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莫某某與閉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1閱讀量:(1605)
廣西壯族自治區大新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新民初字第578號
原告莫某某。
委托代理人江天德,廣西睦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閉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壯族,農民,住所地廣西壯族自治區**縣。現下落不明。
原告莫某某與被告閉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潘飛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農志雄、李建勤組成的合議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書記員黃海平擔任記錄。原告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江天德到庭參加訴訟,原告莫某某經傳票傳喚,因故未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閉某某經依法公告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莫某某訴稱,原告與被告系朋友關系。2014年9月,被告到越南購買紅木家具半成品,因資金不足向原告提出借款現金10萬元。基于是朋友關系,原告將錢借給被告。2015年2月13日,被告補寫借條給原告并承諾于2015年6月1日前還清借款,被告愿意以每月3%支付該借款的利息。然而,借款到期,雖經原告多次催討,但被告仍拒絕歸還借款及其利息。被告現已躲避原告并拒絕接聽電話,被告的行為違背誠信,違反法律規定及雙方的約定,嚴重損害原告的合法權益。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現特訴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償還借款本金100000及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12000元,合計112000元,并從2015年6月14日至判決生效之日另支付逾期利息,并承擔本案訴訟費。
原告對其陳述事實在舉證期限內提供的證據有:
1、居民身份證1份,擬證明原告莫某某身份情況及訴訟主體適格;
2、被告閉某某個人身份信息情況1份,擬證明被告閉某某身份情況及訴訟主體適格;
3、借條1份,擬證明雙方存在借款事實。
本院依職權調取以下證據:
1、2015年7月9日向閉某生調查筆錄1份,閉某生陳述:其與被告閉某某是父子關系,2015年春節過后閉某某就外出打工了,現在沒有他的聯系方式,也不知其具體住址;
2、2015年7月9日向黃某某調查筆錄1份,黃某某陳述:其是**鎮**村渠**村民小組組長,閉某某于2015年春節過后就外出打工了,現在不知他的聯系方式,也不知其具體住址;
3、**縣**鎮**村渠好村民小組證明1份,證明被告閉某某目前未在該屯居住生活,也沒有聯系方式,去向不明。
被告閉某某未作答辯,亦未在舉證期限內提供任何證據。
經過開庭質證,本院認為,被告閉某某經本院依法公告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質證權利。原告提供的證據1、2、3以及本院依職權向閉某生、黃某某進行調查的筆錄和**縣**鎮**村渠好村民小組證明,證據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與本案有關聯,本院予以確認其證明效力,可以作為本案定案的根據。
綜合全案證據,本院確認以下法律事實:原告在邊境做紅木家具生意,并在憑祥市和越南邊境都有物流托運點,被告也在憑祥市邊境做生意,雙方于2013年初認識。2014年9月份,被告到越南購買紅木家具半成品,因資金不足向原告借款現金100000元,并口頭承諾幾天就償還,但后來拖著未償還借款。2015年2月13日,原告要求被告閉某某補寫借條,被告當日出具借條并在借條上簽字摁手印,隨后交由原告收執。借條載明:“今有本人(閉某某)欠雙啟物流(莫某某)紅木貨款人民幣壹拾萬元整(100000)還款日期為2015年6月1號償還,期間利息按每月百分之三計算。”約定期屆滿后,被告未按期履行還款義務,原告經多次要求被告償還未果,遂于2015年7月2日訴至本院,請求被告償還借款本金100000及利息利息12000元,合計112000元,并從2015年6月14日至判決生效之日另支付逾期利息。
另查明,訴訟中原告變更訴訟請求為:被告償還借款本金100000元,借期內利息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為基數,按月利率2%計算,借期內利息的計算從2015年2月14日至6月1日止;逾期利息的計算從2015年6月2日起至判決確定的履行屆滿之日止。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之間成立民間借貸關系,雙方的借貸關系沒有違反法律規定,屬合法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被告向原告借款,未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應當承擔清償責任。原告主張按其在訴訟中對其訴訟請求變更,未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國民法通則》第九十條、《中華人民**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閉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償還原告莫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計算以借款本金100000元為基數,按月利率2%從2015年2月14日起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屆滿之日止。
案件受理費2540元,公告費700元,共計3240元,由被告閉某某負擔。
上述義務,義務人應按本判決確定的時間履行完畢。逾期則應依照《中華人民**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權利人可在本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內,向本院或與本院同級的被執行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崇左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潘 飛
人民陪審員 農志雄
人民陪審員 李建勤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黃海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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