 吳 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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