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宋某倫與東源縣**商品供應公司建設用地使用轉讓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1閱讀量:(1476)
廣東省東源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河東法民二初字第122號
原告宋某倫,男,漢族,1932年4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肖偉華,男,廣東法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東源縣**商品供應公司,地址:源城區河源大道金溝灣。
法定代表人陳某華,經理。
原告宋某倫訴被告東源縣**商品供應公司建設用地使用轉讓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偉華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1998年底,被告因資金周轉困難,由法定代表人陳某華經理向原告借款8萬元,約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為1年,直到2003年6月3日,經雙方結算,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共8.8萬元,被告為償還該借款本息8.8萬元,同意將被告取得的一塊土地使用權分割1000平方米抵債給原告使用,為此,雙方簽訂了一份《土地轉讓協議書》,將原借款本息8.8萬元作為支付1000平方米的土地轉讓款。該協議書簽訂后,原借條交回被告銷毀。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土地轉讓協議書》,但因土地座標問題以及后來被源城區法院查封等原告而未能辦理《國有土地證》給原告。因此,請求法院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簽訂的《土地轉讓協議書》無效,判決被告返還原告土地轉讓款8.8萬元,并自2003年6月3日起至本案判決確認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按銀行貸款利率賠償原告的利息損失,本案全部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未答辯,也未參加訴訟。
經審理查明,1998年底,被告因資金周轉困難,由法定代表人陳某華經理向原告借款8萬元,約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為1年,直到2003年6月3日,經雙方結算,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共8.8萬元,被告為償還該借款本息8.8萬元,同意將被告取得的一塊土地使用權分割1000平方米抵債給原告使用,為此,雙方簽訂了一份《土地轉讓協議書》,將原借款本息8.8萬元作為支付1000平方米的土地轉讓款。該協議書簽訂后,原借條交回被告銷毀。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土地轉讓協議書》,但因土地座標問題以及后來被源城區法院查封等原告而未能辦理《國有土地證》給原告。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證復印件、河源市工商局企業機讀檔案資料復印件、土地轉讓協議書復印件及本院的開庭筆錄證實,并經庭審質證,可以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證據。
本院認為,被告東源縣**商品供應公司為償還欠原告的借款本息,與原告宋某倫簽訂的《土地轉讓協議書》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系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雙方當事人應按照合同履行義務。因此,原告請求判令《土地轉讓協議書》無效,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锻恋剞D讓協議書》簽訂后,原告即將原借條交被告銷毀,但被告并未在約定的時間內辦理土地分割手續,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合同義務,但被告一直都在拖延時間,未依約履行合同義務,導致后來因為土地的坐標問題以及被源城區法院查封等原因而未能辦理《國有土地證》給原告。被告無限期拖延,多次違約,致使《土地轉讓協議書》的合同目的現已不能實現,依法應當解除原告與被告的合同關系,合同解除后,雙方權利義務終止,被告東源縣**商品供應公司尚未履行合同義務,合同解除后,所未盡義務即8.8萬元借款本金及相應利息支付給原告。因此,原告主張被告返還8.8萬元的土地轉讓款及支付從2003年6月3日起至還清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請求,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東源縣**商品供應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不影響本案的審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九十四條第四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依法解除原告宋某倫與被告東源縣**商品供應公司簽訂的《土地轉讓協議書》;
二、被告東源縣**商品供應公司應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宋某倫土地轉讓款88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計算方法:從2003年6月3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核定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至還清款日止);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5040元,由被告東源縣**商品供應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源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陳國良
審 判 員 劉建華
審 判 員 藍 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 記 員 李 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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