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謝某某丘某某等與廣西憑祥**股份有限公司股權轉讓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1閱讀量:(1795)
廣西壯族自治區憑祥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憑民初字第329號
原告謝某某。
原告丘某某。
原告陳某某。
原告黎某。
原告鄧某。
原告黃某某。
以上6位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江天德,廣西睦南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廣西憑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廣西壯族自治區憑祥市**鎮**舊油庫。
法定代表人孫某,該公司執行董事。
原告謝某某、丘某某、陳某某、黎某、鄧某、黃某某訴被告廣西憑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股權轉讓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吳桂陵擔任審判長,代理審判員馮云兒和人民陪審員文夢妮組成的合議庭,于2015年9月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書記員譚楊廣擔任記錄。原告謝某某、丘某某、陳某某、黎某、鄧某、黃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江天德,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孫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謝某某、丘某某、陳某某、黎某、鄧某、黃某某訴稱,2006年8月,六位原告出資注冊成立**公司。2008年9月,六位原告籌集資金50000元以公司名義入股憑祥市**農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信用社),2001年元月將600元分紅再投資入股,至2011年元月底,六位原告在**信用社的股金共計50600元。由于諸多原因,六位原告于2010年4月19日簽訂股權轉讓合同書,將**公司的股權轉讓給“廣西**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股東:班某某、馬、馬潘某某),轉讓的標的不包括六位原告在**信用社的股金及一臺50千瓦柴油發電機組機。班某某等人經營一段時間后又將**公司股權轉讓給潘某新、潘某某、孫某。2011年9月25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孫某以公司辦理證照需要為由,從原告謝某某手中騙取了**信用社的股權證。事后,原告多次催被告歸還股權證、發電機組,被告均拒絕歸還,為此,特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被告退還原告**信用社的股金本金50600元及信用社同期股金分紅(2011年、2012年、2013年、2014年、2015年),并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4倍支付股金的利息(2011年7月至本案判決生效之日);被告支付原告發電機組折價款20000元;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六位原告對其陳述的事實在舉證期限內提供的證據有:
1.六位原告的身份證復印件、授權委托書,證明六位原告主體身份情況,以及黎某、鄧某、黃某某委托授權謝某某、丘某某、陳某某將其三人在**公司的股權轉讓給廣西**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黎某、鄧某、黃某某、丘某某、陳某某共同委托謝某某代為處理2010年4月19日以后有關**公司股權轉讓的所有后續事項;黎某、鄧某、黃某某、丘某某、陳某某、謝某某共同委托江天德作為本案特別授權的訴訟代理人,其中包括代為起訴;
2.企業變更查詢單,證明六位原告曾是**公司股東的身份情況;
3.股權轉讓合同書、移交清單、設備配件一覽表,證明六位原告于2010年4月19日將**公司股權轉讓給廣西**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的事實,其中在轉讓合同書內約定股權轉讓前**公司的債務債權與受讓方無關;2011年9月,謝某某代表六位原告將**公司價值55000元的物資移交給當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孫某時,并不包括50KW的發電機組;
4.借條,證明**公司從謝某某處借到發電機組的事實;
5.承諾書、協議書,證明六位原告與班某某、馬、潘某某及之后與潘某新、潘某某、孫某處理有關**公司股權轉讓的后續事情的經過;
6.股權證及股金登記表明細,證明六位原告是50600元股金的所有人的事實;
7.本院(2014)憑民初字第26號民事裁定書,證明本案糾紛沒有超過訴訟時效。
被告**公司辯稱,一、**信用社的股金是其公司的財產,依據《公司法》的規定,股東無權請求公司返還財產,只能分配利潤。此股金證已經注明股金種類是法人股,應該是公司的股權,并非公司的債權。六位原告是**公司的前股東,他們已經在2010年4月19日把當時**公司的全部股權轉讓給了班某南、馬、潘某某等3人,之后班某南等3人又把**公司的全部股權轉讓給了潘新遠等人,潘新遠與謝某某就轉讓股權所欠余款問題已經于2011年7月13日簽訂了一份《協議書》,現在**公司的新股東已經按照該協議付清所欠款項,股權交易已經全部完成,**公司的全部股權和財產應該為新股東所有,六位原告現要求**公司返還**信用社的股金,沒有法律規定;二、關于現存放在**公司的舊的50千瓦柴油發電機組,謝某某說是有個工頭放在工廠的,如果來問要就要歸還,對此,新股東均無異議。謝某某于2011年離開公司一年多后要求公司寫一張借發電機的借條給他,考慮到此機組不是公司財產,公司也照辦了,并在借條明確指出:如謝某某需要,可提前一個月向公司提出歸還。事實上,此發電機組只是在停電時作為備用電源使用,每年使用時間不足10小時。2013年8月下旬,謝某某提出在國慶節期間拆走發電機,公司無異議,并于當月購買了一臺新的發電機,到廠價是2.85萬元,此后公司多次催促謝某某將舊發電機拉走,但他都以種種理由不拉走。現六位原告提出要求公司支付舊發電機的折價款2萬元是沒有道理的。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全部訴請。另外,本案除謝某某外的五位原告的簽名均是偽造,如有必要,應對簽名進行司法鑒定。
