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海某金與姬某龍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1閱讀量:(1959)
寧夏回族自治區中衛市沙坡頭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沙民初字第1526號
原告海某金,男,生于19xx年xx月xx日,回族,不識字,農民,住寧夏回族自治區中衛市沙坡頭區。
委托代理人康建忠,寧夏李金鳳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
被告姬某龍,男,生于19xx年xx月xx日,回族,小學文化,農民,現住寧夏回族自治區中衛市沙坡頭區。
原告海某金與被告姬某龍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11月2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海某金及委托代理人康建忠、被告姬某龍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被告系親戚關系,原告身有殘疾。1998年7月,原告從樂臺村承包土地14畝。2010年7月,原告將其中6畝土地轉讓給被告耕種。2012年春,原告將被告受讓地東面(以毛渠為界)8畝土地(東靠大渠沿,南靠生產路,西靠被告受讓地,北靠張發祥土地)交由戶籍不在樂臺村的被告代種。當時雙方約定:原告可根據需要隨時要求被告返還,但原告于2015年春要求返還該地時,被告卻拒不返還。鑒此,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故現訴請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返還原告8畝承包地(東靠大渠沿,南靠生產路,西靠被告受讓地,北靠張發祥土地);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為支持其主張,向法庭提交以下證據:
1.《(第238號)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1份,擬證明1998年7月24日,原中衛縣西臺鄉樂臺村村民委員會給原告發包14畝土地的事實;
2.《證明》1份(中衛市永康鎮樂臺村村民委員會于2014年8月11日出具),擬證明原告承包的14畝土地四至范圍為東靠大渠沿,南靠生產路,西靠生產路,北靠張占武,該地范圍內6畝土地(東靠原告土地,南靠生產路,西靠生產路,北靠張占武)由被告耕種及被告戶籍未在該村的事實;
3.《證明》1份(中衛市永康鎮樂臺村村民委員會于2015年7月5日出具),擬證明原告于2010年7月轉讓給被告的6畝土地(東靠原告土地,南靠生產路,西靠生產路,北靠張占武)已劃至被告名下,原告的14畝承包地現余8畝的事實。
原告提交的以上證據,經當庭質證,被告對證據1、2及證據3中除“余8畝”之外的其余內容不表異議,但認為涉案爭議土地實際畝數并無8畝且該地系原告向其父轉讓而非交其代種。
被告辯稱:原告述稱其于2010年7月將6畝土地轉讓給被告耕種及被告戶籍不在樂臺村屬實,但涉案爭議土地(東靠大渠沿,南靠生產路,西靠被告受讓地,北靠張發祥土地)系原告于2012年以5000元價格轉讓給被告父親并后由被告開發的荒地且該地面積僅有約3畝。綜上,被告認為,涉案爭議土地系被告受讓取得,故請求法庭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證據以支持其答辯。
原告提交的以上證據,經綜合審查,本院認為:證據1、2,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且被告不表異議,故對其證明力依法予以認定;證據3,除原告當庭認可該證明中有關“余8畝”的內容系復印部店員添加而不予認定外,其余內容客觀真實,可以實現部分證明目的,故對其證明力部分予以認定。
根據法庭調查并結合認定的上述有效證據,現本院查明事實如下:
1998年7月,原中衛縣西臺鄉樂臺村村民委員會為原告辦理了承包土地面積為14畝的《(第238號)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2010年7月,原告將其中6畝土地(畝數系估量,東靠原告土地,南靠生產路,西靠生產路,北靠張占武)轉讓給被告耕種。2012年春,原告將被告受讓地東邊(以毛渠為界)的其余土地(東靠大渠沿,南靠生產路,西靠被告受讓地,北靠張發祥土地)交由被告耕種,但雙方未簽訂相關書面手續。現因原告要求被告返還承包地未果,故其現訴至本院并提出以上訴求。
本院認為: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取得應以國家頒發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等有效權屬憑證為準。本案中,原告對涉案爭議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事實,有原告當庭陳述及提交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及涉案爭議土地所在地村委會出具的《證明》等證據在卷予以證實,依法可以確認。原告作為涉案爭議土地的權利人,其依法有權要求被告返還,但因其主張返還的涉案爭議土地面積缺乏相關證據予以印證,故對其訴求依法部分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辯稱涉案爭議土地系其父向原告有償受讓取得的意見,因其未能提交相關證據予以印證,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三十四條、第一百二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姬某龍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原告海某金承包地(東靠大渠沿,南靠生產路,西靠姬某龍受讓地,北靠張發祥土地);
二、駁回原告海某金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0元,由被告姬某龍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寧夏回族自治區中衛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楊奎力
審 判 員 王飛飛
人民陪審員 麥秀英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馬永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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