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上訴人劉某琴、羅某華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1閱讀量:(2069)
寧夏回族自治區中衛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寧05民終563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反訴被告):劉某琴,女,住寧夏回族自治區中衛市沙坡頭區。
委托代理人:劉唯葦,寧夏寶中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反訴原告):羅某華,男,住寧夏回族自治區中衛市沙坡頭區。
委托代理人:吳軼庭,寧夏輔德(中衛)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劉某琴、羅某華合同糾紛一案,均不服寧夏回族自治區中衛市沙坡頭區人民法院(2016)寧0502民初31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于2016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8月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劉某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劉唯葦,上訴人羅某華及其委托代理人吳軼庭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劉某琴上訴請求:1、請求二審法院依法維持原審判決第一、二、三、四項內容;2、撤銷原審判決第五項內容;3、改判羅某華向劉某琴支付違約金4萬元。事實及理由:一審判決將合同約定的違約金23萬元依職權調整為19萬元無法律及事實依據。羅某華提出對違約金予以適當減少,其應當向法庭提交證據證明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實際損失,但其未舉證證明。而劉某琴向法庭提交了相應證據,證明其損失高于約定的違約金。另一審判決沒有考慮實際損失應當包含繼續已經所得利潤,劉某琴一審時向法庭提交的四個月的經營收費票據能夠證明其在承包影樓后經營效益非常好,羅某華在違約時已明白違約以后的收益遠遠大于違約成本,故其才違約。最后,雙方簽訂的合同是羅某華提供的,對于違約金的約定也是經過羅某華測算的,按照本案中劉某琴的投入及經營所得利潤,約定的違約金遠遠低于劉某琴的實際損失。綜上,請求二審法院在查清事實的基礎上改判支持劉某琴的上訴請求。
羅某華上訴請求:1、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一審判決第二、三、六項,依法改判駁回劉某琴的訴訟請求,并支持羅某華的反訴請求;2、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反訴費由劉某琴承擔。事實及理由:1、本案系劉某琴單方違約,原審判決認定羅某華單方違約及劉某琴沒有違約,系認定事實不清。劉某琴沒有按照合同約定的時間支付房租,導致羅某華單方終止合同權利,羅某華的行為符合雙方約定和法律規定。2、一審判決認定羅某華須向劉某琴承擔19萬元違約金系事實認定錯誤,證據不足。由于劉某琴未按合同約定及時支付租金,羅某華已按照合法程序解除了雙方簽訂的合同,并通過合法方式告知了劉某琴,因此羅某華不需要向劉某琴承擔任何違約責任。3、羅某華的反訴請求與法有據,依法應予支持,原審判決對羅某華反訴部分的損失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劉某琴在經營影樓期間,店內員工工資一直由劉某琴發放,劉某琴拖欠員工工資的事實原審時其已自認,該事實也有羅某華提交的員工簽字的工資表及劉某琴經營期間的業績表相互印證。另原審認定劉某琴沒有使用彩擴機錯誤。雖然雙方簽訂的協議書中約定承包范圍不包括彩擴機,但在雙方共同確認的交接清單中羅某華向劉某琴交付了彩擴機及電腦且注明機器性能正常,員工出具的設備情況說明也證實劉某琴經營期間使用彩擴機和電腦并損壞的事實,因此劉某琴應承擔使用及維修彩擴機和電腦的費用。最后,由于劉某琴的違約,羅某華按照雙方簽訂的協議書約定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符合法律規定,原審不予支持羅某華反訴要求劉某琴承擔違約金的請求系認定事實錯誤。綜上,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駁回劉某琴的訴訟請求,支持羅某華的反訴請求。
