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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西壯族自治區某某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丹民初字第395號
原告王某群,系死者孟某紅的母親。
原告韋某坤,系死者孟某紅的妻子。
原告孟某娟,系孟某紅的女兒。
原告孟某燕。系死者孟某紅的女兒。
法定代理人韋某坤,系原告孟某燕的母親。
原告孟某明。系死者孟某紅的兒子。
法定代理人韋某坤,系原告孟某明的母親。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黃萬國,廣西弘生聯合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莫某,系個體工商戶某某縣某某招待所登記的業主。
委托代理人韋某,廣西皓辰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李某麗。
原告王某群、韋某坤、孟某娟、孟某燕、孟某明訴被告莫某、李某麗生命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吳函芮擔任審判長,與代理審判員覃某露、龍某蓉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依法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韋某坤、孟某娟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黃萬國,被告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韋凰,被告李某麗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某群、韋某坤、孟某娟、孟某燕、孟某明訴稱,某某縣某某招待所是個體工商戶,登記的業主為莫某。李某麗與莫某系租賃關系,是某某招待所的實際經營者。2014年12月30日,孟某紅及黎某妹到某某縣某某招待所登記住宿,入住客房為4樓405號。次日中午12時許,服務員來打掃衛生時多次叫門未見有人應答,遂到車站警務室叫來警察將門踢開,發現房內黎某妹半躺于床上,孟某紅躺在地上,經城關派出所民警到現場看后確定孟某紅、黎某妹均已死亡。經某某縣公安局對死者孟某紅、黎某妹進行檢驗,證實孟某紅、黎某妹系一氧化碳中毒導致死亡。事故發生后,某某縣公安局聘請廣西礦山救援大隊某某中隊于2015年1月5日對某某招待所進行一氧化碳檢驗實驗。經檢驗證實,某某招待所4樓過道安裝兩臺熱水器同時供給4樓5間客房使用,由一瓶液化氣提供燃料,依次打開401房、403房、404房的熱水器持續使用1小時15分后,405房間一氧化碳含量為2600PPM,會導致人在短時間內中毒而死亡。五原告認為,被告莫某開設某某招待所提供住宿服務,在管理、安全方面未盡到高度注意和安全保障義務,把熱水器安裝在客房過道內,沒有安裝排氣扇等通風安全設施,導致廢氣未能及時排出,造成孟某紅入住后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對損害的發生負有過錯,應承擔民事責任。被告李某麗作為實際經營者應承擔連帶責任。請求法院判令:1、判決二被告負連帶責任向原告支付死亡賠償金466100元、喪葬費21318元、被扶養人生活費192725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0元、遺體存放費22200元、以上合計732343元;2、案件受理費由二被告承擔。
庭審中,五原告請求將訴訟請求中的遺體存放費用減少為21800元,要求二被告連帶賠償損失總額相應變更為731943元。
被告莫某辯稱,孟某紅的死因目前尚無科學的鑒定結論,原告提供的檢驗報告沒有附有有效機構資質和檢驗員資質,是不合法的報告,該報告也不能證實死者系一氧化碳中毒身亡。導致事故發生的直接原因是實際經營者李某麗沒有盡到安全衛生管理義務。死者孟某紅為農村戶口,不能以城鎮標準計算其死亡賠償金。被告并非故意或重大過失導致事故發生,不應當承擔精神損害賠償。遺體存放費合理計算的天數應為29天(即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月28日),五原告沒有按要求處理尸體,惡意擴大損失的范圍被告不應承擔。被告把某某招待所出租給李某麗經營,只管收取租金,不參與實際的管理和經營,根據租賃合同的條款約定內容,被告莫某不應承擔責任。死者帶異性非法開房,其行為具有重大過錯,應承擔部分責任。李某麗作為實際經營者,沒有按規定作好住宿登記,允許他人與死者非法留宿,應與死者一起承擔事故所造成的所有損失。
被告李某麗辯稱,五原告要求的賠償是不合理的,因為本次死亡事故是意外事件。
原告為證明其訴訟主張,提交了如下證據:1、原告身份證復印件、戶口簿復印件、某某縣公安局月里派出所出具的《戶籍登記證明》原件、牙林村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原件,證明原告訴訟主體適格以及被撫養人的身份信息;2、某某縣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電腦咨詢單》復印件,證明莫某是某某招待所的經營者;3、李某麗的居民身份證復印件及戶籍證明復印件,證明李某麗的身份信息;4、《某某招待所租賃合同書》復印件,證明被告李某麗與莫某形成租憑關系,是某某招待所的實際經營者;5、某某縣公安局城關派出所的《受案登記表》復印件,證明發現孟某紅的死亡時間及地點;6、某某縣公安局的《鑒定結通知書》復印件,證明死者孟某紅的死因系一氧化碳中毒;7、廣西礦山救援大隊某某中隊出具的《關于某某縣某某旅館“12.31”案一氧化碳檢驗試驗報告》復印件,證明某某招待所4樓過道安裝的兩臺熱水器是導致孟某紅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的主要原因;8、某某村委會《證明》原件、證人黃某出具的《證明》原件、證人羅某出具的《證明》原件,證明死者孟某紅自2009年至死亡前一直在某某縣城從事裝修工作,主要收入來源地在某某縣,其死亡賠償金和被扶養人生活費應按城鎮居民標準賠償;9、河池市金城江區殯儀館出具的《證明》原件,證明孟某紅遺體自2014年12月31日至今仍在冷藏,冷藏費用為每日100元。
