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劉某某與肖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1閱讀量:(1303)
廣西壯族自治區柳州市魚峰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魚民初(一)字第2426號
原告劉某某,農民。
委托代理人覃某某,無固定職業。
被告肖某,無固定職業。
委托代理人劉平菊,廣西金中大律師事務所柳州分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唐迎明,廣西金中大律師事務所柳州分所律師。
原告劉某某與被告肖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章嶸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覃某某,被告肖某的委托代理人劉平菊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某某訴稱,2012年9月,被告因自己開辦的柳州市某某材料有限責任公司資金周轉困難,經朋友找到原告的弟弟劉某,說開辦的公司資金緊張,需要借款周轉幾天后即還款,劉某找到原告后認識被告,原告表示同意借款。并于2012年9月11日通過中國銀行匯款400000元給被告。被告出具借條給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歸還,經原告多次催索未果。為使借款不超過訴訟時效,被告又出具一張借條給原告。此后,被告用自己開辦的柳州市某某材料有限責任公司與原告弟弟劉某于2014年7月30日訂立還款協議,并按協議歸還了50000元,并注明此款項作為肖某向劉某某借款400000元的本金部分的支付。2014年8月30日以同樣的還款內容協議歸還2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330000元,原告多次催被告還款,其均以資金困難為由未歸還。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一、被告歸還借款330000元,利息從起訴之日(2014年11月24日)起按銀行貸款利率計算;二、案件受理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肖某辯稱,被告與原告確實存在借貸關系,被告愿意償還此筆借款,但因現在資金周轉困難,無法一次性支付原告借款,需分期支付。
經審理查明,2012年9月11日,原告向被告借款400000元,約定于10天內歸還,同時出具借條一份給原告收執。同日,原告通過中國銀行轉賬400000元至被告名下賬號。借款后,被告已先后歸還給原告70000元,余款330000元至今未歸還。為此,原告訴至本院,提出前述請求。被告認可借款事實,但需分期還款。經調解未果。
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有被告出具給原告的借條予以證實,現被告尚余330000元未予歸還,被告對此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被告應履行還款義務,因雙方在借款時未約定利息,現原告主張從起訴之日起計付,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計算應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流動資金貸款利率計付。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一百零八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肖某應歸還給原告劉某某借款人民幣330000元及利息(利息計算從2014年11月24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流動資金貸款利率分段計付)。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6250元(原告已向本院預交),減半收取3125元,由被告肖某負擔。
上述應付款項,義務人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權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西壯族自治區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章嶸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梁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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