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孫某愛與孫某星、孫某凡民間借貸糾紛一審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1閱讀量:(1203)
寧夏回族自治區中衛市沙坡頭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沙民初字第947號
原告孫某愛,男,生于19xx年xx月xx日,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寧夏回族自治區中衛市沙坡頭區。
委托代理人劉唯葦,寧夏寶中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被告孫某星,男,生于19xx年xx月xx日,漢族,大專文化,農民,住寧夏回族自治區中衛市沙坡頭區。
被告孫某凡,女,生于19xx年xx月xx日,漢族,大專文化,無業,住寧夏回族自治區中衛市沙坡頭區。
委托代理人吳軼庭,寧夏輔德(中衛)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
原告孫某愛與被告孫某星、孫某凡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財產保全申請,要求查封被告孫某星、孫某凡的位于中衛市沙坡頭區文昌南街水木蘭亭小區xx號樓x單元xxx室房屋1套。本院作出(2015)沙民初字第947-1號民事裁定書,查封了上述房屋。依法由審判員劉廣勝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7月3日、7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劉唯葦,被告孫某星,被告孫某凡及委托代理人吳軼庭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完結。
原告訴稱,二被告系夫妻關系。被告孫某星系原告侄子。二被告因購買中衛市水木蘭亭小區xx號樓x單元xxx室房屋,向原告借款21萬元。被告孫某星分別于2010年7月5日、2015年3月5日給原告出具借條兩份。二被告在沒有給原告返還借款的情況下,準備將其購買的水木蘭亭小區xx號樓x單元xxx室房屋轉讓。為保護原告的合法權益,原告向法院起訴。
原告認為,原告與二被告之間的民間借貸關系合法有效,二被告應當承擔清償借款的責任。要求:1.判令二被告返還原告借款21萬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原告提供被告孫某星出具的借條兩份,證明其主張的事實。
被告孫某星對原告提交的證據沒有異議。
被告孫某凡對原告證據的質證意見是:對2010年7月5日借條的真實性有異議。依據孫某星陳述,當時是原告將16萬元直接支付給房屋出賣人姚愛民,該款項未通過二被告,原告與二被告沒有資金流轉關系,沒有借款合同的事實,且該借條的形成時間為2015年4月后,驗證了2010年7月5日雙方無借貸關系,該借款孫某凡始終不知情。對2015年3月5日借條真實性有異議,該借款形成時并未向孫某凡告知,該借款沒有用于夫妻雙方共同生活。
被告孫某星辯稱,對于原告起訴的事實無異議,被告同意還款。
被告孫某星提交以下證據證明其主張的事實:
1.中國農業銀行小額貸款申請表1份,證明2012年向銀行貸款5萬元;
2.貸款交易明細2份,證明2015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5萬元返還了銀行貸款。
原告對被告孫某星的證據無異議。
被告孫某凡對孫某星的證據的質證意見是:證據1無異議。證據2證實了向銀行還款5萬元,不能證實是向原告借款5萬元,被告孫某星向銀行貸款5萬元與被告孫某凡無關。
被告孫某凡辯稱,對孫某星以購買水木蘭亭小區xx號樓x單元xxx房屋向原告借款的事實有異議。二被告結婚時孫某星的父親承諾購置一套住房為二被告婚后生活使用。2010年12月6日,孫某星與寧夏寶路通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簽訂合同,購買了住房,因此,不存在以孫某星的名義向他人借款購買房屋的事實。2010年7月5日出具的借條內容不具有客觀真實性,孫某凡對本案的兩次借款不知情,被告孫某星并未告知孫某凡向原告借款的事實。因此,對該兩筆借款不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請求駁回原告要求孫某凡承擔責任的請求。
被告孫某凡提交以下證據證明其主張的事實:
1.商品房買賣合同1份。證明孫某星購買水木蘭亭小區xx號樓x單元xxx房屋的時間為2010年12月6日的事實。
