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王某亞與李某軍返還原物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1閱讀量:(4348)
江蘇省豐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豐民初字第1340號
原告王某亞,個體工商戶。
委托代理人孫大偉,安徽相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某軍,無業。
委托代理人韓天輝,江蘇歌風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王某亞訴被告李某軍返還原物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7月16日、2014年8月6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后轉為普通程序,于2014年10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王某亞及其委托代理人孫大偉,被告李某軍的委托代理人韓天輝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某亞訴稱:涉案車輛皖K×××××號倉柵式重型貨車的實際車主為原告王某亞,該車一直掛靠在某和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因而該車的登記所有人為某和物流有限公司。2013年9月20日,被告李某軍因經營所需向原告臨時借用皖K×××××號倉柵式重型貨車,并承諾及時歸還。此后經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某軍以種種借口拒不歸還,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遂向法院起訴。現要求判令:1、被告李某軍返還涉案車輛皖K×××××號倉柵式重型貨車;2、被告賠償損失197122.69元(具體計算方式如下:1、車輛保險費及管理費用21070元/365天=57.73元/天;2、車輛損耗(機械及輪胎)12萬元×0.03‰=45元/天;3、司機費用:工資3800元/30天+伙食住宿費用38元/天=164.66元/天;4、營運損失:460元/天;以上每天的損失費用為727.39元,從2013年9月20日計算至起訴之日止);3、被告承擔涉案車輛在使用期間所有違規、違章和違法行為所產生的罰款及罰分;4、判令涉案車輛皖K×××××號車輛停運直至返還原告為止;5、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李某軍辯稱:答辯人從未借用原告的車輛,更未使用該車輛進行營運,因此原告要求答辯人返還車輛及賠償損失的訴訟請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法庭查明事實后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12年6月26日,原告王某亞與案外人李某喜簽訂車輛出讓協議,其從李某喜處購買了涉案車輛皖K×××××號重型倉柵式貨車一輛。協議簽訂之后,原告王某亞取得涉案車輛的所有權,且該車一直掛靠在阜陽市某和物流有限公司名下。
另查明:被告李某軍于2013年10月10日至2013年12月10日期間一直使用蘇C×××××、蘇C×××××、皖K×××××、蘇C×××××四輛貨車為上海某某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運送貨物,雙方因運輸費用發生糾紛,李某軍于2013年12月28日委托江蘇姑蘇律師事務所向上海某某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發出律師函,要求上海某某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支付運輸費用,后雙方因此糾紛訴至本院。
還查明:原告王某亞與案外人王某舉于2013年3月6日簽訂運輸車輛租賃協議,協議約定王某舉從原告處租賃涉案車輛皖K×××××號,租賃期限為2013年4月6日至2014年10月5日,租金為每天460元。另租賃協議第六條還約定,王某亞負責所出租車輛的維修費及保養費、駕駛員工資兼駕駛員的吃住費用、車輛的自身費用(保險費、管理費等)及所出租車輛的安全,且承擔出租車輛出現一切交通事故、車輛違章所引發的責任,王某舉承擔車輛油費及過路費。
以上事實,有原被告的陳述,原告提交的車輛出讓協議、車輛掛靠協議、阜陽市某和物流有限公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復印件、組織機構代碼證復印件以及阜陽市某和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書、阜陽市某和物流有限公司證明、運輸車輛租賃協議、豐縣人民法院(2014)豐商初字第0051號開庭筆錄及律師函、對賬單予以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案爭議的焦點是:1、被告李某軍是否存在侵權事實及如何承擔侵權責任;2、原告的損失如何確定。
本院認為:公民的合法財產受法律保護,因實施侵權行為給財產所有人造成的損失,侵權人應予以賠償。
一、被告李某軍是否存在侵權事實及如何承擔侵權責任。根據原被告雙方在庭審中的陳述以及原告提供的相關證據,可以看出,涉案車輛皖K×××××號貨車的實際所有人為原告王某亞,原告訴稱,被告李某軍向其借用涉案車輛不予歸還,對此被告予以否認,根據原告提交的豐縣人民法院(2014)豐商初字第0051號開庭筆錄及律師函,涉案車輛于2013年10月10日至2013年12月10日期間,在被告李某軍的控制下為上海某某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運送貨物,雖然被告李某軍辯稱,涉案車輛系案外人宋愛軍所支配,但其并未向法庭提交相關證據予以證實,故對于被告的抗辯,本院不予采納。本院認為,原告的陳述及其向法庭提交的證據,形式合法,且與本案有關聯性,形成完整的證據鏈,因此本院認定被告李某軍存在侵權事實,故原告要求被告返還車輛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原告的損失如何確定。原告要求被告賠償損失197122.9元,包括車輛保險費及管理費用、車輛損耗(機械及輪胎)費用、司機費用、營運損失,對于原告的該項訴訟請求,本院認為,根據原告與案外人王某舉簽訂的運輸車輛租賃協議,協議上明確約定涉案車輛的租金為460元/天,在車輛租用期間,車輛的維修費、保養費、駕駛員工資兼吃住費用、車輛自身的保險費用和管理費均由原告王某亞承擔,按照協議約定,原告每天所獲得的460元租金,即原告因出租車輛每天所得的營運收入,因被告李某軍借用涉案車輛拒不歸還,原告因此造成的經濟損失應由被告李某軍賠償。原告主張被告李某軍于2013年9月20日借走涉案車輛,并未向法庭提交證據予以證實,因此其要求從2013年9月20日開始計算損失的訴請,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據被告李某軍向上海某某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發送的律師函可以看出,涉案車輛自2013年10月10日起在李某軍的控制之下,故損失的起算點應從2013年10月10日開始,計算至起訴之日止,故被告李某軍應賠償原告損失115920元(460元/天×252天)。但對于原告要求被告賠償車輛保險費及管理費用、車輛損耗(機械及輪胎)費用、司機費用的訴訟請求,本院認為,在車輛的正常運營中,車輛保險費、管理費用、車輛損耗(機械及輪胎)費用、司機費用屬于必不可少的支出,因此原告在要求被告賠償營運損失的同時,還要求被告賠償涉案車輛的保險費、管理費等其他相關費用,屬于損失的重復計算,故對該項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機動車違規、違章、違法行為所產生的罰款、罰分及涉案機動車輛的停運,屬于機動車管理部門的行政職責范圍,不屬于民事訴訟的受案范圍,故對于原告就此提出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李某軍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返還原告王某亞皖K×××××號車輛并賠償損失115920元;
二、駁回原告王某亞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060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李某軍負擔(隨案款一并支付給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
審 判 長 閔長嶺
代理審判員 凌 燕
人民陪審員 王 敏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楊 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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