經質證,被告莫某對原告的證據1、2、3、4、5、9無異議;對證據6、7的真實性有異議,認為不能證明死者的損失與莫某有關系;對證據8有異議,認為兩個證人的證言文字格式差不多,應為抄寫格式,不可信,某某村委會也無法核實案件情況,所開具的《證明》沒有說服力。被告李某麗對證據1、2、3、4、5、9無異議;對證據6、7有異議,認為賓館不會同時開兩臺熱水器,所以熱水器不是導致孟某紅死亡的原因;對證據8有異議,認為不能作為按城鎮標準賠償的依據。
被告莫某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證據:1、莫某身份證復印件,證明其身份信息;2、某某招待所營業執照復印件、特種許可證復印件、消防意見復印件等,證明某某招待所證件齊全合法,不存在安全隱患;3、《某某招待所租賃合同書》復印件,證明莫某把招待所出租給李某麗經營,李某麗為實際經營者,依照合同約定,應承擔全部責任;4、某某縣公安局出具的《尸體處理通知書》復印件以及光盤一張,證明公安部門已于2015年1月28日通知死者家屬辦理尸體處理事宜,但家屬拒絕辦理;5、梁漢先營業執照等復印件,證明莫某在從梁漢先接手經營該招待所時手續合法,其經營期間沒有發生事故;6、莫文豪證言,證明莫某從2012年初至2014年4月經營招待所期間,沒有進行過改裝,沒有發生過安全事故;7、《收條》原件,證明莫某曾交給孟某紅家屬7500元費用;8、《檢查意見表》復印件,證明民警曾對招待所的實際經營人李某麗要求嚴格實行“實名登記”住宿制度;9、證人歐某、曾某和譚某的證言,證明莫某從2012年初至2014年4月經營招待所期間,沒有進行過改裝,衛生管理到位,沒有發生過安全事故;10、莫某申請法院向某某縣公安局調取了3份證據:(1)李某麗、呂某萍、莫某開的詢問筆錄;(2)李某敏、陳某標、張某健的詢問筆錄;(3)405房間現場勘驗筆錄,證明死者孟某紅和死者黎某妹違規開房不正當行為存在過錯,同時證明招待所4樓其他相同結構房間可正常使用,實行經營者沒有做好房間通風等事實。
經質證,原告對證據1、4、5、7、8無異議,對證據2的關聯性有異議,認為不能證明招待所不存在安全隱患;對證據3的關聯性有異議,認為莫某與李某麗應承擔連帶責任;對證據6、9有異議,因為證人都沒有出庭作證,且之前沒有事故不能代表以后就沒有,這些證人也無法知曉設備的改裝與否;對證據10有異議,認為孟某紅沒有過錯,他是經過登記后入住的,房間是否正常使用不是事故發生的根本原因,莫某應與李某麗承擔連帶責任。被告李某麗對證據1、3、4、7、8無異議,對證據2、5、9不清楚;對證據6有異議,莫某改裝過窗口,其他不清楚;對證據10有異議,認為自己已盡到管理義務,事故發生時窗戶是打開的,不存在通風管理問題。
被告李某麗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證據:1、收款人為某某縣公安局城關派出所的《收條》復印件,證明李某麗付1.5萬元給死者孟某紅、黎某妹親屬喪葬費款;2、收款人為韋以章、羅長遠的《收條》原件,證明李某麗付2000元給死者孟某紅、黎某妹親屬吃晚餐費用款。
原告與被告莫某對被告李某麗出具的兩份證據均無異議。
對各方當事人提供的上述證據,各方當事人均無異議的,本院予以認定,對有異議的證據,本院分析認證如下:
原告證據6,證明死者死因,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證據7,證明招待所存在煤氣泄漏的安全隱患,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證據8,證據證明效力弱,本院不予以采信。
被告證據2,證明被告營業場所證件齊全,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證據3,證明莫某與李某麗存在租賃關系,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證據6,與本案無關聯性,本院不予以采信。
被告證據9,與本案無關聯性,本院不予以采信。
被告證據10,具有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本院予以采信。
經審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孟某紅和黎某妹到某某縣某某招待所住宿,入住客房為4樓405號,某某招待所只為孟某紅的住宿做了實名身份登記。次日中午12時許,服務員來打掃衛生時多次叫門未見有人應答,隧叫來警察將門踢開,發現房內黎某妹半躺于床上,孟某紅躺在地上,經城關派出所民警到現場查看后確定孟某紅、黎某妹均已死亡。某某縣公安局對死者孟某紅、黎某妹進行尸體解剖檢驗,證實孟某紅、黎某妹系一氧化碳中毒導致死亡。
另查明,某某縣某某招待所是個體工商戶,經營范圍是住宿,登記的業主為莫某,實際經營者為李某麗。李某麗與莫某于2014年4月26日簽訂《某某招待所租賃合同書》,協議約定莫某負責相關證照年審手續,為李某麗的經營提供必要方便,李某麗在經營范圍享有自主權和經營權,租期自2014年4月26日至2015年4月26日止。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1、本案的責任主體是誰;2、被告莫某與李某麗是否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3、原告主張的賠償項目以及計算標準是否合理。
