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程*芳與**縣**商貿有限公司為租賃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1閱讀量:(1638)
河南省內鄉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內民初字第751號
原告程*芳,女。
委托代理人馬千里,男,河南梅溪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袁娟,女,河南梅溪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縣**商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蘭,女,任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王*龍,男,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周*超,男,系該公司職員(特別授權)。
原告程*芳與被告**縣**商貿有限公司為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程*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馬千里、袁娟、被告委托理人王*龍、周*超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程*芳訴稱,2012年7月,本人與被告達成合作意向;本人在被告商場二樓設立“朵*”服務專柜,“朵*”商鋪占地面積90平方米,商場按約定比例扣除費率支付租金。2013年1月26日,雙方又簽訂了正式租賃協議,約定,第1項是貨款一個月一結,按時結款、如有違反,商場賠償朵*的損失;第4項是朵*專柜門口設收銀臺,2013年2月底以前設好。”但被告沒有按協議履行自己的義務,拖欠近兩個月的營業額達4萬余元,導致資金無法及時回籠,嚴重影響本人的正常經營銷售,同時也沒有在“朵*”專柜門口設收銀臺,為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請求法院第一,依法解除雙方的租賃合同,第二,請求被告支付拖欠營業款41512元及保證金5000元,第三,請求被告賠償因其違約給本人造成的經濟損失20萬元,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被告內鄉**商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商貿公司)辯稱,原告要求解除租賃合同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應駁回其訴訟請求。第二,雙方沒有進行算帳結帳,且原告經營至今沒有交付租賃費。應待雙方結算后再定貨款及保證金的多少;第三,原告要求賠償損失20萬元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應駁回其該項訴訟請求。
原告為支持其請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證據:
第一組證據:1、意向簽約條件表一份;2、協議書一份;2013年1月26日時任**縣**商貿有限公司的招商經理張*與內鄉縣朵*專柜代表孫*迪簽訂的協議書一份;3、2012年9月7日繳納的保證金收據一份。
證實:2012年**縣**商場與內鄉朵*代表程*芳初步達成簽約意見,2013年1月26日,雙方簽訂正式書面協議,并于2012年9月17日繳納了5000元保證金。
第二組:4、銷售單和部分銷售明細單。證實:自2013年2月20日-2013年4月30日共70天的銷售額共計41512元,沒有按照協議約定“一個月一結”,而是長達兩個多月都未結算,且經多次催要至今仍未結算。
第三組:5、2013年4月15日委托河南梅溪律師事務所向被告出示律師函一份;6、全球郵政特快專遞EMS單號為1051743704501的快遞一份,寄件人為程*芳,收件人為胡廣勝,收件公司名稱為**縣**商貿有限公司,內件品名:“催告通知書,再次鄭重通知,若三日內不結算營業款,視為合同自動解除。”附拒收回執一份。
證實:被告公司違反協議中關于一個月一結的約定,在原告多次口頭催要無果的前提下又兩次書面催要均不予理睬,原告無奈向被告發催告通知書并提出解除合同的特快專遞。該快件被胡廣勝拒收的事實。
第四組:7、貨架訂購表和河南省朵*服飾商行證明一份:“內容顯示原告在**縣**百貨店投入的貨架費用為92806元;”8、裝修合同一份和收據一份(裝修費9萬多元)證實:因被告違約給原告造成實際損失為189820元。
第五組證據:9、證人張某某證言一份,證實張*在與原告簽訂合同時任被告公司的招商經理,全面負責招商工作。2013年2月20日至4月20日貨款及結算事實:老板程*芳多次找商場催要未果的事實。
被告**縣**商貿有限公司為支持答辯意見向本院提供以下證據:
1、拖欠租金的情況說明;2、租賃合同書兩份。證實:自2013年4月14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累計欠38550元的事實,被告屬于企業經營模式,其他租賃戶后都與被告簽訂了正規租賃合同的事實,且和原告發生糾紛并不是為沒結算,而是為讓原告簽訂正規合同不簽而發生糾紛。
以上證據經當庭展示質證、認證。
被告內鄉縣**商貿公司對原告第一組證據1無異議,對第一組證據2有異議,認為沒有加蓋公司公章,公司不知道有此協議,如果按原告所說此協議按照意向表所簽訂的協議為正規協議的話,該協議上僅顯示了貨款一月一結,不顯示被告應享受的權利義務。對第一組證據3不持異議。對第二組證據4,銷售單和部分銷售明細單有異議,對帳后才能確定是否欠原告4萬多元。對第三組證據5、6有異議,沒收到,證明方向也有異議,對第四組證據7、8有異議,裝修與被告無關,且協議有沒有約定該項費用由被告承擔,對張某某證人證言有異議,認為是原告的職員,有利害關系,且陳述和事實不符。
