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12-21閱讀量:(1588)
廣西壯族自治區柳州市城中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桂0202民初2426號
原告:廣西中小企業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陳某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東戈,廣西金中大律師事務所柳州分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平菊,廣西金中大律師事務所柳州分所律師。
被告:柳州市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覃某某。
被告:覃某某。
被告:覃某甲。
原告廣西中小企業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小企業某某公司)訴被告柳州市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覃某某、覃某甲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并于2016年10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中小企業某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平菊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某某、覃某某、覃某甲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中小企業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某某向原告支付代償款4234285.63元;2.被告某某向原告支付利息451727.47元(利息計算方式分別如下:以代償款3380113.02元為基數,按人民銀行同期同檔貸款利率的四倍,從2015年10月30日計算至2016年6月12日,為362551.85元;以代償款854172.61元為基數,按人民銀行同期同檔貸款利率的四倍,從2015年11月6日計算至2016年6月12日,為89175.62元;之后另計算至被告付清代償款本息之日止);3.確認原告對被告覃某某提供抵押的位于柳州市桂中大道某某號房地產享有優先受償權;4.被告覃某某、覃某甲對被告某某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5.本案訴訟費、保全費由三被告承擔。庭審過程中,原告明確訴請第2項2016年6月12日之后的利息按現在中國人民銀行同檔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事實和理由:2014年6月27日,被告某某與原告簽訂《最高額委托保證合同》,約定被告某某委托原告為其在2014年7月22日至2015年7月22日期間向金融機構的借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某某的最高債權額為4200000元;如被告某某未按期還本付息導致原告代償的,原告有權要求被告某某支付原告為其代償的全部款項,包括代償款、代償款利息(以代償總額按人民銀行同期同檔貸款利率的四倍計付)、違約金、實現債權支出的費用(包括訴訟費、律師費等)。同日,為保障原告將來代被告某某向金融機構履行還款義務后對其享有的追償權的實現,被告覃某某與原告簽訂了《最高額抵押反某某合同》,被告覃某某以名下位于柳州市桂中大道某某號房地產提供抵押反某某,并辦理了抵押登記手續。此外,被告覃某某、覃某甲還與原告簽訂了《保證反某某合同》,為被告某某在上述《最高額委托保證合同》中應承擔的責任和義務向原告提供連帶責任保證反某某,保證期間為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兩年。2014年7月22日,被告某某與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支行簽訂《流動資金借款合同》,向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支行借款4200000元,貸款期限自2014年7月22日至2015年7月22日。同日,原告根據《最高額委托保證合同》的約定與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支行簽訂了《保證合同》,為被告某某的上述借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支行于2014年7月22日向被告某某發放了貸款。借款合同屆滿后,被告某某未能按約定還清貸款本息,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支行向原告發出催收通知要求原告代償,原告根據《最高額委托保證合同》的約定,分別于2015年10月30日、2015年11月6日為被告某某向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支行代償共計4234285.63元。原告履行代償義務后,有權按合同約定及法律規定向被告某某進行追償,其余被告則應按約定承擔反某某責任。為了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原告訴至法院提出上述訴請。被告某某、覃某某、覃某甲未出庭參加訴訟,在舉證期限內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證據及書面答辯材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二款、第六十八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視為被告某某、覃某某、覃某甲放棄答辯、舉證和質證的權利。
本案原告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最高額委托保證合同》、《流動資金借款合同》、《保證合同》、借款憑證、《最高額抵押反某某合同》、房屋他項權證及聲明、《保證反某某合同》、《關于履行某某責任的提示函》、代償憑證等證據。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證據符合法律規定,可以作為認定本案案件事實的參考依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依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本案法律事實如下:
