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喬某蘇與鄧某、胡某成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1閱讀量:(1372)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武民初字第00153號
原告喬某蘇。
委托代理人郭俊峰,河北十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鄧某。
被告胡某成。
委托代理人郭某。
被告孫某。
被告中國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邯鄲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韓某,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董一菲,河北神威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喬某蘇訴被告鄧某、胡某成、孫某、中國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邯鄲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某邯鄲中心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喬某蘇委托代理人郭俊峰、被告胡某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被告某邯鄲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董一菲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鄧某、孫某經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2年8月17日,鄧某駕駛冀D×××××號輕型廂式貨車沿武安市中山大街由北向南行駛至中山大街海川北門口時駛入逆向與相對方向喬某蘇駕駛電動車發生碰撞,造成喬某蘇受傷、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經武安市交通警察大隊認定,鄧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喬某蘇不負事故責任。鄧某是胡某成的雇傭司機,孫某系事故車輛的所有人,該車輛在被告某邯鄲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強險一份。要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傷殘賠償金、殘疾輔助器具費、康復護理、后續治療費、精神損害撫慰金、被撫養人生活費、鑒定費、電動車損失費等共計443007.7元。本案的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胡某成庭審中辯稱,胡某成系冀D×××××號輕型廂式貨車的實際車主,被告鄧某系胡某成的雇傭司機,該車系胡某成從孫某處購買,未辦理過戶手續。冀D×××××號輕型廂式貨車在被告某邯鄲中心支公司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一份。原告的損失應由保險公司予以賠償。
被告某邯鄲中心支公司庭審中辯稱,保險公司對交通事故發生的事實無異議,同意在交強險分項限額內予以賠付,原告住院期間存在掛床現象,掛床期間的伙食補助費、護理費均應予扣除。原告主張的誤工費、護理費、營養費、后續治療費、精神損害撫慰金、車損均過高,法院應合理支持。原告主張的殘疾賠償金、被撫養人生活費按城鎮居民主張無依據,訴訟費、鑒定費等間接損失保險公司不予承擔。
被告鄧某、孫某經傳票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其對答辯、質證、舉證及辯論等權利的放棄。
經審理查明,2012年8月17日19時12分許,鄧某駕駛冀D×××××號輕型廂式貨車沿武安市中山大街由北向南行駛至中山大街海川北門口時駛入逆向與相對方向喬某蘇駕駛電動車發生碰撞,造成喬某蘇受傷、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2012年10月10日,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的武公交認字(2012)第00613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鄧某應負此事故全部責任;喬某蘇不負此事故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喬某蘇在武安市醫院住院治療125天,支付醫療費44382.45元、驗傷費200元;在邯鄲市中心醫院檢查,支付醫療費865元。原告喬某蘇經邯鄲律正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其傷殘等級為七級一處,后續治療費5000元,護理期限為200天,住院期間二人護理、出院后一人護理,支付鑒定費2600元、交通費350元。連某(20**年**月**日出生)系原告喬某蘇的女兒,喬某山(19**年**月**日出生)系原告喬某蘇的父親,喬某山育有三個子女。原告喬某蘇系農村居民,事故發生前常期居住武安市。護理人員連某系武安市明芳鋼鐵有限公司員工,月工資約3328元;喬某彥系河北新金鋼鐵有限公司員工,月工資約2636元。被告胡某成已支付原告喬某蘇26000元。
另查明,冀D×××××號輕型廂式貨車是由被告胡某成從被告孫某處購買,未辦理過戶手續,被告胡某成系該車的實際車主,被告鄧某系胡某成的雇傭司機。冀D×××××號輕型廂式貨車在被告平安財險邯鄲中心支公司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一份。該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以上事實有當事人陳述、武公交認字(2012)第00613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武)公(刑)檢(事故傷)字(2012)597號法醫學人體損傷檢驗報告書、武安市醫院住院收費收據、門診票據、病歷、清單、診斷證明、會診記錄、邯鄲市中心醫院門診費票據、護理人員喬某彥與連某勞動合同、工資表、誤工證明、連某某及喬某山戶口簿、武安市某鄉某村村民委員會證明材料、租房協議、水電費收據、邯鄲律正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票據、交通費票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機動車駕駛員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違反規定發生交通事故,應按照交通事故的過錯程度,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根據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隊武公交認字(2012)第00613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鄧某應負此事故全部責任;喬某蘇不負此事故責任。