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彭*榮、薛*民與劉*民財產損害賠償糾紛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1閱讀量:(1807)
山西省垣曲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垣民初字第101號
原告彭*榮,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縣。
原告薛*民,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縣。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姚珊梅,山西中條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劉*民,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縣。
委托代理人王保才,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縣。
原告彭*榮、薛*民訴被告劉*民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聶峰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家中共有38只優質綿羊,每天都會經過被告家的樹林地去水溝飲水。2014年12月29日下午,原告薛*民將羊群趕往水溝飲水,途經被告樹林時并未發現異常,但到達水溝開始飲水時發現羊群出現異常,頭向下歪斜,四肢無力,無法行走,感覺像是中毒,遂給獸醫打電話求助,獸醫趕到時已有12只死亡。原告薛*民將羊群趕回羊圈開始搶救,后又陸續死亡14只,共死亡26只,損失28600元,并花去治療費用2872元,剩余12只仍正繼續治療,仍需治療費800元。為照顧羊群原告彭*榮及兒子歇工在家,造成誤工損失3750元。事情發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協商,均未果,現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36022元。
被告辯稱:原告所訴不是事實。羊去水溝飲水被告的林地并非唯一途徑,且去水溝路邊的麥地及油菜地撒藥的四處可見,原告并沒有證據能夠證明羊是被被告撒的農藥毒死的。事發后,對死羊進行了解剖,發現羊體內的食物多為麥葉和青稞飼料,被告的林地沒有任何青草和青稞飼料,原告的羊中毒死亡與被告沒有任何關系。
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原、被告在本院確定的舉證期限內分別提供證據。
原告提供的證據有:
1、人民調解詢問記錄復制件一份。擬證明事情發生后原告申請華峰司法所對事情進行調解,在被告的詢問筆錄中被告明確承認是其投放的拌有農藥的玉米、柿皮等物導致原告的羊中毒死亡。
2、搶救費用清單八張。擬證明對中毒羊群搶救費用為2882元。
3、獸醫張甲某證明一份。擬證明原告羊群因中毒死亡。
4、獸醫甘某、安某證明一份。擬證明原告死亡羊群經解剖,胃中有玉米、高粱、柿核、柿皮、青草等,分析玉米、柿子、柿皮中含農藥過高是導致羊群死亡的原因。
5、**縣**鄉**村民委員會證明一份。擬證明事情發生后經村委調解,被告不同意調解。
6、證人王某某證明一份。擬證明2014年12月29日下午一點左右,看見原告薛*民趕著羊群往溝里走去。
7、證人李某某證明一份。擬證明2014年12月30日前被告地里都沒有警示牌。
8、證人盧某某證明一份。擬證明證人在原告羊群中毒后第一時間趕到水溝,發現已經死亡12只,將剩余的羊群趕回羊圈。
9、證人何某某證明一份。擬證明原告月工資4500元。
10、證人魯某某證明一份。擬證明原告月工資3500元。
11、證人張乙某、安某某、李某某證明各一份。擬證明原告購買羊時的價格。
12、證人高某某、孟某某證明一份。擬證明原告羊群價格。
上述證據經庭審質證,被告的質證意見為:證據1當時做筆錄時喝多了,神志不清,不知道說的是什么。證據2、3、4無異議,與被告無關。證據5,6無異議。證據7,已經掛了警示牌。證據8,無異議。證據9、10與被告無關。證據11,羊的價格是7元一斤。證據12,與被告無關。
被告提供的證據有:照片9張。擬證明地里撒藥的人很多,都是柿皮和玉米,被告撒藥后懸掛了警示牌,而且被告樹也有被羊啃過。
被告提供的證據,原告的質證意見為:撒藥的人多與本案無關,被告樹被啃也與本案無關,警示牌的真實性不予認可。
對原、被告提供證據的分析與認定。
