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盧某某與蔡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2-21閱讀量:(1219)
廣西壯族自治區(qū)憑祥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憑民初字第17號
原告盧某某。
委托代理人江天德,廣西睦南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蔡某某。
原告盧某某訴被告蔡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組成由審判員馮瀠予擔任審判長,代理審判員劉瓊和人民陪審員郭衛(wèi)參加的合議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書記員韋正樂擔任記錄。原告盧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江天德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蔡某某經(jīng)本院依法送達開庭傳票,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盧某某訴稱,其與被告蔡某某是老鄉(xiāng)關系。2012年7月1日,被告以經(jīng)營紅木生意資金周轉不足為由向其借款10萬元,基于老鄉(xiāng)關系,原告將錢借給了被告,被告寫下借條,借款期從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10月30日,并用其所有的車牌號為桂F×××××的轎車、憑祥市卡防新村4棟15號店鋪物品、憑祥市浦寨恒大市場東區(qū)4棟1號店鋪物品做擔保。由于被告未按時還款,原告允許被告重新寫下還款計劃書,被告仍未能按還款計劃書承諾的時間還款。經(jīng)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討,但被告仍不歸還欠款及利息,嚴重損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故原告向本院起訴,要求被告償還借款10萬元及相應利息,利息從2012年12月7日起算至本案判決生效之日止按銀行貸款利率的4倍計算。
原告盧某某對其陳述事實在舉證期限內提供的證據(jù)有:
1.原告身份證復印件,證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2.被告的身份證復印件,證明被告的身份信息。
3.借條原件,證明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額為10萬元的事實;
4.還款計劃書原件,證明2012年10月30日,被告的還款時間已到期時,被告仍無力償還借款,重新承諾了還款時間,并已支付原告8000元利息。
被告蔡某某未作書面答辯及提交任何證據(jù),也未到庭參加訴訟。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規(guī)定,當事人有答辯及對對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jù)進行質證的權利。本案被告蔡某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其已放棄依法享有的質證等訴訟權利。原告提供的證據(jù)可以證實原告的主張,本院予以確認。
根據(jù)原告訴訟主張,本案需要查明的事實是:被告應否償還原告10萬元借款及按銀行貸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
綜合全案證據(jù),本院確認以下法律事實:2012年7月1日,被告蔡某某以經(jīng)營紅木生意資金周轉不足為由向原告盧某某借款10萬元,原告將錢借給了被告,被告寫下借條,借款期從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10月30日,被告用其所有的車牌號為桂F×××××的轎車、憑祥市卡防新村4棟15號店鋪物品、憑祥市浦寨恒大市場東區(qū)4棟1號店鋪物品做擔保,以上抵押未進行清點,也未辦理抵押登記。因被告未能按時還款,于2012年12月18日重新寫下還款計劃書,承諾于2013年1月30日之前還原告1萬元、3月30日之前還2萬元、余款于2013年10月30日前還清,并注明“利息已付八仟其余未付”。但后來被告未能按還款計劃書承諾的時間還款,經(jīng)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討,被告仍未償還借款。
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債務應當清償。本案被告蔡某某與原告盧某某于2012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并寫了借條,在未按時還款時又向原告出具了還款計劃書,雙方形成了合法的借貸關系。但是,被告向原告借款提供的車輛作為抵押擔保,未有證據(jù)證明辦理了有效的抵押登記,所提供的其他抵押擔保財產既未進行清點,也未進行抵押登記,不能確認被告提供的擔保物具體是什么,故對原、被告雙方提供擔保財產的約定本院不予確認。原告履行了將10萬元交給被告的義務,被告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但其沒有按時履行還款義務,應承擔歸還原告借款本金10萬元及相應利息的責任,故原告起訴要求被告償還借款本金10萬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關于原告盧某某要求被告蔡某某從2012年12月7日起至判決生效之日止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的問題。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視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出具的借條及還款計劃書中均未明確約定需支付利息,僅在還款計劃書中提及“利息已付8仟其余未付”,除此之外沒有利息的起算時間、利率如何計算的約定,故本院認為原、被告對借款利息約定不明,視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在出具還款計劃書時自愿向原告支付了8000元利息是當事人處分自己的民事權益的行為,本院不作干涉。2013年10月30日還款期限屆滿后,被告仍未履行還款義務,為此,原告主張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準許。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9條的規(guī)定,被告應支付原告的利息應從2013年10月31日起算,按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分段計付至本案判決生效之日止。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一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23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9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蔡某某償還原告盧某某借款人民幣10萬元及相應利息(利息從2013年10月31日起算,按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分段計付至本案判決生效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盧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300元(原告盧某某已預交),由被告蔡某某負擔。
上述債務,義務人應于本案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履行完畢,逾期則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權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決規(guī)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強制執(zhí)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崇左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馮瀠予
代理審判員 劉 瓊
人民陪審員 郭 衛(wèi)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書 記 員 韋正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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