被告對事故責任劃分有異議,但未提供相應的證據予以佐證,故本院對該事故責任認定予以確認。被告鄧某是在雇傭活動中造成的交通事故,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規定,被告鄧某應承擔的責任依法應由冀D×××××號輕型廂式貨車的實際車主即胡某成承擔民事賠償責任,被告鄧某不承擔賠償責任。被告孫某為該車的登記車主,不享有該車的所有權,故被告孫某不承擔事故的賠償責任。原告的損失確認如下:醫療費44382.4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250元(50元/天×125天=6250元)、驗傷費200元、誤工費13395.16元[城鎮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543元÷365天×238天(從事故發生至評殘前一日)=13395.16元(原告提供租房協議與實際用水用電交費收據,證明其長期居住在城鎮,其損失應按城鎮居民標準計算)]、護理費33200元[住院期間(連某杰日收入111元+喬某日收入88元)×125天+出院后(連某日收入111元×75天)=33200元]、傷殘賠償金164344元[(城鎮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543元×20年×40%=164344元)原告喬某蘇長期居住城鎮,應按城鎮居民標準計算]、后續治療費5000元、鑒定費2600元。原告主張的被扶養人生活費,本次事故發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實施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若干問題的通知》的相關規定人民法院適用侵權責任法審理民事糾紛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撫養人的,應當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八條的規定,將被撫養人生活費計入殘疾賠償金或死亡賠償金。原告喬某蘇的被扶養人有其父親喬某(19**年**月**日出生,即需撫養12年)、女兒連某(20**年**月**日出生,即需撫養8年),均為農村居民。被撫養人喬某山育有三個兒女,故原告喬某蘇只承擔被撫養人三分之一的生活費,即被撫養人喬某的生活費為10728元;原告喬某蘇婚后育有一兒一女,喬某蘇與其丈夫各承擔被撫養人一半的生活費,即被撫養人連某的生活費為10728元。因原告喬某蘇傷殘等級為柒級,故二被撫養人生活費為8582.4元(21456元×柒級傷殘比40%=8582.4元),計入喬某蘇的傷殘賠償金。原告處理事故支付交通費350元(事故發生后交通費是必然的支出,故本院酌情認定35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0元(由于喬某蘇在此事故中為柒級傷殘一處,給喬某蘇及其家人精神上造成一定傷害,其要求獲得相應精神損害撫慰金應得到支持,酌定為20000元),以上損失共計298304.01元。因冀D×××××號輕型廂式貨車在被告某財險邯鄲中心支公司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一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被告某財險邯鄲中心支公司應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122000元范圍內分項賠償原告喬某蘇醫療費、殘疾賠償金共計120000元。超出交強險醫療費用賠償限額的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后續治療費、檢查費;超出傷殘死亡賠償限額的誤工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交通費及不在交強險賠償范圍內的驗傷費、鑒定費共計178304.01元,應由被告胡某成按被告鄧某在該事故中的全部責任對原告全額賠償,被告胡某成已支付原告喬某蘇26000元,仍需支付152304.01元。原告請求的營養費、殘疾輔助器具費、康復護理費、車損費因未提供相應的證據予以佐證,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保留后續治療費,因該費用已由鑒定機構出具明確意見,該賠償項目已得以支持,故其保留后續治療費的請求本院不再支持。邯鄲律正司法鑒定中心以原告喬某蘇事故發生后整體病情作為鑒定依據,其所作出的鑒定結論程序合法,鑒定人員均有資質,被告胡某成雖有異議,但并未提供相反證據證明該鑒定結論具有明顯瑕疵,故對其要求重新鑒定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一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邯鄲中心支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在冀D×××××號輕型廂式貨車投保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喬某蘇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誤工費、護理費、傷殘賠償金、后續治療費、交通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共計120000元;
二、被告胡某成于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賠償原告喬某蘇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誤工費、護理費、傷殘賠償金、后續治療費、交通費、鑒定費、驗傷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共計178304.01元,已支付26000元,仍需支付152304.01元;
三、駁回原告喬某蘇對被告鄧某、孫某的訴訟請求及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945元,由原告喬某蘇承擔2595元,由被告胡某成承擔5350元;保全費320元由原告喬某蘇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邯鄲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安何會
審 判 員 李玉生
人民陪審員 韓利芳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傅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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