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1是事情發生后華峰鄉司法所對被告的詢問,庭審中被告雖辯稱當時處于醉酒狀態,神志不清,但其并未提供證據予以證實,且該筆錄系司法工作人員對被告的詢問,被告陳述清楚,并簽字捺印,本院予以采納。證據2,被告無異議,確系原告為搶救中毒綿羊而實際花費,本院予以采納。證據3、4證人雖未出庭,但與庭審查明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采納。證據5、6被告無異議,本院予以采納。證據7,證人未出庭,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證據佐證,本院不予采納。證據8,被告無異議,本院予以采納。證據9、10,原告并未提供具體誤工時間的證據,本院不予采納。證據11,只是證明原告當時購買羊時價格,庭審中被告認可羊價為每斤7元,本院不予采納。證據12,證人未出庭,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證據佐證,本院不予采納。被告提供的9張照片,真實性本院予以認可。雖可以證明他人有撒藥行為,但并不能證明原告羊群中毒與其無關。
為查明事實,本院對被告樹林現場進行勘驗,經勘驗發現原告羊群去水溝飲水并非只有被告樹林地一條路,且該條路較難行走,但距離水源地較近。
經審理查明:原告系養殖戶,2014年12月29日原告薛*民驅趕羊群去水源地飲羊途徑被告劉*民的樹林地時,食用了被告拌有3911農藥的玉米、柿皮等物,導致原告有26只大小不等羊只中毒死亡。羊群中毒后,原告為搶救羊群支付搶救費2882元。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一、原告的羊只是否因食用了被告撒在樹林地里拌有3911農藥的玉米、柿皮等物導致中毒。被告雖辯稱原告羊群并非食用其撒的拌有農藥的玉米、柿皮等物,但庭審中被告承認其在樹林地里撒有拌有3911農藥的玉米、柿皮等物,其雖提供了他人地里亦撒有拌有農藥的柿皮等物的照片,但在事發后華峰司法所調解時調解筆錄中明確表示其撒有的含有農藥的玉米、柿皮等物的消失是被羊吃掉了。其雖辯稱當時做筆錄時處于醉酒狀態,但并未提供證據予以證實,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的規定,被告應承擔舉證不利的后果。故本院認定原告羊群中毒死亡系食用了被告撒在樹林地里拌有農藥3911的玉米、柿皮等物。二、關于原告損失的具體情況。在庭審中原告陳述死亡的26只羊中180斤的有兩只,100斤以上的有15只,80斤至100斤的有6只,40斤的有3只,被告對此并無異議,因此本院認定死亡羊只的總重量為2460斤。關于羊的價格,原告雖提供了購買時的價格證明和買羊人的出價證明,但證人均未出庭,本庭無法核實其真實性,根據被告在庭審中承認當時羊的單價7元的標準計算,原告死亡羊只的損失為17220元。在羊中毒后原告為搶救而支付治療費用2872元,原告雖主張仍有后續治療費用800元,但并未提供證據予以證明,故本院不予采納。綜上,原告的損失為20092元。三、關于原、被告責任分擔問題。原告在放羊過程中沒有能夠盡到安全注意義務,使羊群路過被告樹林時有啃樹皮的現象,是導致被告撒藥的原因,因此應承擔一定的責任。被告在自家樹林地里撒有拌有3911農藥的玉米、柿皮等物是錯誤的,其在庭審中也認識到自己撒藥的不對,其撒藥的行為雖情有可原,但采取的方法是錯誤的,因此被告應承擔大部分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侵害民事權益,應當依照本法承擔侵權責任。”規定,被告應承擔侵權責任。根據原告的損失,本院確定被告承擔原告損失的70%即14064.4元,原告自己承擔損失的30%即6027.6元。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劉*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14064.4元。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上述給付金錢的義務,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50元,由原告彭*榮、薛*民承擔200元,被告劉*民承擔1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運城市中級人民法院,且直接向運城市中級人民法院交納上訴費。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聶 峰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書記員 王亞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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