劉某琴針對羅某華的上訴辯稱,1、一審判決對違約責任認定清楚,是羅某華根本違約,其上訴主張沒有事實依據;2、關于違約金的問題,在劉某琴的上訴理由中已經陳述明確。綜上,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羅某華的上訴請求。
羅某華針對劉某琴的上訴辯稱,1、劉某琴的上訴理由沒有事實依據,因羅某華在本案中沒有違約行為,不應承擔違約責任;2、本案一審時,劉某琴提供的由羅某華給其造成的損失的證據全部是單方證據,不能達到其證明目的;3、羅某華租賃的白某某的房屋租金是每年10萬元,并且白某某房屋的建筑面積大于左某某的房屋面積。
劉某琴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一、解除劉某琴與羅某華簽訂的經營權轉讓協議書;二、羅某華返還劉某琴承包費20667元(115000元減去四個月的承包費38333元及房租56000元),退還職工宿舍租費6668元,承擔違約金23萬元,支付劉某琴在經營期間新添加影樓的設施、設備的折價經濟損失88921元,共計346256元;三、本案訴訟費由羅某華承擔。羅某華向一審法院反訴請求:一、判令劉某琴支付羅某華租賃期間的各項費用共計79571.77元。其中:1、承包費38333.33元(115000元/年÷12個月4月);2、明星婚紗攝影名店房租62666.67元[(88000+100000)元/年÷12個月4個月)];3、員工宿舍房租3333.33元(10000元/年÷12個月4個月);4、員工2014年1月份工資23397元;5、彩擴機使用費5萬元(25000元/月2個月);6、彩擴機更換電腦主板、藥水及修理費14380元(3000+11380);7、損壞電腦價值10300元(5150元2臺);8、損壞噴墨打印機1280元(1280元1臺);9、水費717.44元(1614.24元÷9個月4月);10、物業費164元(492元/年÷12個月4月),以上合計為204571.77元,劉某琴已付承包費11.5萬元及員工宿舍房租1萬元,扣減之后,劉某琴還應向羅某華支付各項費用共計79571.77元;二、請求依法判令劉某琴支付羅某華違約金34500元(11.5萬元乘以30%);三、劉某琴向羅某華返回已經接收的婚紗16件,旗袍裙8件,短禮服13件,男士西裝24件,襯衣10件,馬夾12件,褲子17件,童裝54件;四、案件反訴費由劉某琴負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3年10月1日,劉某琴同羅某華簽訂《經營權轉讓協議書》一份,協議約定羅某華將位于中寧縣城的明星婚紗攝影名店經營權及其正常經營所需的設備設施轉讓給劉某琴經營,轉讓期限為兩年,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止,轉讓費每年11.5萬元,劉某琴須于2013年10月1日向羅某華交付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的轉讓費。房屋的承租費以中寧明星店與房東左某某、白某某簽訂的真實有效的租賃合同協議約定的租賃費標準支付,并以出示的真實有效的房屋承租合同及其收據為準,房租費于每年的一月份付清。違約責任條款約定,任何一方違約,除承擔條款約定的相應賠償責任外,還應承擔承包費用兩倍的違約金。如沒有按時交清房費或承包費,則本合同可視作廢。另外,協議還約定了其他內容。協議簽訂后,劉某琴向羅某華支付了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期間的流轉費11.5萬元(其中2013年10月1日交8萬元,2013年11月30日交3萬元,2014年1月29日轉賬交付5000元),職工宿舍租賃費1萬元。羅某華向劉某琴交付了中寧明星婚紗攝影名店的經營權。2013年年底,劉某琴為履行合同約定及時交納房屋租金,要求羅某華提供其與房東左某某及白某某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及租金收據,但羅某華拒絕提交,為此,劉某琴找到了房東之一左某某,左某某陳述證明羅某華租賃其房屋的期限是3年,于2015年2月23日到期,每年租金8.8萬元,但羅某華打電話讓左某某向劉某琴收取10萬元的房屋租金。2014年春節前劉某琴與左某某說好在春節過后由其與羅某華、還有左某某的丈夫張某某三對面在場交付。2014年2月1日,羅某華將中寧明星婚紗攝影名店店面收回,并留置了劉某琴添置的攝影器材。后劉某琴多次就其合同糾紛同羅某華協商處理未達成協議。為此,劉某琴訴至原審法院,在訴訟過程中,羅某華提起了反訴。另查明,羅某華租賃房東左某某房屋的租金每年8.8萬元,租賃白某某的房屋的租金是每年10萬元。
