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莫某與被告劉某生命權、健康權、身份權糾紛一案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1閱讀量:(1691)
廣西壯族自治區北海市海城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海民一初字第326號
原告:莫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現住北海市海城區漁港××號。身份證號碼:×××0914。
委托代理人康潤森,廣西啟迪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劉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現住北海市海城區漁港路××號。身份證號碼:×××0932。
委托代理人黃華才,廣西海鑫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莫某與被告劉某生命權、健康權、身份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韋圓圓獨任審理,于2013年6月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書記員方嫄擔任記錄。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潤森、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黃華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莫某訴稱:原告家位于北海市漁港路六巷**號,2012年10月3日下午原告在家趕寫報告,漁港路六巷**號的小孩多次到原告家門口吵鬧,原告及家人叫他們離開,漁港路六巷xx號即被告母親突然在原告家門前指著原告厲聲謾罵,于是原告隔著鐵門與之理論起來。被告的父親隨即也指著原告用粗言謾罵,原告忍無可忍便打開鐵門與其理論,于是發生口角。在爭吵中,被告的父親不僅先出手推原告,還用不銹鋼飯盆朝原告左腦猛砸,被告也突然拿起一張小板凳朝原告砸來,被趕來勸架的原告父親用手擋開,致使原告父親右手受傷。被告又從地上拾起板凳猛擊原告頭部,致使板凳斷裂三截,當時致原告頭部轟鳴劇痛難以忍受,原告一直被打沒有還手,叫妻子報警,被告聽到報警才停止行兇。經醫院鑒定,被告給原告造成腦外傷綜合癥等,住院十天才初步康復,原告受傷是被告行兇所造成,為此原告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被告賠償醫藥費6109元、誤工費6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00元、交通費50元合計7159元。
原告對其陳述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有:
1、身份證復印件,證明原告的主體資格;
2、出院記錄,證明由被告致傷原告的傷害情況;
3、病歷,證明原告治療記錄;
4、醫療費收據,證明原告治療的醫療費;
5、交通費收據,證明原告送醫治療交通費;
6、工資收入證明,證明原告每月工資。
被告劉某辯稱:不同意原告訴訟請求。理由有兩點:第一,被告的行為是正當防衛,本案是被告父親被毆打在先,被告見其父親被打上前防衛,根據民法通則,因正當防衛造成損害的不承擔賠償義務;第二,被告認為,原告的住院行為導致其損失擴大,被告的父親那天也被打傷,但堅持不住院,而是看門診花費1140多元,原告那天堅持住院檢查,檢查結果均正常,原告那天住院檢查費用兩千多,將近住院費用的一半,所以被告認為,對于四千多元的住院費原告本身也有責任。
被告對其辯解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有:
調解書,證明:1、原告先出聲罵小孩;2、原告將被告小孩的不銹鋼碗打掉;3、原告父親打傷被告父親的頭部與胸部;4、能證實被告父親劉天龍花去1140元醫療費。
經過開庭質證,各方質證意見如下:
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沒有異議;對證據2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沒有異議,但是被告認為原告的傷情診斷中的急性上呼吸道感染與本案無關,故計算醫療費用應扣除治療急性上呼吸道感染的費用;對證據3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無異議,在病歷第三頁醫生寫到“患者及家人要求住院”,故原告的病情不符合住院的條件;證據4醫療費收據能夠證實原告的檢驗和檢查費花費約兩千元,還有一份收據不是醫院開具的,開具的藥品名稱是清開靈分散片,且采用不正規的發票開具,該證據與本案無關;對證據5沒有異議;對證據6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合法性提出異議,證明單位落款是北海市人民政府信息網絡管理中心,該單位的合法性及是否存在值得推敲,再者即使真的存在這個單位,證明上原告受傷期間的工資并沒有減少,故不應支持誤工費的請求。
原告對被告提交的證據認為內容與事實不符,當時其小孩第一次來走了,第二,原告沒有打掉被告父親的碗,因為碗中的稀飯沒有打掉,在第二次被告的父親打原告頭部時,碗中稀飯掉原告一身,第三,原告父親沒有踢被告父親的胸部,不符合兩人客觀身高,第四,被告父親醫藥費與本案無關。
