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陜西省寶雞市渭濱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渭濱民初字第00480號
原告寶雞高某某區春嵐租賃中心,住所寶雞市某某區某某路。
委托代理人陳寶玉,陜西國文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住所某某區。
法定代表人岳某某。
原告寶雞高某某區春嵐租賃中心訴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建筑機具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陳寶玉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訴,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與被告在2013年3月20日簽訂《吊籃設備租賃協議書》一份約定,由原告向被告出租吊籃等設備,并在協議中明確了租期、租金計算方式、租金付款方式。同時在協議中也明確約定若被告不能按期支付租金逾期按日千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滯納金,協議簽訂后,原告依約交付了租賃物,經結算租賃費為21900元,被告僅支付9000元,剩余租金12900元,被告遲遲不予支付,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租金12900元及逾期付款滯納金(按同期貸款利率的1.5倍計算,從2013年7月9日計算至款清之日止);2,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未答辯。
經審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原告員工李某某與被告員工魏某某簽訂《吊籃設備租賃協議書》一份約定,被告租賃原告吊籃6臺及相關設備,預計租期從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4月20日,實際租期自設備進場起算;租金每天每臺50元,租期30天內按每次每臺1500元的出庫最低租金計租,租期不足30天按30天算,超出天數每天每臺增加租金50元;被告每月6日前支付上月應付租金及相關費用,設備退場當日內結清全部租金余款;超期付款需按日加收應支付款額千分之五的滯納金。合同簽訂后當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租賃設備。后經雙方結算,租賃期限截止2013年7月9日,租賃費為21900元。2013年5月17日,被告支付原告租賃費9000元。剩余租賃費經原告催要未果,釀成糾紛,訴至法院。
以上查明的事實有,工商檔案材料、《吊籃設備租賃協議書》、《進場單》,《吊籃安裝調試驗收表》,《吊籃組裝及使用安全技術交底書》、施工結算單,銀行進賬單,中國工商銀行賬戶明細單;收款收據及當事人陳述在卷為憑。這些證據已經庭審舉證和本院審查,可以采信。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簽訂的《吊籃設備租賃協議書》,意思表示真實,內容合法,為有效協議。雙方均應依約依法履行各自的權利和義務。原告依約向被告提供了建筑機具租賃材料,被告應當依約及時支付租賃費。被告尚欠原告12900元租賃費未予支付,故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拖欠租賃費12900元的訴訟請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據雙方合同約定“設備退場當日內結清全部租金余款”,雙方達成結算單載明,租賃期限截止2013年7月9日,因此被告應當于2013年7月9日向原告結清租賃費,被告截至該日期未清付原告租賃費,構成違約,應當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被告應當承擔未支付租賃費12900元從2013年7月10日起至判決確定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1.5倍計算的利息損失。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二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寶雞高某某區春嵐租賃中心租賃費12900元及該款的利息(從2013年7月10日起算至判決確定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1.5倍計算)。
二、駁回原告寶雞高某某區春嵐租賃中心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訴訟費880元,公告費560元,由被告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上訴于陜西省寶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賈麗麗
審判員 易 萍
審判員 韓 菲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陸 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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