一審法院認為,劉某琴與羅某華簽訂的《經營權轉讓協議書》系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依照我國合同法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雙方當事人必須按照合同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合同,如有違約,違約方應當按照協議的約定及法律的規定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本案爭議的焦點:一是劉某琴違約還是羅某華違約的問題;二是羅某華單方解除合同是否符合雙方協議約定的合同解除的條件。關于合同違約的問題。劉某琴認為,羅某華不按照合同約定向其提供房屋租賃合同及租金收據,意圖在其和房東約定的原租金之上多收取租金,此目的未能實現后,為了達到單方毀約的目的,阻止劉某琴交納房租,并強行收回中寧明星婚紗攝影名店,其行為構成單方違約。羅某華認為,雙方簽訂的《經營權轉讓協議》約定:劉某琴如果沒有按時交清房費或是沒有交清承包費則本合同可視為作廢,也就是解除。同時,該《經營權轉讓協議》還約定:劉某琴應當于每年的一月份付清房租,但在其已經向房東核實了房屋租賃費的情況下,仍未按合同約定時間支付房屋租金,劉某琴的行為已經構成根本違約,羅某華提出解除合同,并收回明星婚紗攝影名店經營權及員工宿舍,是為了避免擴大損失,且其已經以書面的形式通知劉某琴。原審法院認為,按照雙方協議約定,劉某琴應在每年的一月份付清房屋的租賃費,但前提條件是羅某華必須向劉某琴出示其與房東簽訂的真實有效的房屋租賃合同及收據,但在房租交付的數額上劉某琴對羅某華不信任,劉某琴認為羅某華故意隱瞞其與房東約定的實際房租而向其多收房屋租賃費,因此沒有按時交納,經劉某琴與房東左某某核實,羅某華與左某某簽訂的房租為每年8.8萬元,但羅某華讓房東左某某向劉某琴收取房租10萬元,導致雙方為交納房租發生爭議,后經劉某琴與房東左某某協商,雙方同意房租由劉某琴、羅某華,還有左某某的丈夫張某某三對面交付,并且左某某和劉某琴約定在2014年過完春節后交付,結果還沒有等到過完年,羅某華就將其中寧明星婚紗攝影名店店面收回,導致雙方簽訂的協議無法繼續履行。從本案查明的上述事實看,劉某琴沒有按照雙方約定的時間即在2014年1月份交清房租是客觀事實,但羅某華沒有按照協議約定向劉某琴履行提供真實有效的租賃合同及其收據的先合同義務,并隱瞞房租數額是導致雙方發生房租履行爭議的主要原因,在劉某琴與房東左某某對房租交付時間再次形成約定后,羅某華又強行收回明星婚紗攝影名店,造成雙方簽訂的合同無法繼續履行。因此,本案的根本違約責任在羅某華,羅某華關于劉某琴構成違約的辯解理由不能成立。關于羅某華單方解除合同是否符合約定的合同解除條件的問題。雙方簽訂的《經營權轉讓協議書》第七條、第六條對違約責任及合同解除或終止分別約定:乙方(劉某琴)如果沒有按時交清房費或是沒有交清承包費的則本合同可視作廢;乙方(劉某琴)未按時支付流轉價款逾期30天,甲方(羅某華)可單方解除。本案雙方約定的劉某琴交付第一期房租的時間是2014年1月份,羅某華以劉某琴未及時支付房租為由,于2014年2月11日向其發出書面解除合同的通知不符合協議約定的合同解除的條件,因為劉某琴未按時支付房租并沒有逾期30天,況且劉某琴沒有按時支付房租還有羅某華沒有向劉某琴按協議履行出示其與房東簽訂的真實有效的房屋租賃合同及收據的行為,羅某華在不符合《經營權轉讓協議書》約定的合同解除條件下,單方于2014年2月1日將中寧明星婚紗攝影明店鎖門并禁止劉某琴經營,違反了協議約定的合同解除條件構成了違約。關于劉某琴的訴訟請求:1.關于劉某琴請求解除雙方簽訂的《經營權轉讓協議書》的訴訟請求。因羅某華已經單方收回中寧明星婚紗攝影名店影樓的經營權,并禁止劉某琴經營,致使該合同實際不能繼續履行。我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規定,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故對劉某琴的該訴訟請求,予以支持;2.關于劉某琴要求羅某華返還其承包費20667元(115000元減去四個月的承包費38333元及房租56000元),退還職工宿舍租賃費6668元,承擔違約金23萬元,經濟損失88921元,以上共計346256元的訴訟請求:(1)關于流轉費(即承包費)的請求。因雙方簽訂的《經營權轉讓協議書》中第二條第三款約定一年的承包費為11.5萬元,現劉某琴已經向羅某華支付了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的流轉價款11.5萬元,但因劉某琴實際經營期為4個月(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故劉某琴應付羅某華轉讓費38333元(115000元/12個月4個月=38333元),核減后,羅某華應退回給劉某琴剩余8個月的流轉費76667元(115000元-38333元=76667元);(2)關于中寧明星婚紗攝影名店房租的問題。經查明羅某華租賃房東左某某房屋每年租金8.8萬元,劉某琴訴稱羅某華租賃白某某的房租是每年8萬元,因其無證據證明羅某華與白某某簽訂的《租賃合同》存在虛假,其也沒有證據證明白某某的房租是每年8萬元的事實,其訴求理由不能成立,故依據羅某華提供的其與白某某簽訂的租賃合同約定的每年房租10萬元予以認定,以上房租共計是18.8萬元。