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馮某某訴被告韓某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1閱讀量:(1453)
陜西省寶雞市金臺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金民初字第01728號
原告馮某某,女,生于19**年*月*日,漢族,寶雞市某某區某某鎮某某村*組村民,現住寶雞市某某區某某鎮某某村*組。
委托代理人陳寶玉,陜西國文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韓某,男,生于19**年*月*日,漢族,寶雞市某某區某某鎮某某村*組村民,住該組。
原告馮某某訴被告韓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由審判員楊云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馮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陳寶玉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韓某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馮某某訴稱,原、被告2009年6月相識后于2010年1月11日登記結婚,20**年*月*日婚生一子韓某孩。由于雙方婚前認識時間短,彼此缺乏深入了解,婚姻基礎薄弱。草率結婚后雙方性格差異極大,無法溝通,常為家庭瑣事爭吵不休,被告動輒拳腳相加,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有了孩子以后,雙方感情進一步惡化,因感情不和至今已分居生活2年。2012年12月經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后,雙方感情沒有絲毫改善,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已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和好可能。請求依法解除原、被告間的婚姻關系,婚生子韓某孩由被告撫養。
被告韓某未答辯。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6月認識后自由戀愛,2010年1月11日登記結婚,20**年*月*日婚生一子韓某孩。由于婚前了解不夠,婚后共同生活期間因性格差異較大,雙方常為家庭瑣事發生矛盾。2011年9月20日雙方發生矛盾后,被告動手毆打了原告,致原告一人當日離家出走至今未回,雙方分居生活現已滿兩年。2012年11月原告曾訴至本院要求與被告離婚,2012年12月27日本院判決不準雙方離婚,但此后雙方感情并沒有改善,2013年9月原告再次訴至本院要求與被告離婚。
同時查明,原、被告雙方無婚前個人財產及婚后共同財產、債權債務。
上述事實,有原告馮某某提交的婚姻登記證明、本院(2012)金民初字第01944號民事判決書及原告的庭審陳述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原告馮某某、被告韓某雖系自由戀愛后結婚,但由于婚前雙方了解時間短,婚后共同生活后雙方因性格差異較大,常為家庭瑣事發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2011年9月20日雙方發生矛盾后,被告動手毆打了原告,致原告當日離家出走后至今未回。2012年12月本院判決不準離婚后,雙方感情并沒有改善,現雙方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已滿兩年,應認定雙方夫妻感情確已徹底破裂,無和好可能,故本院依法準予雙方離婚。關于婚生子韓某孩的撫養問題,應從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長的角度考慮。鑒于原告離家出走后孩子一直隨被告生活,為了孩子有一個穩定的生活成長環境,故婚生子韓某孩以隨被告生活較為妥當,原告馮某某應依法每月支付孩子撫養費400元至孩子成年。孩子隨被告生活后,原告享有探望孩子的權利,被告韓某有協助的義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第(四)項、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予原告馮某某梅與被告韓某離婚。
二、婚生子韓某孩隨被告韓某生活,原告馮某某自本判決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孩子生活教育費400元至孩子十八周歲時止,原告馮某某有權每月探望孩子兩次,被告韓某有協助的義務。
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馮某某、被告韓某各承擔7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陜西省寶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楊云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書記員 林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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