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高某甲、高某乙犯尋釁滋事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1閱讀量:(1468)
浙江省海寧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嘉海刑初字第1414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海寧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高某甲。因本案,2015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張建中,浙江康恒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高某乙。因本案,2015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吳秋月,浙江峻德律師事務所律師。
浙江省海寧市人民檢察院以海檢刑訴(2015)144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海寧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鮑艷艷及吳遵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及由法律援助機構指派的辯護人張建中、吳秋月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6月27日晚,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駕車行經海寧市某某鎮某某村村委附近路段時,偶遇被害人裴某與高某丙(系被告人高某乙姐姐)騎乘同一輛二輪電動車,遂以二人有不正當關系為由采用拳打腳踢的方式共同對被害人裴某實施毆打,并強行拿走被害人裴某隨身攜帶的金立牌手機1部,價值888元。后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經商議后又于離開途中折返并追趕上被害人裴某,被告人高某乙采用拳打腳踢的方式對被害人裴某再次實施毆打,隨后二被告人向被害人裴某索要“賠償”錢款,并將裴某先后挾持至海寧市某某鎮某某村長山河跨河橋及某某高速與某某池路路口處,采用恐嚇等方式脅迫被害人裴某寫下“我跟高某丙發生不正當關系被當場抓住,我自愿賠償六萬元人民幣”等內容的欠條一份。2015年6月29日下午,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又從被害人裴某家附近挾持裴某至海寧市某某鎮某某村一田地邊進行威脅,被害人裴某被迫答應于當晚兌現部分金額。當日晚,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前往約定兌現地點時被公安機關當場抓獲。經法醫鑒定,被害人裴某因遭他人毆打致左第十一、第十二肋骨骨折,其損傷程度構成輕傷二級。案發后,涉案手機已被公安機關追回并發還被害人裴某;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與被害人裴某已就本案民事賠償問題達成協議并履行完畢。
上述事實,二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裴某的陳述,證人高某丙的證言,現場勘驗檢查筆錄及照片、提取物品登記表、扣押清單及照片,搜查筆錄及照片、扣押清單、發還清單及照片,辨認筆錄及照片,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意見書、價格鑒定結論書,接受證據清單、諒解書,戶口證明,抓獲經過,情況說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公然藐視國家法紀和社會公德,在公共場所結伙隨意毆打他人,致一人輕傷,情節惡劣;且強拿硬要公民私人財物,情節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尋釁滋事罪。公訴機關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間地位、作用總體相當,不予區分主從犯,對被告人高某乙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高某乙系從犯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二被告人在部分犯罪實施過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屬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二被告人歸案后均能如實供述自己的基本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本案中涉案財物已被追回,且案發后二被告人積極承擔賠償責任并取得被害人諒解,可分別酌情從輕處罰。二辯護人所提相關辯護意見均予以采納。據此,為保障正常的社會管理秩序,懲罰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尋釁滋事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甲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高某乙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金騰超
人民陪審員 王關章
人民陪審員 王國梁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潘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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