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高某某訴徐州某甲有限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1閱讀量:(2277)
徐州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開民初字第0262號
原告高某某,男,19**年*月*日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謝厚學,江蘇義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徐州某甲有限公司,徐海路以北。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邵珠剛,江蘇彭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高某某訴被告徐州某甲有限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謝龍獨任審判,后因案情復雜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6月1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謝厚學、被告委托代理人邵珠剛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自2007年8月進入被告單位從事策劃推廣工作。2011年6月,原告由于工作業績突出,被提拔為企劃部經理,全面負責被告企劃部工作。由于被告調整了原告的工作崗位,卻未依照薪酬制度按照企劃部經理的標準支付原告的崗位工資,特別是被告在發放2011年度年終提成工資時克扣了絕大部分提成工資,原告于2012年1月30日以書面通知被告解除勞動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年終提成工資差額等費用,被告拒絕支付。另外,2011年度,被告未依法安排原告休年休假,也未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工資。2011年8月勞動合同到期后,被告未依法與原告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為此,2012年3月底,原告向徐州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徐州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依法受理后因逾期未對案件作出仲裁裁決,于2012年7月18日征詢原告的意見后,作出終結案件審理的仲裁決定書。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原告特向貴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支付2011年7月至2012年1月份工資差額4900元,2011年度年終提成工資差額85904.55元,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66639.75元,未安排休法定年休假工資11778元,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雙倍工資42926.13元,并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被告徐州某甲有限公司稱:原告自2008年8月份進入我公司從事推廣工作,后因個人原因辭職,被告并不拖欠原告訴請的工資差額,年中提成等,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請。
經審理查明:2008年8月26日,原告進入被告處工作。2008年11月14日,原、被告簽訂書面勞動合同,雙方約定:合同期限為2008年8月26日起至2011年8月25日止,合同期滿后,雙方同意繼續履行的,合同自動順延3年,達到無固定合同期限合同條件的,自動轉為無固定期限合同,雙方如需重新約定勞動合同期限的,合同到期前的三十天內約定;原告從事營銷發展部之營銷招商工作一職,月基本工資為800元,崗位津貼為3000元崗位工資3800元/月,績效獎金部分由被被告根據原告的實際績效考核成績與被告的實際效益情況及薪酬計發標準進行發放。該合同到期后,雙方未簽訂新的書面勞動合同,原告繼續在被告處工作。被告在本院審理過程中提供了一份合同期限自2011年8月26日起至2012年8月25日止的勞動合同及崗位合同書一份,原告對該兩份合同的落款署名、日期系其作出提出異議,本院遂根據原告的申請委托南京東南司法鑒定中心對上述兩份合同落款簽名、日期的筆跡進行鑒定,該鑒定中心鑒定意見為兩份合同落款的書寫的“高某某”、“2011年8月26日”均不是原告所寫。原告為此支付鑒定費2400元。
2011年上半年原告擔任被告營銷部營銷策劃專員(執行)一職,策劃專員還有外聯、市場兩個崗位。自2011年7月起,原告根據被告的安排代理策劃推廣經理一職,負責策劃推廣經理工作,但被告未出具書面任命文件。根據原告提供的被告2011年考核體系文件的規定,2011年被告銷售目標為9億元,策劃推廣部考核指標為按照20%的成交率,來人考核標準為6815組,策劃推廣費用為900萬元,來人投入產出比考核基準值為1320元/組。策劃推廣經理考核獎金的計算方式為實際銷售總額×實際銷售金額與銷售目標金額的比例系數×來人量系數與投入產出比系數的平均值×0.3‰,策劃專員(包括執行、外聯、市場)考核獎金的計算方式為實際銷售總額×實際銷售金額與銷售目標金額的比例系數×來人量系數與投入產出比系數的平均值×0.3‰,該考核文件還規定年度完成銷售額低于8.1億的,總獎金比例應下浮10%。原告主張上半年銷售額為176298320元、下半年銷售額為397031105元,實來人量系數與投入產出比系數的平均值為1,被告經本院釋名后仍未提供反證證明原告提交的考核文件和陳述的上述相關數據與事實不符。原告主張上半年其作為策劃專員(執行)應獲得考核獎金9324.33元即176298320元×176298320元/450000000元×(1-10%)×1×0.15‰,后原告表示愿意按照萬分之一計算上述考核獎金,下半年作為策劃推廣經理獎金為94580.22元即397031105元×397031105元/450000000元×(1-10%)×1×0.3‰。
