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金某良與許某良、陳某甫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1閱讀量:(1848)
浙江省海寧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嘉海鹽民初字第165號
原告:金某良。
委托代理人:金筱玲、王慧萍(實習),浙江康恒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許某良。
委托代理人:何文琪,浙江海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陳某甫。
委托代理人:張勤華、吳秋月,浙江峻德律師事務所律師。
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金某良訴被告許某良、陳某甫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依法由審判員曹利民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原告金某良及委托代理人金筱玲、王慧萍,被告許某良及委托代理人何文琪、被告陳某甫及委托代理人張勤華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起訴稱:2014年7月初,原告受雇于被告陳某甫為被告許某良建造房屋。2014年7月10日下午,原告工作時從高處摔下受傷,造成左跟骨粉碎性骨折,腰2椎體骨折。原告之傷經鑒定構成八級傷殘。原告曾與兩被告協商賠償事宜,但未果,遂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許某良、陳某甫賠償原告財產性損失213142.49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5000元,合計228142.49元。
被告許某良答辯稱:一、其并非是建造房屋,而是房屋漏水嚴重,由政府補貼進行房屋修繕;二、原告受傷是在房屋修理完畢拆排(方言,意為腳手架)過程中,從兩米高的排跳上無故跳落所致,且房屋修繕過程中,根本沒有搭排必要,故原告之傷與其無關;3、被告許某良與原告不存在雇傭關系。
被告陳某甫答辯稱:一、其并未承包被告許某良的房屋修繕工程,修繕房屋所需的的工具及材料系其無償出借給許某良,其與許某良之間無任何經濟往來和瓜葛;二、其與原告之間沒有雇傭關系,其只是幫助許某良聯系了原告參與這個工程,原告的報酬是由許某良直接支付。故原告的損失與其無關,其不承擔任何責任。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提供如下證據:
1、門診病歷、出院記錄各2份,證明原告受傷后治療的事實。
2、醫療費發票9份、臨時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原告因本次事故發去費用共計59319.74元(包括會診費3000元)的事實。
3、海寧市某某鎮某某村村委會及某某村人民調解委員會出具的證明各1份,證明原告受雇于被告陳某甫及本事故糾紛經商量未果的事實。
4、司法鑒定意見書及發票各1份,證明原告受傷構成八級傷殘、誤工期為六個月(包括住院時間),護理期為三個月(包括住院時間)/1人,營養期為二個月以及支付鑒定費2040元的事實。
被告許某良庭前向法院申請調取事發前原告在海寧市人民醫院治療腿傷的病史資料,以證明原告是在腿傷未愈的情況下到原告家施工,本院依法向醫院進行調取,醫院告知沒有相關病史資料。被告許某良未提供其他證據。
經被告陳某甫申請,本院準許證人王某、毛某出庭作證,證人王某陳述:我在許某良家里只做了三天活,是由陳某甫叫我去做的,事發當天我并不在場,原告摔落受傷情況也不清楚。陳某甫叫我去的時候,和我說了工錢直接和房東許某良結,完工后我就和許某良直接結算了,我自己是大工按150元/天算的,我叫來的小工按130元/天算。原告金某良也是陳某甫叫去做活的,但是他的工錢怎么結算的我不清楚。
證人毛某陳述:我是許某良直接叫我去做活的,因為我和陳某甫與許某良是朋友,所以都是免費幫他做,不算工錢的。事發當天在許某良家共有包括許某良自己在內的四個人,事發時原告在排跳上面拆排,排跳位置搭在半層高的樓上,我和另外一個人在下面拆井字架,當時聽到上面有聲音,才知道原告掉下來了,當時只有東家和原告在一起。據原告說是當時排發生搖晃,所以自己跳下來的。至于原告是誰叫去做活的我不清楚。
原告提供的證據,被告陳某甫放棄質證權利;被告許某良對證據1無異議,對證據2中的醫療費發票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缺少用藥清單,無法確定其關聯性,對證據2中的臨時診斷證明書有異議,該證明書缺少正規發票予以佐證,故對該費用不予認可;對證據3中的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證明因缺少當事人簽名,不予認可;對證據4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因原告腿部有舊傷,故對鑒定結論有異議。
對于證人王某的證言,原告認為部分與事實不符,王某只在本次工程中干了一天,原告與二被告事先并未約定結算方式和工程承包問題,二被告對王某所述無異議;對于證人毛某的證言,原告對其所述原告摔落的情況無異議,其他不清楚,二被告無異議。