2.記賬清單1份4頁,孫某星記錄的家庭收支情況。證明自2009年-2014年被告因收蘋果及經營果園對外包工程,家庭收入累計超過100萬元,無需對外負債。
原告對被告證據的質證意見是:對證據1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對關聯性有異議。二被告購買的房屋是從姚愛民處買的頂賬房屋,在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時,購房款早已支付給姚愛民。對記賬清單三性有異議,不能證明被告的證明目的。該證據是否系孫某星記錄無法證明,該證據并不是家庭收支的記賬單,是收發蘋果的清單。
被告孫某星對孫某凡的證據的質證意見是:對證據1沒有異議。證據2記賬清單四頁中用白紙記錄的兩頁不是被告記錄的,筆記本上的兩頁是被告記錄的。該兩頁記錄內容是重復的,有些是被告還房款的記錄,有些是買賣蘋果的收入。
本院對雙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認證如下:
被告孫某星對原告提交的證據沒有異議。被告孫某凡對孫某星因購買房屋向原告借款并出具的借條雖然提出異議,但依據被告孫某凡陳述的事實,二被告購買的水木蘭亭小區xx號樓x單元xxx房屋的價款及裝修款合計45萬多元,而二被告當時只有10萬元,購買房屋的其他購房款及裝修款是如何支付的,被告孫某凡并不清楚。被告孫某星陳述購買房屋的購房款,除其父母支付了一部分外,其余16萬元是向原告借的。結合二被告陳述的事實,二被告購買房屋時,被告孫某星向原告借款支付購房款的事實符合客觀事實。被告孫某凡雖然對原告提交的借條提出異議,但提交的反駁證據不足以反駁原告的該證據。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條第(一)項“一方當事人提出的下列證據,對方當事人提出異議但沒有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確認其證明效力:(一)書證原件或者與書證原件核對無誤的復印件、照片、副本、節錄本”的規定,對原告證據的證明效力應予認定。
原告對被告孫某星提交的證據1、2沒有異議,被告孫某凡對孫某星的證據1沒有異議,孫某星的證據1具有證明效力。證據2是被告孫某星向銀行返還貸款的證據原件,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可以證明孫某星向銀行返還貸款的事實,具有證明效力。
原告對被告孫某凡提交的證據1的真實性、合法性沒有異議。該證據是被告孫某星購買水木蘭亭小區xx號樓x單元xxx房屋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與本案因購買房屋而借款的事實有關聯性,具有證明效力。證據2中用白紙記錄的兩頁,被告孫某星不認可是自己所寫,來源不明,對其證明效力不予認定。筆記本上記錄的兩頁內容是被告孫某星記錄的經營蘋果的相關數額,與本案沒有關聯性,對其證明效力不予認定
經審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關系。被告孫某星系原告侄子。二被告于2009年4月結婚,二被告結婚后,經他人聯系購買位于中衛市沙坡頭區文昌南街水木蘭亭小區xx號樓x單元xxx號頂賬房屋。2010年7月,被告孫某星為購買該房屋提出向原告借款16萬元,原告同意向被告孫某星提供借款,并將16萬元借款交付給孫某星的父親,孫某星的父親直接將該借款支付給水木蘭亭小區xx號樓x單元xxx號房屋的出賣人,被告孫某星當時沒有給原告出具借條。被告孫某星與該房屋的開發商寧夏寶路通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6日簽訂了商品房買賣合同,并辦理了房屋產權登記。2012年1月6日,被告孫某星向中國農業銀行中衛支行申請借款5萬元,被告孫某凡作為配偶在借款申請書上簽名。2014年4月19日,孫某星返還了該貸款。2014年4月19日孫某星返還貸款后,當日又向銀行借款5萬元,2015年3月5日,被告孫某星向原告借款5萬元清償了銀行貸款,并給原告出具借條1份。在被告孫某星向原告第二次借款前,向原告補出了第一次借款16萬元的借條。原告兩次向被告孫某星提供借款,均沒有約定還款期限。2014年8月,二被告將購買的水木蘭亭小區xx號樓x單元xxx號房屋的產權人由孫某星變更登記為孫某凡。2015年5月,原告得知被告孫某星已將其購買房屋的所有權人由孫某星變更登記為被告孫某凡后,原告向本院起訴。
本院認為:本案雙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是:一、被告孫某星是否向原告借款21萬元;二、被告孫某凡對本案借款是否承擔共同清償責任。