本院認為,被告李某麗作為某某招待所的直接經營者,應當對入住的旅客承擔安全保障義務。根據本案已查明的事實,被告李某麗并未盡到的安全保障義務,對事故的發生存在過錯。第一,賓館通風設備不完備,賓館的過道及房間均沒有安裝排氣扇或其他排氣管道,對于在過道中燃氣熱水器被使用時,存在煤氣泄漏后或煤氣燃燒時產生的一氧化碳進入房間的安全隱患。第二,未嚴格執行身份實名登記制度。對于入住同一405號房間的兩人,招待所只為孟某紅作了實名登記,而沒有對黎某妹作實名登記。如果堅持對沒有身份登記的人不允許入住的制度,就能夠減少發生事故的可能性。根據《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賓館、商場、銀行、車站、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的管理人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的規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第一款“從事住宿、餐飲、娛樂等經營活動或者其他社會活動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未盡合理限度范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其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以支持”的規定,李某麗做為實際經營者,屬于賓館的管理人,其未盡合理的安全注意義務,致使賓館設施設備造成他人人身損害,應當承擔侵權賠償責任。被告莫某提出死者孟某紅和黎某妹違規開房不正當行為存在過錯,本院認為開房行為與死亡結果沒有直接因果關系,故本院對此抗辯意見,不予以采信。
關于被告莫某是否與李某麗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問題,《個休工商戶條例》第十條第二款規定,個體工商戶變更經營者的,應當在辦理注銷登記后,由新的經營者重新申請辦理注冊登記。本案中,莫某作為某某招待所的業主,將招待所出租給李某麗經營,但未到工商登記機關辦理變更手續,可以認定,李某麗系借用某某招待所的資質違法經營,李某麗和莫某均從招待所的經營中獲利,但都疏于經營安全的管理,增加了旅客住店期間的生命財產安全隱患,在賓館對外經營過程中產生的民事責任,應該由莫某和李某麗共同承擔,即莫某應與李某麗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被告莫某提出租賃合同中約定一切責任事故由李某麗承擔,其不應承擔責任,因該合同系雙方對有關責任的內部分擔,對外部即對原告不產生效力,故對該抗辯意見,本院不予采信。
關于原告的各項損失及計算標準,本院核定如下:1、
死亡賠償金,原告主張按照2014年廣西城鎮居民標準計算,并提交了某某村委會的證明及證人黃某、羅某的證言,但這些證據不能充分證明死者孟某紅在城鎮工作生活滿一年以上或者主要收入來源地為城鎮,故本院不予以采信。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計算,死亡賠償金為6791×20=135820元;2、喪葬費按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以六個月總額計算為3553×6=21318元;3、被扶養人生活費,經查,牙林村下王龍屯孟,某德和妻子王某群生育有女兒孟昌愛、兒子孟某紅,孟某德于1996年去世,兒子孟某紅和妻子韋某坤育有長女孟某娟、次女孟某燕、兒子孟某明,孟某紅于2014年12月31日死亡。計算被扶養人生活費應按事故發生時間確定被扶養人的年齡,且被扶養人年齡按周歲計算,因此,王某群(81歲)生活費為5206×5÷2=13015元,孟某燕(13歲)生活費為5206×5÷2=13015元,孟某明(9歲)生活費為5206×9÷2=23427元,共計49457元。4、遺體存放費,因公安機關為查明死因而存放尸體的費用,屬于合理請求的范圍,本院予以支持,但應計算至公安機關查明死因后通知死者家屬處理尸體的時間為止(即從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月28日),超過的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故遺體存放費為100元×29天=2900元;5、精神損害撫慰金,本院酌定支持20000元。以上五項合計229495元。由于莫某已賠付7500元,李某麗已賠付8500元,故實際應賠償原告213495元。
綜上,被告李某麗作為某某招待所的實際經營者,應該承擔全部賠償責任,被告莫某對此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七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第一款,第十七條第三款、第十八條第一款判決如下:
被告李某麗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王某群、韋某坤、孟某娟、孟某燕、孟某明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被扶養人生活費、精神損害撫慰金、遺體存放費共計人民幣213495元,被告莫某對被告李某麗的前述賠償義務承擔連帶責任。
案件受理費11119元(緩交),由被告李某麗和莫某共同負擔4502元,五原告負擔6617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池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吳函芮
代理審判員 覃丹露
代理審判員 龍蓉蓉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書 記 員 周詩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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