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黃某權與被告陳某繁、廖某勝、鄭某、吳某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1閱讀量:(1664)
廣西壯族自治區北海市銀海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銀民初字第128號
原告:黃某權。
委托代理人:羅思方,廣西中龍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陳某繁。
被告:廖某勝。
被告:鄭某。
委托代理人:龐興中,廣西先導聯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吳某。
原告黃某權與被告陳某繁、廖某勝、鄭某、吳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黃某權及其委托代理人羅思方,被告陳某繁、廖某勝、吳某及被告鄭某的委托代理人龐興中到庭參加訴訟。因本案必須以本院審理的原告陳某繁與被告廖某勝、第三人吳某、鄭某和原告吳某與被告廖某勝、第三人陳某繁、鄭某承包合同糾紛兩案的審理結果為依據,本院于2013與7月16日裁定本案中止訴訟,2014年7月9日恢復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原告黃某權訴稱,四被告合伙在北海市銀海區**鎮下村村委經營廢鐵鑄造廠生意。2011年5月1日,原告分兩次賣給四被告廢鐵,其中第一次6.24噸,按每噸2650元計算貨款為16536元;第二次9.32噸,按每噸3300元計算貨款為30756元,合計貨款47292元。四被告收取了原告的廢鐵后,需經原告多次催討仍沒有支付貨款給原告。同年8月6日,四被告計算對外負債時,也確認欠到原告上述貨款。原告認為,四被告在合伙經營中所欠原告的貨款依法應當支付給原告,自2011年8月6日確認后仍沒有還款,因此應當從次日起按人民銀行貸款利率上浮50%支付利息給原告作為違約金,四被告是因合伙經營所負債務依法應當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訴請:判令四被告連帶支付給原告廢鐵款47292元,逾期利息6907元(按人民銀行貸款利率上浮50%自2011年8月7日計至2013年3月8日,以后另計)。在本案審理過程中,原告認為被告廖某勝作為承包者,對欠原告的債務應承擔還款責任,被告陳某繁、鄭某、吳某作為合伙人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遂變更訴訟請求為:一、判令被告廖某勝支付給原告廢鐵款47292元、逾期利息6907元(按人民銀行貸款利率上浮50%自2011年8月7日計至2013年3月8日,以后另計);二、判令被告陳某繁、鄭某、吳某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原告對其陳述事實在舉證期限內提供的證據有:
1、入庫單據3張,擬證明原告賣廢鐵給四被告價款的事實;
2、“廠欠外鐵款”憑證,擬證明四被告合伙關系并確認欠款的事實。被告陳某繁辯稱,對原告起訴所欠的廢鐵款和事實沒有異議。四被告經營的鑄造廠大約是在2011年3、4月份向原告購買廢鐵,4月28日廖某勝要撤資,廠就停辦了,原告向廠家催款,就和原告協商貨款事宜。2011年8月6日廖某勝獨自承包了鑄造廠,我認為該欠款應由廖某勝承擔。
被告陳某繁為其辯解在舉證期限內提供的證據有:
承包鑄造廠合同,擬證明所欠的債務轉移到被告廖某勝名下,由廖某勝負責償還。
被告廖某勝辯稱,我沒有欠原告的錢,我購買的廢鐵已付款,誰向原告買廢鐵就應該由誰還錢。
被告廖某勝為其辯解在舉證期限內沒有提供證據。
被告鄭某辯稱,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對于鑄鐵廠的事被告鄭某并不知情,上面的字不是鄭某所簽,鄭某也不知是誰簽。請求法院駁回原告對鄭某的訴請。
被告鄭某為其辯解在舉證期限內提供的證據有:
合股辦廠協議書,擬證明鑄造廠是7個人共同開辦的。
被告吳某辯稱,對原告的訴請無意見。原告訴請的金額是當時核實統計的金額,當時四被告經營鑄造廠的時候是欠原告這么多錢,是由雙方在場簽字確認,但是廖某勝還了多少還欠多少就不清楚。之前是四被告一起承包,在2011年8月6日后把廠承包給了廖某勝個人了。