減去劉某琴實際經營期4個月房租62667元(188000/12個月4個月=62667元),劉某琴應付羅某華中寧明星婚紗攝影名店影樓房租費62667元;3.關于職工宿舍費的請求。劉某琴已經支付羅某華租賃職工宿舍租賃費1萬元,減去劉某琴實際經營期內4個月的房租3333元(10000元/12個月4個月=3333元),羅某華應返還劉某琴宿舍房租費6667元(10000元-3333元=6667元);4.關于違約金的請求。我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約定的違約金低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本案合同雙方簽訂的《經營權轉讓協議書》第七條違約責任中約定:任何一方違約,除承擔條款約定的相應賠償責任外,還應承擔承包費用兩倍的違約金。由于本案羅某華違約,據此羅某華應依據協議及法律規定向劉某琴承擔違約責任。現劉某琴要求羅某華按照協議約定承擔違約金23萬元(11.5萬元2=23萬元)。羅某華反訴認為劉某琴違約,其沒有違約行為,不同意承擔違約金,但在庭審時經合議庭向羅某華釋明,如果法庭依據查明的事實認定其違約,需要依據約定承擔違約責任時其對違約金的意見,羅某華辯稱雙方約定的違約金23萬元過高,要求法院依法對過高的違約金進行調整。由于本案法庭無法查明因羅某華的違約行為給劉某琴造成的實際經濟損失的數額,劉某琴也沒有有效證據證明因羅某華的違約行為給其造成的經濟損失,故對違約金數額的確定,法庭將根據雙方約定的違約金數額、合同約定的經營期限、劉某琴實際投入情況、雙方的過錯程度及其法律規定的公平及誠實信用原則,對雙方約定的違約金進行調整,酌定羅某華向劉某琴承擔違約金19萬元;5.關于經濟損失的請求。因劉某琴所主張的經濟損失是其在經營中寧明星婚紗攝影名店期間所添加的設施、設備的折價,劉某琴要求羅某華折價賠償其經濟損失88921元,沒有事實根據及法律依據,其訴訟請求不予支持,但由于該物品的所有權屬劉某琴所有,雙方對物品的種類及數量無異議,且羅某華已收回該店,故羅某華應按照中寧店盤點清單(2014年2月19日)將劉某琴的物品予以返還。關于羅某華的反訴請求:1.關于羅某華要求劉某琴支付其各項費用共計79571.77元的請求。(1)關于羅某華要求劉某琴支付其經營中寧明星婚紗攝影名店期間承包費38333元、租賃明星婚紗攝影名店房租62667元、員工宿舍租賃費3333元的請求,符合雙方的約定,故對羅某華的該部分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該請求的數額已經在劉某琴訴訟請求的部分核減);(2)關于羅某華要求劉某琴支付雇員2014年1月份工資23397元的請求。由于羅某華不是該訴請的權利主體,且與本案不屬于同一法律關系,本案不予處理;(3)關于羅某華要求劉某琴支付彩擴機使用費用5萬元,支付彩擴機更換電腦主板、藥水及修理費14380元的訴訟請求。根據《經營權轉讓協議書》第八條第三項”承包范圍不包括彩色打印機器”的約定,羅某華無證據證明劉某琴使用并損壞其彩擴機,因此,對于羅某華的該訴訟請求不予支持;(4)關于羅某華要求劉某琴支付損壞電腦2臺賠償14380元,損壞噴墨打印機1臺賠償1280元的訴訟請求,因羅某華無證據證明該物品是在劉某琴經營期間被損壞,故對羅某華的該項訴訟請求不予支持;(5)關于羅某華要求劉某琴支付水費717.44元,物業費164元的訴訟請求。對于水費,羅某華無證據證明劉某琴經營期間租賃其位于中寧縣新南家園小區3號樓2單元502室用水費的具體數額,結合租用宿舍期間的用水實際情況,核定每月水費為30元,共計4個月為120元;對于物業費,雖然雙方對物業費沒有約定,但根據房屋租賃物業費應由承租人承擔的習慣,故劉某琴應支付羅某華物業費164元(492元/年÷12個月4月)。綜上,劉某琴應支付給羅某華物業費及水費合計284元(164元+120元)。2.對于羅某華要求劉某琴支付違約金34500元的訴訟請求。因劉某琴不存在違約,故對羅某華的該項反訴請求不予支持。3.對于羅某華要求劉某琴向其返回已接收的婚紗16件,旗袍裙8件,短禮服13件,男士西裝24件,襯衣10件,馬夾12件,褲子17件,童裝54件的請求,由于羅某華沒有證據證明上述物品交付給了劉某琴,且在其已經強行收回其中寧明星婚紗攝影名店后上述物品仍由劉某琴占有,其訴訟請求沒有事實根據,不予支持。