根據原告的申請,本院到北海市公安局海角派出所調取了本次事件的詢問筆錄,原告以此證明原告是被被告打傷的。第一份筆錄一是證明是被告上門罵人,二是證明被告的父親用不銹鋼的飯盆打原告,稀飯濺原告一身;三是證明被告兩次從家里取板凳毆打原告,并不是正當防衛。第二份筆錄證明是被告拿板凳毆打原告,且板凳斷了三截,情節嚴重。第三份被告父親筆錄證明其是用不銹鋼碗擊打原告頭部。
被告對于派出所的詢問筆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無異議。派出所也是根據此筆錄形成調解書,因此被告認為調解書認定的事實是有根據的。對于第一份原告的詢問筆錄,被告認為避重就輕,沒有完全回答民警問題,例如筆錄中提到事發時在吃飯,與起訴書中說的的在寫報告不符合,第二點,原告在筆錄中提到沒有還手,不符合事實,被告父親受傷應該是原告及父親所致;第二份是原告詢問筆錄,一是原告與劉天龍爭吵當中,其欲勸架,原告認為不符合事實;二是說沒看到原告打架,也是避重就輕的;第三份是被告筆錄,認為是符合案件事實的,補充一點,不銹鋼碗之前已被打掉在地上,但掉在地上碗里面的米飯不一定全部都灑出來,除非碗面翻滾,還有一點是被告的筆錄中承認凳子朝原告及父親扔過去,至于力度大小沒有描述,且凳子斷成三截是原告的說法,沒見過原物;第四份劉天龍筆錄能夠證實是原告先打掉劉天龍的碗,還推他一把。
結合當事人的舉證和質證,本院認證如下:原告證據1、3、5具備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證據2,被告認為原告的傷情診斷中的急性上呼吸道感染與本案無關,但未能提供相反證據予以證實,本院予以采信;證據4中的清開靈分散片收據不符合正規收款憑證的要求,護工費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信,其他由北海市人民醫院出具的收費收據,本院予以采信;對各方有異議的原告證據6、被告證據、派出所詢問筆錄,因其與各方的訴辯事由具有一定的關聯性,故本院亦作為定案的參考依據。
綜合全案證據,本院確認以下法律事實:
原、被告系鄰居。2012年10月3日18時許,鄰居家小孩到原告家門口吵鬧,原告與被告父母為此發生爭執并互相推搡,原告父親見狀出來參與打架,被告見其父親被打出來幫忙,被告用凳子打傷了原告。原告受傷后于2012年10月4日至2012年10月14日在北海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10天,出院診斷為:1、腦外傷綜合癥;2、急性上呼吸道感染;3、左耳部挫裂傷;4、頭部軟組織挫傷;5、蕁麻疹型藥疹。原告治療期間共花費醫藥費5989.1元。原告認為被告對其造成了傷害,為此向本院起訴,提出上述訴訟請求。
本案的爭議焦點:被告是否應對原告的受傷承擔責任?
本院認為:原告受傷系被告所致,被告的行為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權利,對其造成原告的經濟損失依法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被告辯稱其屬于正當防衛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
原告應獲得的賠償為:醫療費,根據醫療機構出具的收費憑證,可確定為5989.1元;住院伙食補助費,參照2012年度《廣西壯族自治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項目計算標準》規定的每天40元計算10天,即400元;交通費,根據原告提供的票據,可確定為50元。上述款項合計6439.1元。原告證據6工資收入證明不能證明其實際收入的減少,因此原告請求誤工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應獲得賠償款的數額為6439.1元,原告要求被告賠償的上述費用數額中,超出本院確認的數額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劉某賠償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共計6439.1元給原告莫某;
二、駁回原告莫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擔。(該費用原告已向本院預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項時一并付還給原告)
上述債務,義務人應于本案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逾期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權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西壯族自治區北海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韋圓圓
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
書 記 員 方 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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