被告吳某為其辯解在舉證期限內沒有提供證據。
本院依法調取原告吳某與被告廖某勝、第三人陳某繁、鄭某和原告陳某繁與被告廖某勝、第三人吳某、鄭某承包合同糾紛兩案的(2014)北民一終字第196號、(2014)北民一終字第197號終審民事判決書。
經過開庭質證,被告陳某繁、吳某對原告提供的證據無異議,被告廖某勝、鄭某、吳某對被告陳某繁提供的證據無異議,被告陳某繁、廖某勝、吳某對被告鄭某提供的證據無異議,原告及被告陳某繁、吳某對(2014)北民一終字第196號、(2014)北民一終字第197號民事判決書均無異議。被告廖某勝、鄭某對原告提供的證據及本院調取的(2014)北民一終字第196號、(2014)北民一終字第197號民事判決書有異議,被告廖某勝認為原告的證據1不真實,是假的,證據2雖然是本人簽名,但金額不真實;被告鄭某認為原告的證據1不能證實原告的證明目的,入庫單沒有辦法確認是這筆廢鐵入庫到被告倉庫,沒有說到入庫到哪里,收貨人是誰;證據2不真實,不能作為原告索要欠款的憑證,被告是欠誰的錢都對應的打了欠條,該證據已被改動,改動的筆跡與簽字的股東的筆跡不一致。這些單據屬于內部資料,不是對外的,應當由廠里保存,不能保存在原告手上。原告對被告陳某繁、鄭某提供的證據有異議,認為該兩份證據只能證實四被告內部經營的事實,與原告無關。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1、2已經得到了被告陳某繁、吳某的認可,證據2中的改動部份經查實為雙方在結算時由被告陳某繁所改動,且該兩份證據互相佐證,對原告所提供的證據,本院予以采納;被告陳某繁、鄭某提供的證據,為被告內部合伙經營時產生的證據材料,其余被告均予認可,本院予以采納;被告廖某勝、鄭某對(2014)北民一終字第196號、(2014)北民一終字第197號民事判決書不服,但至今未提起再審申請,該兩份民事判決書為生效判決,本院予以采納作為定案依據。綜合全案證據,本院確認以下法律事實:
2010年12月29日,被告陳某繁、廖某勝、鄭某、吳某簽訂《合股辦廠協議書》一份,協議書上同時還有朱某生、李某金、廖某美的簽名,約定共同合股投資開辦強發鑄鐵廠,利潤及責任平均分配。2011年5月1日,原告兩次將其收購的生活廢鐵賣給四被告共同開辦的鑄鐵廠,其中一次6.24噸,按每噸2650元計算貨款為16536元;另一次9.32噸,按每噸3300元計算貨款為30756元,共計貨款47292元。2011年8月6日,四被告共同簽訂《承包鑄鋼廠合同》(該合同上現時也有李某金的簽名),約定將其共同建辦的鑄鐵廠發包給廖某勝經營,由被告廖某勝在4個月內還清廠欠外鐵款以折抵承包租金。同日,四被告與原告進行結算后向原告出具了“廠欠外鐵款”憑證一份,確認欠到原告鐵款47292元,并由被告陳某繁、廖某勝、吳某簽字確認,被告廖某勝代被告鄭某在“廠欠外鐵款”憑證上簽名。同時,原、被告雙方于結算當天口頭約定在4個月內將欠原告的鐵款還清,但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與原告結清欠款。
另查明,四被告共同投資開辦的強發鑄鐵廠未向工商、環保等有關部門辦理登記手續。朱某生、李某金、廖某美三人雖在《合股辦廠協議書》上簽名,但四被告經本院告知后至今未能向本院提供朱某生、李某金、廖某美三人的身份情況及聯系方式,沒有證據證實朱某生、李某金、廖某美三人的實際存在。
又查明,(2014)北民一終字第196號、(2014)北民一終字第197號民事判決書認定,由于四被告合伙興辦的鑄鐵廠沒有辦理營業執照,擅自從事經營活動,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事業登記管理辦法》第三條的規定,四被告無證開辦鑄鐵廠是非法經營的行為。四被告簽訂的《承包鑄鋼廠合同》轉包的標的物違法,該合同是無效合同。廖某勝既是鑄鐵廠的股東之一,也是實際合同約定負責經營鑄鐵廠的承包人,《承包鑄鋼廠合同》的內容包含鑄鐵廠股東內部對鑄鐵廠的對外債務及對內所欠股東的債務進行分擔處理的約定。由于合同是陳某繁、鄭某、吳某和李某金與廖某勝共同簽訂,各方均在合同上簽名確認,是各方真實意思表示,承包合同的無效原因并非各方在簽訂合同時意思表示不真實,因此合同約定的股東內部處理債務的約定在各股東之間應仍然有效。