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12-21閱讀量:(1895)
寧夏回族自治區中衛市沙坡頭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寧0502民初233號
原告鮑某珍,女,生于19xx年xx月xx日,漢族,寧夏中衛市人,中專文化,住寧夏回族自治區中衛市沙坡頭區。
委托代理人劉某,男,生于19xx年xx月xx日,漢族,寧夏中衛市人,大學本科,住寧夏回族自治區中衛市沙坡頭區,系原告女婿,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委托代理人羅守京,寧夏君元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被告中國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衛鼓樓西街支行,營業場所:中衛市沙坡頭區。
負責人惠某保,該支行行長。
委托代理人馬某,系該行職員,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原告鮑某珍訴被告中國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衛鼓樓西街支行(以下簡稱某行西街支行)違反安全保障義務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4月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鮑某珍的委托代理人劉某、羅守京,被告某行西街支行的負責人惠某保及其委托代理人馬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于2015年4月24日早上9時許到被告營業廳辦理業務,進營業廳大門時被旋轉門碰倒,致使原告在被告營業大廳內摔倒受傷,自覺左髖部腫痛、左下肢無法活動。原告被送往中衛市人民醫院治療,診斷傷情為“左側股骨粗隆間粉碎性骨折”,經手術治療后出院。原告治療損傷共支付醫療費17779.23元,其中個人負擔6861.37元,醫保統籌支付10917.86元。
原告的傷情經中衛市人民醫院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構成9級傷殘,護理期限為180日,營養期限為180日,期后續治療費用為6000元。
原告認為,原告在被告的營業場所致傷造成9級傷殘的嚴重后果,對原告的身體及精神都受到了極大的傷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被告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故訴至人民法院請求:1.依法判決被告賠償原告各項經濟損失74641.37元,其中:醫療費6861.37元,殘疾賠償金21833元(21833元每年×5年×20%),護理費18147元(36798元/年÷365天×180天),住院伙食補助費1000元(100元每天×10天),營養費9000元(50元每天×180天),傷殘鑒定費1800元,后續治療費6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證據證明其主張的事實:
1.原告的身份證及戶口簿,證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2.中衛市人民醫院病歷、疾病診斷證明書、出院記錄、出院證各1份,證明原告在被告營業場所受傷致左側股骨粗隆間粉碎性骨折,在中衛市人民醫院治療10天,出院醫囑要求原告加強營養的事實;
3.住院醫療費票據1份,門診費票據1份,證明原告在中衛市人民醫院治療支付住院醫療費17773.23元(其中個人負擔6861.37元,醫保統籌支付10917.86元),門診費6元的事實;
4.中衛市人民醫院司法鑒定中心(寧)衛醫司鑒[2015]臨床字第78號司法鑒定意見書1份,鑒定費票據1份,證明原告的傷情經司法鑒定機構鑒定為9級傷殘,護理期限為180日,營養期限為180日、其后續治療費用約需6000元,原告因進行司法鑒定支付鑒定費1800元的事實。
被告對原告提供證據的質證意見:
1.原告身份證及戶口簿,對其三性及證明目的無異議;
2.中衛市人民醫院病歷、疾病診斷證明書、出院記錄、出院證,對其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但對其關聯性有異議。原告是在被告營業場所摔傷,但診斷證明中列明骨質疏松、腰椎間盤突出癥和本案無關;
3.對住院醫療費票據和門診費票據的真實性、關聯性均有異議。原告提供的其他相關證據證明支付的費用還治療了原告受傷害之外的其他疾病,無法與原告的證明目的明確區分;
4.對(寧)衛醫司鑒[2015]臨床字第78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票據的真實性、關聯性無異議,但對其合法性有異議,無法與原告提供的證據相互印證。
被告辯稱:原告以健康權糾紛訴訟要求被告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對此被告不予認可。因為原告受傷是其自身疏忽大意導致摔傷的,被告并無過錯,所以責任應當由原告自己承擔。
