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梁某甲、梁某乙犯非法經營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1閱讀量:(2028)
廣西壯族自治區梧州市龍圩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龍刑初字第10號
公訴機關梧州市龍圩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梁某甲,綽號: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廣西壯族自治區藤縣,住藤縣。因涉嫌犯非法經營罪于2013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辯護人梁雄元,廣西公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梁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于廣西壯族自治區藤縣,住藤縣。因涉嫌犯非法經營罪于2013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辯護人黎陽錦,廣西彤日律師事務所律師。
梧州市龍圩區人民檢察院以龍檢刑訴(2014)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犯非法經營罪,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梧州市龍圩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偉雄、檢察員林婷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梁某甲及其辯護人梁雄元律師,被告人梁某乙及其辯護人黎陽錦律師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梁某甲于2013年9月29日6時許,受一名綽號“啊五”的男子委托其將一批香煙運往廣東,并給其人民幣3000元作為運輸費和勞動報酬。隨后,被告人梁某甲便糾集被告人梁某乙駕駛一輛福田牌BJ6526B1DXA-X1小型普通客車(車牌號桂ARE652,車輛所有人梁某甲)載滿煙草制品從防城港市出發,當車輛行駛至蒼梧縣高速公路出口收費站時,被公安機關當場抓獲,并從車上查扣了真品卷煙黃鶴樓牌(專供出口)香煙2950條、真品卷煙白色萬寶路牌香煙742條,共價值人民幣315555元。同時,公安機關依法扣押了被告人梁某甲的福田牌BJ6526BlDXA-X1小型普通客車一輛、人民幣2089元、Iphone手機一臺、NOKIA手機二臺等物品,扣押了被告人梁某乙人民幣330元、Anycall和HUAWEI手機各一臺等物品。上述扣押的物品已隨案移送至本院。
上述事實,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物證被查扣的真品卷煙黃鶴樓牌和真品卷煙白色萬寶路牌香煙、被扣押的福田牌BJ6526BlDXA-X1小型普通客車;書證立案決定書、電話記錄、抓獲經過、情況說明、戶籍證明、扣押清單、梧州市城區煙草專賣局立案報告表、關于“9.29梁某甲無證運輸煙草專賣品案”的調查報告、案件移送函、移送物品清單、涉案物品計價表、機動車信息查詢材料、通訊記錄清單、隨案移送清單、扣押香煙清單及補充的情況說明;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的供述及辨認筆錄、照片;檢驗報告、價格鑒定結論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為獲取報酬,明知他人沒有煙草專賣許可證、沒有煙草專賣運輸證仍幫助他人運輸煙草制品,情節特別嚴重,其行為均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構成非法經營罪,應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的幅度內量刑。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犯非法經營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兩被告人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是從犯,依法應減輕處罰”的辯護意見,經查,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在參與犯罪過程中,為獲取報酬而非法實施了幫助他人運輸煙草制品,起輔助作用,是從犯。該辯護意見,與查明的事實相符,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采納。兩被告人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是在運輸途中被查獲,煙草制品尚未出售,是犯罪未遂,可依法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參與運輸煙草,是非法經營的一個環節,非法經營罪不以是否出售認定為未遂,對該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兩被告人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且當庭認罪,可依法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的犯罪情節、認罪態度、及悔罪表現,可依法對被告人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與查明的事實相符,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采納。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甲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緩刑三年六個月,并處沒收財產人民幣三萬元;
二、被告人梁某乙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并處沒收財產人民幣二萬元;
(上述兩被告人的緩刑考驗期限,均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所處的沒收財產款項,限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三、查扣的真品卷煙黃鶴樓牌(專供出口)香煙2950條、真品卷煙白色萬寶路牌香煙742條,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四、被告人梁某甲的福田牌BJ6526BlDXA-X1小型普通客車一輛、Iphone手機一臺、NOKIA手機二臺,被告人梁某乙的Anycall和HUAWEI手機各一臺,均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五、其余隨案移送至本院的物品,由本院依法處理。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之次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張承輝
審 判 員 劉國武
人民陪審員 羅西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黃意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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