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顧某紅與蘇州市某某投資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1閱讀量:(1684)
蘇州市姑蘇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姑蘇民五初字第00542號
原告顧某紅。
委托代理人張勤華,浙江峻德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吳秋月,浙江峻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蘇州市某某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蘇州市某某路****號**幢***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守。
原告顧某紅與被告蘇州市某某投資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郟獻濤獨任審判,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2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顧某紅的委托代理人張勤華、吳秋月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蘇州市某某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顧某紅訴稱:2014年8月5日,原、被告簽訂蘇州某某皮革城租賃協議書一份,約定被告將位于蘇州市某某路****號*幢11xx、11xx、11xx、11xx、11xx、11xx、11xx、11xx、11xx的營業場地出租給原告用于經營箱包、羊毛衫、皮鞋,租賃期限為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因被告過錯導致原告停業15天以上的,被告應向原告支付相當于一個月租金數額的違約金。協議簽訂后,原告于2014年8月8日向被告一次性支付了一年的租金43565元、綜合管理費21435元及保證金3000元,同時對房屋進行裝修花去裝修費用53410元,并在裝修完畢后開始經營。2015年2月20日被告出租的房屋因消防設施存在安全隱患被政府職能部門勒令停止營業,導致原告不能經營。同年3月20日,蘇州市公安局姑蘇分局和消防支隊對房屋進行實地查封。后原告就停業后的賠償事宜多次與被告協商,但被告始終回避和拖延。綜上,原告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8月5日簽訂的蘇州某某皮革城租賃協議書;二、被告賠償原告損失59205元(租金及管理費32500元,裝修費26705元);三、被告返還原告保證金3000元;四、被告支付原告違約金3630元;五、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審理中,原告表示,因本案的租賃期限已屆滿,故放棄第一項訴訟請求,其他訴訟請求保持不變。
被告蘇州市某某投資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辯。
經審理查明:2014年8月5日,原、被告簽訂蘇州某某皮革城租賃協議書一份,約定被告將位于蘇州市某某路****號*幢11xx、11xx、11xx、1123、11xx、11xx、11xx、11xx、11xx、11xx的營業場地出租給原告用于經營箱包、羊毛衫、皮鞋,租賃期限為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協議期內租金總額為43565元,支付方式為一次付清,先付后用,綜合管理費總額為21435元,與租金同時支付。協議還約定因被告過錯導致原告停業15天以上的,被告應向原告支付相當于一個月租金數額的違約金。協議還對其他事項作了約定。關于房屋交付,原告陳述2014年7月被告就將房屋交付原告,交付后即進行裝修,同年8月才簽的合同。
2014年8月8日,原告向被告一次性支付了一年的租金43565元、綜合管理費21435元及保證金3000元,合計68000元。
2015年3月13日,蘇州市公安消防支隊姑蘇區大隊及蘇州市公安局姑蘇分局婁門派出所聯合發布公告并張貼于本案租賃地的大樓門前,該公告告知蘇州某某路****號鳳凰生活廣場的廣大經營戶,因蘇州市平江區蘇安商業管理有限公司(蘇州某某路****號鳳凰生活廣場)因變電器故障導致消防設施無法正常使用,存在火災隱患,不及時消除可能威脅公共消防安全,現擬做出臨時查封決定,查封蘇州市平江區蘇安商業管理有限公司公共區域,查封期限為2015年3月20日14時至2015年4月18日14時,查封期間,禁止任何人對查封的部位進行有經營或使用行為。
2015年3月20日,蘇州市公安消防支隊姑蘇區大隊對上述房屋進行了現場查封。
審理中,關于租賃場地的退還問題,原告陳述當時整個商場都停電停業,我們將自己的財產能拿走的都拿走了,事實上場地應認為退還了。關于原告訴請中的主張的損失59205元,原告表示其中為半年的租金及管理費32500元,還有一半的裝修費26705元。關于保證金,原告陳述合同沒有約定數額,但合同約定了交納的質保金在合同簽訂后轉為履約保證金。關于查封后被告有無整改,原告陳述被告沒有整改,一直處于查封停業狀態。
上述事實,由原告提交的租賃協議書、收據、裝修照片、公告及查封的照片及當事人在庭審中的陳述等證據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蘇州某某皮革城租賃協議書系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恪守約定。本案中,因被告提供的營業場地存在火災隱患,被消防部門在2015年3月20日查封,導致原告無法使用營業場地,直至租賃合同期滿即2015年8月31日。故被告應當賠償原告2015年3月21日至8月31日期間的租金損失及綜合管理費損失29205元(65000÷365×164)。對于原告認為從2015年2月20日就無法使用營業場地,要求按照半年的標準計算賠償租金及綜合管理費損失的問題,本院認為,原告并未提供相應的證據證實從2015年2月20日起營業場地就無法使用,故對于原告的上述主張,本院不予采納。關于原告主張的裝修費26705元問題,本院認為,雖然原告沒有提供充分的證據證明裝修的實際支出情況,但是根據原告提供的照片,可以認定原告確實支出了一定的裝修費用,本院根據原告租賃標的物的數量、裝修照片以及無法使用的期限,再結合生活的常理,酌定被告賠償原告裝修損失5000元,至于超出該金額的裝修損失部分,因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保證金的問題。因本案協議已于2015年8月31日屆滿,被告占有保證金喪失合同依據,應予退還,故原告要求被告退還保證金300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關于違約金的問題。根據協議約定,因被告的過錯導致原告停業15天以上的,被告應當支付原告相當于一個月租金數額的違約金。本案中,被告的行為導致原告在合同履行期的后半期無法使用營業場地,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當于一個月租金數額的違約金3630元(43565元÷12),未超出約定范圍,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蘇州市某某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顧某紅租金及綜合管理費損失29205元、裝修損失5000元,合計34205元。
二、被告蘇州市某某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退還原告顧某紅保證金3000元。
三、被告蘇州市某某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顧某紅違約金3630元。
四、駁回原告顧某紅其他的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446元,公告費600元,合計2046元,由原告顧某紅負擔625元,由被告蘇州市某某投資管理有限公司負擔1421元,被告負擔部分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直接支付給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供上訴狀副本,上訴于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根據國務院《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有關規定,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戶名: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行:中國農業銀行蘇州蘇福路支行;賬號:10×××76。
審 判 長 沈錄印
代理審判員 郟獻濤
人民陪審員 謝建國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書 記 員 周蘇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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