原告在本案庭審中將本案案由變更為違反安全保障義務責任糾紛,以被告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為由提出訴訟,對此被告答辯如下:原告到被告營業大廳辦理業務的時間是2015年4月24日上午9時,與其同行的除原告本人之外還有一名年長者隨同,原告是在前述年長者進入旋轉門之后跟隨一同入旋轉門扇面之間隨門旋轉要進入被告的營業場所,前一年長者已經進入業務辦理區域,但是原告在未走出旋轉門的扇面內就低頭在自帶的手提包中翻找東西,此時原告并未脫離旋轉門旋轉區域,結果被施轉門推倒摔傷。由于原告自身未注意周邊環境導致了摔傷事件的發生,故被告對此不承擔任何責任。
被告提供以下證據證明其主張的事實:
視聽資料(視頻光盤)1張,1.證明原告摔傷的整個過程。原告未盡到充分的注意義務和自我保護及安全審慎義務,原告在旋轉門范圍內低頭翻找手提包內的東西是將自己置于一種危險的環境,結果被門扇碰倒,對此后果被告不負責任;2.旋轉門的產品質量及服務過程符合國家標準,其運行是正常的。
原告對被告提供證據的質證意見:
對視聽資料(視頻光盤)的三性不表異議,但對其證明目的有異議。通過視頻可以看到在事發時,被告的三、四名員工都在旋轉門旁,卻對原告在旋轉門旁略加逗留的行為未加以阻止,也未予以警示,對此被告應承擔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的責任。
對原告提供證據的認證:
原告提供的證據1、2、3、4,被告質證后對其真實性沒有異議,經審查,上述證據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對其證明效力予以確認。
對被告提供證據的認證:
視聽資料(視頻光盤)原告質證后對其三性不表異議,本院對其證明效力予以確認。
經審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9時許,原告跨進被告營業廳的旋轉門進營業廳辦理業務,當原告隨旋轉門移動到馬上可跨出旋轉門時,原告卻在旋轉門門扇邊稍停留低頭翻自己手提包內的東西,被旋轉的旋轉門門扇推出旋轉門跌倒在營業大廳的地面摔傷。
原告被及時送往中衛市人民醫院治療,確診為:左股骨粗隆間粉碎性骨折、骨質疏松癥、高血壓、腰椎間盤突出癥。于2014年4月24日在腰聯合麻醉下行“左股骨骨折切開復位內固定術”。原告住院治療10天共花住院醫療費17773.23元,其中自己支付6855.37元,統籌基金支付10917.86元。此外原告還在門診支付掛號費6元。
經中衛市人民醫院司法鑒定中心2015年12月12日作出的(寧)衛醫司鑒[2015]臨床字第78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原告傷殘程度為9級,護理期限為180日,營養期限為180日、其后續治療費用約需6000元。原告因司法鑒定支付鑒定費1800元。
現原告以其在被告的營業場所致傷,要求被告承擔侵權賠償責任為由訴至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違反安全保障義務責任是指賓館、商場、銀行、車站、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的管理人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致人損害時,所應承擔的侵權責任。本案原告鮑某珍雖然是被被告營業廳旋轉的旋轉門門扇推出旋轉門跌倒在營業大廳地面摔傷的,但當時旋轉門屬正常運轉,沒有發生異常狀況,而且也不存在第三者使用旋轉門不當致傷原告的事實,原告受傷完全是旋轉門正常運轉的過程中,原告沒有及時跨出旋轉門脫離危險,而是在旋轉門門扇邊稍停留低頭翻自己手提包內的東西時,才被旋轉的旋轉門門扇推出跌倒摔傷,現原告以被告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為由要求被告承擔賠償責任,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賓館、商場、銀行、車站、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的管理人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和第二款“因第三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管理人或者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之規定,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三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鮑某珍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746元,由原告鮑某珍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寧夏回族自治區中衛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王希剛
人民陪審員 俞立華
人民陪審員 郭建華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書 記 員 張立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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