一、關于被告孫某星是否向原告借款21萬元的問題。依據被告孫某星,孫某凡的陳述,二被告購買水木蘭亭小區xx號樓x單元xxx號房屋和裝修房屋合計支出45萬多元,孫某星提出當時二被告沒有購房款,購買房屋及裝修房屋的現金除其父母提供的外,向原告借款16萬元支付了購房款。2015年3月為償還銀行借款,又向原告借款5萬元。被告孫某凡提出購買房屋及裝修房屋時,被告有10萬元,其余購房款是孫某星的父母支付的,孫某星當時并沒有說明向原告借款的事,且當時孫某星并沒有給原告出具借條。所以向原告借款不屬實。依據二被告的陳述的事實及原告提交的證據,二被告購買房屋時,被告孫某星向原告借款的事實具有高度可能性。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零八條第一款“對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經審查并結合相關事實,確信待證事實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應當認定該事實的存在”的規定,對被告孫某星向原告借款16萬元的事實應予認定。關于被告孫某星2015年3月為償還銀行借款,又向原告借款5萬元的問題。借款人孫某星認可該借款,并給原告出具了借條,且孫某星提交了借款當日向銀行返還貸款的憑證。所以對該借款應予認定。
原告要求被告孫某星返還借款21萬元的訴訟請求,有事實依據,符合法律規定,應予支持。
二、關于被告孫某凡對本案借款是否承擔共同清償責任的問題。二被告購買房屋及裝修房屋時,被告孫某星向原告借款16萬元。雖然被告孫某凡沒有在借條上簽名,但該借款發生在二被告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且依據二被告的陳述及原告提交的證據,被告孫某星向原告借款16萬元,確實用于二被告購買房屋使用的事實客觀真實。涉案債務發生在二被告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的情形的除外”的規定,本案債務屬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債務,被告孫某凡、孫某星應當對16萬元債務承擔共同清償責任。
被告孫某凡提出2010年7月二被告購買房屋時沒有向原告借款,不同意承擔返還責任的抗辯理由。二被告購買水木蘭亭小區xx號樓x單元xxx號房屋和裝修房屋合計支出45萬多元,而被告孫某凡提出購買房屋及裝修房屋時,二被告只有10萬元,且對支付其他購房款及裝修款的資金來源又不能提供證據證明。所以,孫某星提出購買房屋時向原告借款16萬元的事實客觀真實。被告孫某凡提出的抗辯理由,沒有事實依據,不能成立。
關于被告孫某星2015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5萬元,被告孫某凡是否承擔共同清償責任的問題。被告孫某凡提出對2015年3月5日的借款并不知情,該借款沒有用于二被告家庭共同生活和經營,不承擔返還責任的抗辯理由。被告孫某星提出該借款用于返還裝修房屋時的銀行貸款,但依據孫某星提交的證據,2012年的貸款在2014年4月19日已經還清。而2015年3月5日,孫某星借原告的5萬元返還的是2014年4月的貸款,并不是裝修房屋的貸款。且孫某星在2015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時,并沒有告訴孫某凡。該5萬元借款雖然發生在二被告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但并沒有用于二被告家庭共同生活或經營,且二被告沒有共同舉債的合意,被告孫某凡也沒有分享該債務所帶來的利益。所以涉案債務不應當視為被告孫某星與孫某凡的夫妻共同債務。被告孫某凡提出的抗辯理由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孫某凡對該債務承擔共同清償責任的訴訟請求,不符合法律規定,不予支持。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孫某星于本判決生效后30日內返還原告孫某愛借款21萬元;
二、被告孫某凡對上述債務中的16萬元借款與被告孫某星共同承擔返還責任;
三、駁回原告孫某愛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450元,減半收取2225元,財產保全費1570元由被告孫某星、孫某凡共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寧夏回族自治區中衛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劉廣勝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盧 瑾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