本院審查后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1,具有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認定;原告提供的證據2中的醫療費發票系原件,與病歷記載相符,確為原告因治療本次事故所受之傷而產生,故本院予以認定,至于臨時診斷證明書,原告以此證明會診費3000元,依據不足,本院不予認定;原告提供的證據3,村委會出具的證明與本案當事人身份情況一致,本院予以認定,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證明雖系該委員會單方陳述,但是陳述內容與庭審過程中二被告所述一致,故本院亦予以認定,但原告據此證明原告與被告陳某甫系雇傭關系,對該主張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證據4系原件,形式合法,確能證明原告的傷殘情況及三期情況,故本院予以認定,被告許某良對鑒定結論有異議,但未提供證據予以證明,本院對其質證意見不予采納。
證人王某、毛某的證言,與本案原、被告庭審陳述相印證,本院予以采信。
綜合上述證據及當事人的陳述,本院確認如下案件事實:
被告許某良系低保戶,因房屋漏水嚴重,2014年向政府申請補貼款項修繕房屋獲批,同年7月,修繕房屋工作開始進行,被告陳某甫(平時從事包工頭工作)與被告許某良系朋友關系,陳某甫將自己所有的修繕房屋所需的建筑材料,包括腳手架等無償出借許某良,陳某甫還對房屋修繕工程進行義務幫工,同時幫助許某良召集了其他部分施工人員,包括原告金某良。2014年7月10日下午,房屋修繕工作已接近尾聲,原告負責拆除腳手架,腳手架共有三層,在第三層拆除工作已完成后,拆除第二層(高約兩米)的進行過程中,原告雙腳所在的竹排發生晃動,原告遂從該竹排上摔落,導致腰2椎體骨折,左跟骨粉碎性骨折,遺留足弓結構破壞。原告經海寧富春骨傷醫院、海寧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傷愈后經鑒定,構成八級傷殘,休息期為六個月(包括住院時間)、護理期三個月(包括住院時間)/1人,營養期二個月。另,原告本次修繕工程的勞務報酬已由被告許某良予以支付,計900元。事發后,被告許某良未支付過任何賠償款項,被告陳某甫曾為原告墊付醫藥費1128元,但已追回。
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如下損失:醫療費56319.74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60元(15元/天×24天),營養費1800元(30元/天×60天)、護理費8825.5元(35302元/年÷12×3)、誤工費17651元(35302元/年÷12×6)、傷殘賠償金96636元(16106元/年×20年×30%)、精神損害賠償金15000元、鑒定費2040元,合計198632.24元。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原告與被告陳某甫之間的法律關系應如何界定。對原告與被告陳某甫之間的法律關系的性質問題,原告主張屬于雇傭關系,而被告陳某甫則辯稱雙方之間不存在任何法律關系。本院認為雙方之間不存在任何法律關系,理由如下:首先,從舉證責任分配的角度而言,既然原告主張雙方屬于雇傭關系,就應當就雙方存在雇傭關系的事實提供證據予以證明,但本案中原告并未能提供有效的證據予以證明,故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雙方就是否屬于雇傭關系發生爭議時,可以綜合分析下列因素,并結合案件具體情況予以認定:1、雙方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從屬關系;2、合同義務可否轉移;3、是否由一方指定工作場所、提供勞動工具或設備、限定工作時間;4、是定期給付勞動報酬還是一次性結算勞動報酬;5、是繼續性提供勞務,還是一次性提供工作成果。如雙方存在控制、支配、從屬關系;一方的工作義務不能轉移給他人承擔,只能由本人親自履行;由一方指定工作場所、提供勞動工具或設備、限定工作時間;定期給付勞動報酬;一方系繼續性提供勞務等情形,則雙方的關系就可以認定為雇傭關系。結合本案實際,被告陳某甫只是起到了幫助被告許某良召集原告進行施工的作用,原告施工的開展亦未受到陳某甫的支配,勞動報酬是在完工后與被告許某良直接結算,故雙方之間不存在雇傭關系,也無其他法律關系,故被告陳某甫對原告的損失不承擔責任。而被告許某良與原告之間的法律關系應為雇傭關系,故原告受被告許某良雇傭在施工過程中摔落受傷,雇主應當對原告方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另,由于原告在施工過程中未盡安全注意義務,存在過錯,可減輕侵權人的責任。結合事故發生的原因及各方在事故中的責任大小,本院酌定由原告方自負其損失的30%,計59589.67元,由被告許某良承擔原告方損失的70%,計139042.57元。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許某良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金某良財產性損失128542.57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500元,合計139042.57元。
二、駁回原告金某良的其余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1540元,減半收取770元,由原告金某良負擔308元,由被告許某良負擔462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曹利民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高 芳
書 記 員 曹 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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