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裴某訴蔣某追償權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1閱讀量:(1438)
廣西壯族自治區北海市海城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海民一初字第999號
原告:裴某。
委托代理人:羅思方,廣西中龍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蔣某。
原告裴某與被告蔣某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唐華澤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7月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書記員劉春穎擔任記錄。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羅思方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蔣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裴某訴稱:(2012)海商初字第19號民事判決原、被告作為“桂防漁24***”號漁船的共有人,應向出讓人蘇某履行尚未支付的購船款人民幣2萬元。2013年9月4日,原告根據該民事判決向蘇某支付了上述款項,蘇某向原告出具了2萬元的收條。原告認為被告應將原告為其墊付的1萬元購船款償還給原告,但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無果,為此訴請法院判令:被告償還原告履行(2012)海商初字第19號民事判決時為被告先行墊付的購船款份額人民幣1萬元。
原告為其陳述在舉證期限內提供的證據有:1、收條,證明原告為被告墊付購船款事實;2、(2012)海商初字第19號民事判決書,證明原告向蘇某支付購船款的依據。
當庭提交的證據有:3、(2012)桂民四終字第16號民事判決書,證明(2012)海商初字第19號民事判決書已生效。
被告蔣某未作書面答辯,也未到庭參加訴訟。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當事人有答辯及對對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進行質證的權利,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視為其已放棄答辯和對原告舉證的證據進行質證的權利,原告提交的證據,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故本院對原告舉證的證據予以確認。
綜合全案證據,本院確認案件法律事實如下:2007年11月28日,原、被告與案外人蘇某簽訂《船舶轉讓協議書》,約定由原、被告共同出資購買蘇某的“桂防漁24***”號漁船。該船交付后,一直由原、被告共同經營管理。2008年3月3日發放的《漁業船舶所有權證書》(登記號碼:桂防漁權20***)載明:持證人為蘇某,所占股份2%;其他所有人裴某、蔣某共占股份98%。2011年12月27日,原、被告與蘇某因上述船舶買賣糾紛訴至北海海事法院,法院于2012年6月7日作出(2012)海商初字第19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原、被告支付2萬元購船款給蘇某。蘇某于2012年7月6日上訴至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法院,法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終審判決,維持了原判。原告裴某于2013年9月4日將20000元購船款支付給蘇某,蘇某出具《收條》載明“該款實際由裴某支付”。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蔣某追償代為支付的10000元,未果。原告為此訴至本院,提出上述訴訟請求。
本院認為:原、被告共同出資購買并經營“桂防漁24***”號漁船,雙方是合伙關系。法院判決原、被告支付2萬元購船款給蘇某,該債務屬于合伙期間產生的債務,應由雙方按照出資比例或者協議的約定分擔。由于原、被告之間沒有合伙協議,也無其他證據證實雙方對合伙出資及債務比例進行了約定,在無法確定出資比例的情況下,債務應由雙方平均分擔,故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其已支付的共同債務的一半,合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三十五條、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蔣某償還10000元給原告裴某。
案件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25元,由被告蔣某承擔。(該費用原告已向本院預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項時一并付還給原告)
上述債務,義務人應于本案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逾期則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權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或廣西壯族自治區北海市中級人民法院遞交上訴狀,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廣西壯族自治區北海市中級人民法院,并于遞交上訴狀之日起至上訴期限屆滿后7日內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50元(收款單位:廣西壯族自治區北海市中級人民法院,賬號4550***6,開戶銀行:**銀行北海分行北部灣東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緩交、減交、免交案件受理費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 唐華澤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劉春穎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