綜上,經原審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九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一、解除劉某琴與羅某華于2013年10月1日簽訂的《經營權轉讓協議書》;二、羅某華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返還劉某琴中寧明星婚紗攝影名店的轉讓費76667元,職工宿舍費6667元,承擔違約金190000元,各項費用合計273334元;三、羅某華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按照中寧店盤點清單(2014年2月19日)將劉某琴的物品予以返還;四、劉某琴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羅某華中寧明星婚紗攝影名店房租62667元,承擔租賃房屋的水費、物業費284元,合計62951元;五、駁回劉某琴其他訴訟請求;六、駁回羅某華其他反訴請求。上述二、四項核減后(273334元-62951元=210383元),羅某華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劉某琴各項費用210383元。案件受理費6594元,由劉某琴負擔2588元,由羅某華負擔4456;反訴費1290.50元,由劉某琴負擔50元,由羅某華負擔1240.50元。
二審中,上訴人羅某華提供的證據有公證書一份,證明:1、羅某華租賃白某某的房屋經營影樓,房屋租金每年是10萬元,并且羅某華已按約定交清當年租金的事實;2、劉某琴于2013年10月份向白某某了解羅某華與房東簽訂租賃合同的相關事宜;3、劉某琴向白某某表達了撇開羅某華直接和白某某簽訂合同的意思表示,但被白某某拒絕的事實。上訴人劉某琴質證認為對該證據的合法性有異議,證人應當出庭作證,接受雙方質證;對其真實性也有異議,2013年12月份,劉某琴是給白某某打過電話,但白某某說其沒有與羅某華簽訂合同,房租是一年一交,并告知劉某琴房租是每年8萬元,在原一審羅某華當庭提交的一份收據上寫到”白某某收到白某某房屋租金10萬元”,并且該10萬元沒有以銀行轉賬方式交付,而左某某的房屋租賃費8萬元是以銀行轉賬方式支付的,這幾份證據不能相互印證,所以該證據不能達到羅某華的證明目的。對上訴人羅某華提供的證據,本院認為:羅某華提供的該公證書結合原審中其提交的租賃合同,能夠證明羅某華租賃白某某的房屋用于經營影樓,年租金10萬元的事實,對該證據的部分證明效力予以采信。
上訴人劉某琴二審中未提交證據。
本院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本案一、二審雙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及查明的事實,在劉某琴和羅某華簽訂《經營權轉讓協議書》后,劉某琴按照協議約定向羅某華交納了流轉費11.5萬元和職工宿舍租賃費1萬元。對于房屋租金的交納,因協議中明確約定由羅某華向劉某琴出示真實有效的房屋承租合同及收據后,按照房屋租賃合同及收據上記載的租賃費標準,由劉某琴向羅某華交納房屋租金。因羅某華在一、二審中均未提交證據證實在其向劉某琴收取房屋租金的時候,先履行了向劉某琴提供真實有效的租賃合同及收據的義務,導致劉某琴未按協議約定及時交納房屋租金,最終羅某華收回中寧明星婚紗攝影名店經營權的后果,因此原審認定羅某華違約在先,并結合本案的實際情況判決其向劉某琴承擔違約金19萬元并無不當,對劉某琴上訴認為原審對該違約金的調整沒有法律依據的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對羅某華上訴認為本案屬劉某琴單方違約,應由劉某琴向羅某華承擔違約金但原審判決由羅某華向劉某琴支付違約金屬認定事實錯誤的意見本院亦不予采納。
對羅某華上訴認為原審未予支持其要求劉某琴承擔2013年1月份員工工資錯誤的意見,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如本案中劉某琴欠付員工工資,該權利應由員工自行主張,羅某華不是該權利的主張者,故原審未予支持正確。因雙方簽訂的協議中明確約定承包范圍不包括彩擴機,但在2013年9月30日雙方共同確認的交接清單中羅某華又將彩擴機交付了劉某琴,屬羅某華處分自己財產的權利范圍,且對于羅某華主張的劉某琴將彩擴機和電腦使用并損壞應支付使用費和維修費也未提交相應證據予以證實,故對該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羅某華和劉某琴的上訴請求均不能成立,均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6496.5元,由上訴人劉某琴負擔800元,上訴人羅某華負擔5696.5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蔣玉春
代理審判員 孫 靜
代理審判員 談 雪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日
書 記 員 李佰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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