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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西壯族自治區北海市海城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海民一初字第809號
原告:梁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北海市北海大道紅路嶺民房出租屋。
委托代理人:康潤森,廣西啟迪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曾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北海市珠海西路**號**樓。
委托代理人:孫偉祖,廣西桂三力律師事務所北海分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蘇相源,廣西桂三力律師事務所北海分所實習人員。
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玉林市玉州區人民東路***號。
負責人:江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陳某金,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北海市海城區獨樹根西路五巷**號。
原告梁某訴被告曾某、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下簡稱某某財保玉林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3年8月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潤森、被告曾某的委托代理人孫偉祖、蘇相源、被告某某財保玉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陳某金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梁某訴稱:2012年2月20日18時30分,原告搭承廖某的電動車沿西南大道非機動車道向東行駛,至廣東路口以西200米時與被告曾某駕駛的桂E-E88**小轎車相撞,造成原告受傷,導致原告在北海市人民醫院治療了一個月。該事故經交警認定,被告曾某承擔全部責任。被告曾某駕駛的桂EE8***小轎車在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購買了強制險。為此,原告訴請法院判決1、被告賠償原告56438.6元,其中:誤工費18000元,醫療費238.6元、護理費7800元、交通費2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200元,營養費1200元,精神損害賠償費20000元;2、以上賠償請求首先由被告某某財保玉林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不足部分由被告曾某予以賠償;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對其陳述事實在舉證期限內提供的證據有:1、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證明被告負全部責任;2、診斷證明書,證明原告骨折,住院一個月。3、門診病歷,證明原告腔骨骨折未愈;4、勞務證明,證明原告每天誤工費150元;5、身份證明,證明護理人員的身份證明;6、莫小蘭收條;證明原告支付護理費7800元;7、門診收據,證明238元醫療費;8、房屋租賃合同;9、居委證明,證明原告夫婦一直在北海居住。
被告曾某辯稱:一、原告起訴已經過了訴訟時效。二、誤工費應當按照法院最后認定的為準。三、對醫療費沒有異議。四、護理費應當計算30天,原告住院30天。交通費以原告提交的的交通票據為準。五、住院伙食補助費無異議。六、營養費必須依據醫囑,原告提供的病歷沒有醫囑,所以不應支持。七、精神損害賠償金不予認可,本案中原告并沒有造成殘疾或構成精神損害。綜上所述,被告車輛已經購買交強險,應當由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先行賠償原告各項損失。
被告曾某向本院提供的證據有:交強險保險單,證明涉案車輛桂EE8***已經向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購買交強險。。
被告某某財保玉林公司辯稱:第一、對誤工費、護理費要求過高,對醫療費無異議。交通費沒有事實依據不予支持。伙食費無異議。營養費沒有醫囑證明需要營養,我們不予認可。精神損害賠償金不予認可,因為沒有涉及到傷殘。第二,訴訟費不屬于交強險賠償范圍,我們不予賠償。第三,我公司已經在2012年10月16日向曾某賠償誤工費912元,護理費817.4元,伙食費1200元,上述費用已經支付給曾某,法院在判令我們承擔各項費用時應當對這部分予以扣減。
被告某某財保玉林公司沒有向本院提交證據。
經過開庭審理,被告曾某、某某財保玉林公司對原告舉證證據的質證意見:對證據1、2、3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無異議。對證據4的真實性、合法性有異議,對其證明內容有異議。原告應當提交勞務公司的營業執照予以證實其合法性,即使該公司真實存在,原告的工資應當以其工資單證實其實際收入。對證據5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無異議。對證據6的真實性不能確定,由法院依法認定。對證據7無異議。對證據8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無異議。對證據9真實性無異議,但是這份證明只能證明原告在銅鼓嶺居住,不能證明原告從事建筑行業。原告對被告曾某舉證證據的質證意見: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無異議。被告某某財保玉林公司對被告曾某舉證證據的質證意見: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無異議。
本院認證如下:以上沒有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對有異議的證據,因對方未能提供相反證據予以否定,且其與本案具有一定的關聯性,本院亦作為定案的參考依據。
綜合以上證據及庭審筆錄,本院確認以下法律事實:2012年2月20日18時30分,廖某駕駛電動車搭承原告梁某在西南大道與廣東路交叉路口與被告曾某駕駛的桂E-E88**小轎車相撞,造成原告梁某受傷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原告于2012年2月20日至2012年3月20日在北海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了一個月,出院醫囑全休兩個月。原告住院及門診檢查共花去醫療費5323.6元,其中被告曾某墊付5085元,原告自己支付238.6元。住院期間,原告雇請1名護理人員對其進行護理。該事故經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海城區大隊認定,被告曾某承擔全部責任。被告曾某駕駛的桂EE8***小轎車在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責任強制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事故發生后,被告某某財保玉林公司賠付7751.25元給被告曾某,被告曾某只給付原告500元。為此原告訴至法院,提出上述訴訟請求。
另查明,原告于2010年12月起在北海居住,從事建筑施工工作。
再查明,2013年3月18日,原告曾就該交通事故起訴至本院,后因被告主體不適格撤回起訴。
本案的爭議焦點:一、本訴是否已過訴訟時效;二、被告應否承擔責任,如何承擔;三、如何確定原告受損數額。
本院認為:關于第一個焦點問題。原告于2012年3月20日治療終結出院,但其曾于2013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訴訟,適用訴訟時效中斷的規定,訴訟時效重新計算。故原告于2013年7月8日重新起訴,沒有超過訴訟時效。
關于第二個焦點問題。廖某駕駛電動車搭承原告梁某在西南大道與廣東路交叉路口與被告曾某駕駛的桂E-E88**小轎車相撞,造成原告梁某受傷的交通事故,經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海城區大隊認定,被告曾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本院予以確認。肇事車輛桂EE8***號汽車在被告某某財保玉林公司投保了交強險,該事故發生在交強險的保險期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關于“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的規定,被告某某財保玉林公司應在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責任限額內分項先行承擔賠償責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曾某承擔賠償責任。
關于第三個焦點問題。根據《2013年廣西區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項目計算標準》,本院確認原告梁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損失有:1、原告從事建筑施工行業,可參照建筑行業工資標準38437元/年計算,根據原告住院情況及出院醫囑,本院確認原告誤工時間為90天,據此計算誤工費為9477.6元;2、原告支付的醫療費為238.6元(5323.6元-5085元),有醫院出具的收費發票證實,本院予以確認;3、住院伙食費按每天40元標準計,30天共1200元;4、護理費參照本地護工同等級別護理勞務報酬標準60元/天計,1人護理30天共1800元。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的約定,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共1438.6元(238.6元+1200元)屬于醫療費用賠償限額范圍,扣減被告曾某已支付的500元,余938.6元由被告某某財保玉林公司在該分項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誤工費、護理費11277.6元(9477.6元+1800元)屬于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范圍,應由被告某某財保玉林公司在交強險該分項限額110000元內予以賠償。原告主張交通費200元,由于原告未能提交相應的票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張營養費1200元、精神損害賠償費20000元,沒有依據,本院亦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某某財保玉林公司已賠償給被告曾某的7751.25元,在被告某某財保玉林公司賠償上述款項給原告后,可就多賠償的部分另行要求被告曾某返還。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梁某誤工費、醫療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共12216.2元;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210元,減半收取605元,由原告負擔552元,被告負擔53元。(該款原告已向本院預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義務時將負擔部分一并返還給原告)
上述義務,義務人應于本案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逾期則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權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兩年內向本院申請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西壯族自治區北海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林 龍
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
書記員 盧健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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