本院認為,四被告以其共同開辦的鑄鐵廠的名義向原告購買廢鐵,且雙方對貨款金額進行結算后向原告出具了“廠欠外鐵款”憑證并口頭約定了付款時間,原、被告之間的買賣關系事實清楚,合法有效,被告應按約定向原告付清貨款。被告拖欠原告的貨款未付證據確鑿充分,逾期付款依法應承擔違約責任。四被告為合伙人,其所開辦的鑄鐵廠所欠原告的債務為合伙債務,且生效判決認定了四被告作為股東對股東內部處理債務的約定在各股東之間仍然有效,根據《民法通則》第三十五條的規定及四被告的協議約定,對欠原告的債務應由被告廖某勝承擔清償責任,被告陳某繁、鄭某、吳某承擔連帶責任,償還合伙債務超過自己應當承擔數額的合伙人,有權向其他合伙人追償。本案中,原、被告沒有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第四款的規定,原告請求的逾期付款利息應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計算,原告請求過高部份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廖某勝、鄭某認為鑄鐵廠是由四被告及朱某生、李某金、廖某美七人共同開辦,但未能向本院提供朱某生、李某金、廖某美三人的真實身份情況,沒有證據證實朱某生、李某金、廖某美的實際存在,對被告的主張本院不予以采納。如果被告日后能證實朱某生、李某金、廖某美的真實身份的亦可另訴解決。被告廖某勝認為其不欠原告的鐵款,但未能舉證證實,對被告廖某勝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鄭某認為對于鑄鐵廠的事其并不知情,但從其代理人當庭提交的《合股辦廠協議書》及其主張的證明目的“證明鑄造廠是7個人共同開辦的”可證實,被告鄭某對四被告合伙開辦鑄鐵廠是知情的并參與了合伙經營,同時(2014)北民一終字第196號、(2014)北民一終字第197號民事判決書也確認了被告鄭某的合伙人身份,對被告鄭某的該主張本院不予采納。綜上所述,依照《民法通則》第三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并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廖某勝償付原告黃某權貨款4729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的計算,以47292元為計算基數,從2011年12月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計算,如提前支付的,計至實際付清款項之日止);
二、被告陳某繁、鄭某、吳某對上述第一項付款義務承擔連帶責任;
三、駁回原告黃某權的其他訴訟請求。本案受理費1154元,由被告陳某繁、廖某勝、鄭某、吳某負擔(受理費原告已向本院預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義務時一并付清給原告)。上述應付款項,義務人應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權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或廣西壯族自治區北海市中級人民法院遞交上訴狀,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廣西壯族自治區北海市中級人民法院,并于遞交上訴狀之日起至上訴期限屆滿后7日內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1154元(收款單位:廣西壯族自治區北海市中級人民法院,賬號:45***416,開戶銀行:**銀行北海分行北部灣東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緩交、減交、免交案件受理費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員 張宏文
代理審判員 蔣德春
人民陪審員 包綺靜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書 記 員 李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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