2014年6月27日,被告某某(乙方)與原告(甲方)簽訂《最高額委托保證合同》,載明:甲方為乙方向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支行等金融機構申請授信提供某某,某某的最高債權額為4200000元;甲方提供的保證方式為連帶責任保證;乙方在甲方代償后應向甲方清償全部款項;甲方代償后,有權要求乙方支付甲方為乙方代償的全部款項;乙方未按期履行債務致使甲方代償的,甲方可要求乙方按代償總額的10%向甲方支付違約金,也可要求乙方以甲方代償總額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流動資金同期同檔貸款利率的四倍向甲方支付利息。同日,被告覃某某與原告簽訂《最高額抵押反某某合同》,載明被告覃某某以其名下的位于柳州市桂中大道某某號房地產提供抵押反某某,雙方于同日就上述抵押房產辦理了抵押登記手續。2014年6月27日,原告(甲方)與被告某某(丙方)、覃某某(乙方)、覃某甲(乙方)簽訂《保證反某某合同》,載明:乙方愿以連帶責任保證方式就丙方在上述《最高額委托保證合同》中應承擔的責任和義務向甲方提供保證反某某;保證期間為丙方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兩年;保證方式為連帶責任保證;保證范圍包括甲方為丙方代償的全部款項、甲方實現債權的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保全費、律師代理費等)以及《最高額委托保證合同》中約定的丙方應向甲方支付的利息等。2014年7月22日,被告某某與案外人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支行簽訂《流動資金借款合同》,載明借款金額為4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支行于同日向被告某某轉賬4200000元。2015年10月30日,原告為被告某某向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支行代償3380113.02元。2015年11月6日,原告為被告某某向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支行代償854172.61元。后,被告某某未能向原告清償代償款項,原告訴至法院提出上述訴請。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某某簽訂的《最高額委托保證合同》以及原告與被告覃某某簽訂的《最高額抵押反某某合同》、三被告簽訂的《保證反某某合同》是各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沒有違反法律規定,合法有效,各方當事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履行義務。原告依約為被告某某向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支行代償借款共計4234285.63元,被告某某應予償還。利息方面,《最高額委托保證合同》中約定可以以代償款項的總額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流動資金同期同檔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利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未超過年利率24%,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經本院核算,原告主張按中國人民銀行流動資金同期同檔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利息未超過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分別于2015年10月30日、2015年11月6日分別為被告代償3380113.02元、854172.61元,故本案利息應分段計算如下:以代償款3380113.02元為基數,從2015年10月30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至2016年6月12日,為406195.68元;以854172.61元為基數,從2015年11月6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至2016年6月12日,為99425.68元,以上利息合計505621.36元,原告訴請451727.47元,系對其自身權利的放棄,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6月12日之后的利息,原告當庭明確計算標準以現在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為年利率19.40%,符合上述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故2016年6月12日之后的利息,以代償款總額4234285.63元為基數,按年利率19.40%計算至實際清償之日止。被告覃某某、覃某甲在《保證反某某合同》上簽字,依據該合同的約定,被告覃某某、覃某甲應對被告某某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覃某某、覃某甲在其保證范圍內承擔清償責任后,有權向被告某某追償。
被告覃某某以其名下位于柳州市桂中大道某某號房地產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某某并辦理了抵押登記手續,若被告某某、覃某某、覃某甲不履行上述債務時,原告有權依法以位于柳州市桂中大道某某號房地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先受償。
案由方面,本案立案案由為借款合同糾紛,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規定》中的相關釋義,追償權糾紛包含某某責任追償權,指為債務人提供某某的第三人在承擔了某某責任后,享有的向債務人追償的權利,故本院確認本案案由應為追償權糾紛。
綜上,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有事實和法律的依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某某法》第十二條、第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一、被告柳州市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廣西中小企業某某有限公司支付代償款4234285.63
二、被告柳州市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廣西中小企業某某有限公司支付利息451727.47元(該利息計算至2016年6月12日,之后的利息以4234285.63元為基數,按年利率19.40%計算至實際清償之日止);
三、被告覃某某、覃某甲對被告柳州市某某有限公司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覃某某、覃某甲在其保證范圍內承擔清償責任后,有權向被告柳州市某某有限公司追償;
四、若被告柳州市某某有限公司、覃某某、覃某甲不履行上述債務時,原告廣西中小企業某某有限公司有權依法以位于柳州市桂中大道某某號房地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先受償。
如果義務人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權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執行。
案件受理費22144元,由被告柳州市某某有限公司、覃某某、覃某甲共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蒙鵬燕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
代書 記員 陳 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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