被告**公司對其辯稱的事實在舉證期限內提供的證據有:
1.**信用社股金證,證明本案中的50600元股金屬于法人股,是**公司財產;
2.**公司出具的**信用社股金2011年至2014年分紅情況說明,證明2011年12月28日換新的股權證后,該證顯示**公司在**信用社的股金為50000元,在2012年4月、2013年4月、2014年4月、2015年4月取得的分紅為3871元、4142元、5200元、5200元;
3.發票、銷售合同、照片,證明**公司于2013年9月4日購買新發電機價格為2.85萬元,舊的發電機仍放在公司,謝某某隨時都可以拉走。
經過開庭質證,被告**公司對六位原告提供的證據1、2、3、4、5、7無異議,對證據6的真實、合法性無異議,但認為該50600元股金應當為**公司的股權,屬于公司所有;六位原告對被告**公司提交的證據的真實、合法性均無異議,但認為股金證內的50600元股金及其分紅都是屬于原**公司的對外債權,不在六位原告轉讓股權的范圍,柴油發電機是經過**公司多年使用變舊了,因此要求折價賠償。
綜合原、被告的訴訟主張和答辯意見,本案訟爭的焦點是:1.本案起訴是否是原告黎某、鄧某、黃某某、丘某某、陳某某的真實意思表示?2.六位原告要求被告**公司退還50600元股金本金和2011年至2015年的股金分紅,并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4倍支付上述股金的利息是否應當支持?3.六位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柴油發電機折價款20000元是否應當支持?
上述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能證明本案的事實,本院依法予以確認。對雙方當事人提出異議的證據,本院認證如下:雙方當事人對六位原告提交的證據6以及被告**公司提交的所有證據的真實、合法性均無異議,但對證據證明的事實有異議,而該異議集中體現在對涉案50600元股金是屬于原**公司的對外債權,還是屬于**公司股權,以及對涉案發電機是否應折價賠償的問題,而上述問題正是本案需要解決的爭議焦點問題,本院將在本院認為部分予以論證,對上述證據證明的涉案50600元股金形成及分紅情況、發電機的現狀等客觀事實予以確認。
綜合全案證據及庭審筆錄,本院確認以下法律事實:2006年7月21日,原告謝某某、丘某某、陳某某、黎某、鄧某、黃某某出資注冊成立了被告**公司。2008年9月11日,上述六原告以**公司的名義在**信用社購買50000元法人股金,2011年1月27日又將股金分紅所得的600元再投資入股。2010年4月19日,上述六位原告與廣西**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簽訂了《股權轉讓合同書》,將**公司的全部股權轉讓給廣西**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股東:班某某、馬、潘某某),在該合同書內協議第1條雙方約定“甲方(即轉讓方)將公司全部股權共計伍佰零捌萬元人民幣整轉讓給乙方(即受讓方),轉讓價款為叁佰萬元整,乙方同意以此價格受讓該公司全部股權”,第5條約定“股權轉讓前甲方(即轉讓方)的所有債務債權與乙方(即受讓方)無關”。此后,班某某等人經營一段時間后又將**公司全部股權轉讓給潘某新、潘某某、孫某,雙方于2011年7月13日約定由新股東代替班某某、馬、潘某某向六位原告履行支付股權轉讓費的義務,并認可上述《股權轉讓合同書》的約定同樣適用于本次股權轉讓的雙方,新股東正式接管**公司。2011年7月21日,以潘某新、潘某某、孫某為股東的**公司接收了原**公司的物資。2011年9月25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孫某以需要辦理股權證換證為由,從謝某某手中拿走了上述**信用社的股權證。2011年12月28日換新的股權證后,該證顯示**公司在**信用社的股金為50000元。2012年4月、2012年4月、2012年4月、2015年4月**公司取得在**信用社的股金分紅分別為3871元、4142元、5200元、5200元。六位原告向**公司要求退還上述股金本金50600元及股金分紅,均遭到拒絕。
另查明,在**公司成立時,六位原告借了一套已使用過的柴油發電機組放在**公司作為停電時備用電源使用,該套發電機不在現**公司接收的原**公司的物資名單中。2013年2月19日**公司向原告謝某某出具一張借條,認可借到該套發電機,并同意如需要,原告可提前半個月向**公司提出歸還。2013年9月4日,**公司另購買了一套新的發電機使用,價格為2.85萬元。
2014年1月13日,六位原告曾就本案糾紛向本院起訴,后以需要時間補充新證據為由提出撤訴,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裁定準許撤訴。
本院認為,關于本案起訴是否是原告黎某、鄧某、黃某某、丘某某、陳某某的真實意思表示的問題。在本案庭審中,六位原告提供了原告的身份證復印件、授權委托書等證據,用于證明原告主體身份情況,以及六位原告包括黎某、鄧某、黃某某、丘某某、陳某某共同委托江天德作為其在本案中的特別授權的訴訟代理人,其中的授權范圍即包括代為起訴,被告**公司對此證據予以認可,上述證據充分有效證明了本案六位原告的訴訟代理人江天德有權代六位原告起訴的事實,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六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關于公民可以通過代理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的相關規定,現原告的代理人江天德在六位原告授權的范圍內代六位原告在起訴狀內簽名字并代為辦理起訴事宜,符合法律規定,依法確認本案起訴的行為是原告黎某、鄧某、黃某某、丘某某、陳某某的真實意思表示。對**公司提出的起訴狀內黎某、鄧某、黃某某、丘某某、陳某某的簽名為別人代簽,本案起訴不是黎某、鄧某、黃某某、丘某某、陳某某真實意思表示的意見依法不予采信。