原告程*芳對被告內鄉縣**商貿公司舉證據質證如下:對被告內鄉縣**商貿公司舉證第一組證據1有異議,認為2013年4月份,由于被告未按協議約定向原告結算貨款,原告撤柜,解除了合同,結算到2013年12月份,不予認可。對證據2有異議,此合同書是商場與他人簽訂的合同,無法證明對象,與原告無關。應以原告無關。應以原告與商場簽訂的合同為準。
經原、被告舉證、質證,本院認證如下:對原、被告無異議的證據,本院確認其相應約定證明力,對雙方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認定。對雙方有異議的證據,可以結案其他證據及案件事實綜合予以考慮其證明效力。
根據以上有效證據,結合原、被告雙方陳述,本院確認下列案件事實:2012年7月(即**商貿公司開業前),**商貿公司負責人張*代表茗堯與原告程*芳達成合作意向書(意向簽約條件表),被告同意原告在茗堯商場二樓設立“朵*”服務專柜,商鋪面積118m2,并規定了商場按約定比例扣除費率支付租金。程*芳于2012年9月7日依據雙方約定向**商貿公司交納5000元保證金,后“朵*”進駐茗堯,并于2012年12月25日與**商貿公司同步開業。2013年1月26日,**商貿公司代表張*與朵*專柜代表孫*迪簽訂一份協議,協議約定:1、貨款一個月一結,按時結款,如有違反,商場賠償朵*損失;2、商場二樓各專柜不出現散貨,如若出現,朵*撤柜,商場賠償朵*裝修等損失共計貳拾萬元整;3、商場保證最低運營三年以上,低于三年(含三年)商場賠償朵*裝修款、貨品損失等共計貳拾萬元整;4、朵*專柜門口設收銀臺,2013年2月底以前設好。……后程*芳開始經營生意,但自2013年2月20日至2013年4月30日共70天的銷售額共計41512元,**商貿公司沒有予以結算,雙方為此發生爭執,原告程*芳從**商貿公司撤柜不再進行經營,后訴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決解除租賃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營業款及保證金。在訴訟審理中,原告又增加訴訟請求,要求原告賠償裝修等損失20萬元,但未交納訴訟費。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為了一個共同目標達成合作共識并簽訂了意向簽約條件表和協議,協議雖然沒有公司印章,但有該公司主要負責人簽字,且該協議符合雙方當事人的意思表示,并不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雙方已實際按協議履行,故應當確認雙方之間的意向簽約條件表和協議為有效合同,原告程*芳撤柜時間已久,無履行之可能,現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應予以準許。雙方達成協議后,本應遵循互惠互利的原則,進行友好合作,但在經營中被告不按商業習慣和合同約定及時支付給原告貨款,違背誠信原則,顯屬違約,對此被告應承擔一定的違約責任;根據雙方協議第一款規定:“結款一個月一結,按時結款,如有違反,商場賠償朵*損失”。被告沒有按第一款規定履行自己的義務,本院應當以雙方具體約定的特定違約行為(即不按時結款)發生作為被告支付違約金的前提比較妥當;雖然被告**商貿公司不按時結款之違約并不能必然導致原告程*芳撤柜,但雙方發生爭執后,都不能冷靜、妥善進行處理糾紛,被告仍不能及時結清所欠營業款,致使原告程*芳撤柜,給原告造成一定的經濟損失;所以本院綜合考慮產生糾紛的各種因素根據相關法律規定酌定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違約損失為15000元較為適宜。另根據雙方所簽協議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被告商場二樓若出現散貨,朵*撤柜,或商場運營低于三年(含三年),商場賠償朵*裝修等損失共計貳拾萬元,就本案而言,以上兩種情形并未出現。在審理中原告增加訴訟請求要求被告賠償裝修等損失20萬元,但未交納訴訟費;故本院對此項請求不予審理,原告可另行主張。對于原告要求解除租賃合同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營業款41512元及保證金5000元之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應予以支持,但應按雙方約定扣除其實應當支付的租金等費用10185元。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租金的主張,因原、被告之間并沒有規定房租是按月或按年進行計算,而是按約定比例扣除費率支付租金,原告程*芳自2013年5月撤柜以后并未產生營業額,且被告違約在先,造成該項損失與被告違約之間有直接的因果關系,故該項主張本院無法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九十四條第五款、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告程*芳與被告**縣**商貿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簽訂的意向簽約合同和2013年1月26日簽訂的協議;
二、被告**縣**商貿有限公司應于判決書生效后十日之內支付原告營業款30340元及保證金5000元。
三、被告被告**縣**商貿有限公司應于判決書生效后十日之內支付原告程*芳違約金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訴訟費950元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自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供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李小平
審判員 王充飛
陪審員 馬運峰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日
書記員 聶傳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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