2012年1月30日,原告以2011年獎金被告未按照制度發放、代策劃部經理7個月未按照制度調薪為由,向被告提出辭職,并聲明自愿放棄一個月的離職等待期,該辭職申請在當天獲得被告批準。原告在2011年,每月固定工資為3800元,原告自認已領取考核獎金19500元。2012年2月,被告為原告辦理了社保轉移手續。
另查明,2012年3月,原告高某某向勞動仲裁委提出勞動爭議仲裁申請,要求被告徐州某甲有限公司支付工資差額、提成工資差額、經濟補償金、法定節假日工資、雙倍工資,2012年7月18日,徐州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徐勞人仲案字(2012)第63號仲裁決定,決定終止案件的審理。
以上事實有原、被告雙方無爭議的陳述及原、被告提供勞動合同一份、情況說明一份、郵件三份、證人證言一份、公司薪酬福利制度一份、2011年考核體系一份、辭職書一份、離職書一份、社會保險關系接續通知單一份、司法鑒定意見書一份等證據予以證實,本院予以認可。
本院認為,勞動者依法享有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用人單位應當全面履行勞動合同約定及法定的義務。關于原告的各項訴訟主張,本院逐一分析、認定如下:
關于原告請求被告支付2011年7月至2012年1月份工資差額490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認為,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約定和國家規定,向勞動者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證據足以證明原告自2011年7月已代行企劃推廣部經理一職,應當相應調整被告的工資報酬并及時支付,原告主張企劃推廣經理的工資為4500元/月,被告在具備舉證能力的情況下未提供反證,本院對原告的該項陳述予以認定,故被告應支付原告2011年7月至2012年1月的工資差額4900元(700元/月×7個月),本院對原告的該項訴訟請求予以支持。
關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度年終提成工資差額85904.55元的訴訟請求。本院認為,原告已經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獎金考核文件及獎金的相關數據和計算方法,被告經本院釋名后仍未提供反證證明原告提交的考核文件和陳述的上述相關數據與事實不符,故本院對原告陳述的相關數據及計算方法予以認定,所以本院對原告主張的下半年獎金總額予以認定,但對原告主張的上半年獎金總額,因根據考核規定策劃專員存在執行、外聯、市場三個崗位,原告也愿意按照0.1‰計算,故上半年獎金總額應為6216.22元﹤176298320元×176298320元/450000000元×(1-10%)×1×0.1‰﹥。綜上,原告主張的2011年度年終獎金差額,本院依法支持81296.44元(6216.22元+94580.22元-195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關于原告主張的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66639.75元。本院認為,因被告實施了克扣工資等違法行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經核算,原告解除勞動合同前一年的工資報酬為12608.04元((3800元/月×5個月+4500元/月×7個月+6216.22元+94580.22元)÷12),原告的工作年限應支持3.5個月的經濟賠償金,又因原告的月工資超出了2011年度徐州市職工平均工資標準的三倍9894元,故經濟補償金應為34629元(9894元×3.5個月),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關于原告主張的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雙倍工資42926.13元。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已在2008年11月14日簽訂了書面勞動合同,雖然合同約定期限為3年,但合同也約定“合同期滿后,雙方同意繼續履行的,合同自動順延3年”,由于合同到期后,雙方仍繼續履行合同,所以應視為該合同期限繼續順延3年,原告主張被告未與其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無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原告主張的未安排休法定年休假工資11778元,因不屬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圍,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四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七條、第十三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七條,《江蘇省勞動合同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判決被告徐州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一次性支付原告高某某各項勞動報酬86196.44元、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34629元;
二、駁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義務人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鑒定費2400元,由被告徐州某甲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聶新國
代理審判員 謝 龍
人民陪審員 劉召健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見習書記員 尚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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