關于六位原告要求被告**公司退還50600元股金本金和支付2011年至2015年的股金分紅,并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4倍支付上述股金利息是否應當支持的問題。經審理查明,涉案50600元股金的形成過程為:六位原告作為**公司股東在經營**公司期間,以**公司的名義出資向**信用社購買股金50000元,然后再用獲得的股金分紅再購買了600元股金而形成。對50600元股金形成的事實,原、被告雙方一致認可。雖然**公司提交的證明中顯示2011年12月28日換新的股權證后,**公司在**信用社的股金為50000元,但**公司已確認在2011年9月25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孫某從原告謝某某手中拿走股權證時股金金額為50600元。上述50600元股金在購買的股金種類中屬于法人股,從法律意義上理解應當為**公司對**信用社投資入股,從而形成**公司對**信用社的債權,是**公司的對外債權,確切地說是六位原告經營**公司時對外投資形成的債權,亦屬于公司的財產。六位原告將**公司的股權轉讓給廣西**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股東:班某某、馬、潘某某),以及此后班某某等人將**公司股權轉讓給潘某新、潘某某、孫某,兩次股權轉讓的雙方都認可適用本案中《股權轉讓合同書》內的約定進行股權轉讓,該合同內第1條約定轉讓的是**公司的全部股權,在第5條約定“股權轉讓前甲方(即出讓方)的所有債務債權與乙方(即受讓方)無關”,經庭審上詢問,原、被告雙方均認可對該條的理解為“股權出讓方經營時**公司所負的債權債務均與股權受讓方無關”,因此確認在上述兩次股權轉讓中并不包括上述六位原告經營**公司時對外投資形成的50600股金債權,股權轉讓雙方均應遵守此約定。因上述50600元股金屬于法人股,對外持有人為**公司,所獲分紅也直接進入**公司的賬戶,而現在的**公司是由股權轉讓的受讓方持有股份的**公司,因此,應當由現**公司向六位原告履行該項合同義務,即依合同約定將該50600元股金債權所獲取的分紅收益繼續向六位原告派發。但**公司在收到**信用社2011年至2014年股金分紅共計18413元后,拒絕履行該項義務。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關于違約責任的相關規定,**公司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因**公司的違約行為,造成六位原告50600元的股金權利不能實現,存在股金本金及其分紅損失,現六位原告提出要求**公司退還50600元股金本金,符合法律規定,依法予以支持;六原告提出要求**公司支付2011年至2015年的股金分紅,因**公司只收到**信用社2011年至2014年股金分紅共計18413元,因此,依法應向六位原告支付的股金分紅應為上述年度的分紅18413元,對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六位原告還主張被告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4倍支付上述股金的利息,因該款的性質為股金,是一種投資,只存在盈利或虧損,不存在利息孳生,六位原告的該項訴請不符合法律規定依法不予支持。
關于六位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柴油發電機折價款20000元是否應當支持的問題。經查明,六位原告主張要求折價賠償的發電機在六位原告開設**公司之初就由六位原告放置在**公司使用,一直放置至今。謝某某作為六位原告處理股權轉讓后續事情的委托代理人,與**公司約定上述發電機組為**公司借用,并無約定該借用行為為有償借用,且**公司明確表示一旦謝某某提出歸還只需提前一個月告知,并無阻攔六位原告取走該發電機的行為。現六位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折價賠償該發電機,亦沒有提供相應有效的證據證明其將發電機折價為20000元的理由,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關于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否則應承擔舉證不能所帶來的不利后果的規定,六位原告的該項訴訟主張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依法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六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廣西憑祥**股份有限公司退還原告謝某某、黎某、鄧某、黃某某、丘某某、陳某某股金本金50600元及其分紅18413元;
二、駁回原告謝某某、丘某某、陳某某、黎某、鄧某、黃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565元,由被告廣西憑祥**股份有限公司負擔1127元,原告謝某某、丘某某、陳某某、黎某、鄧某、黃某某負擔438元。
上述債務,義務人應于本案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履行完畢,逾期則應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權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崇左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吳桂陵
代理審判員 馮云兒
人民陪審員 文夢妮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書 記 員 譚楊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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