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曹某訴徐州市某甲工程有限公司、上官某某勞動爭議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1閱讀量:(1813)
徐州市云龍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云民初字第0549號
原告曹某。
委托代理人薛擁軍,江蘇鳳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徐州市某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淮海東路*號。
法定代表人程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謝厚學,江蘇義行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李某。
第三人上官某某。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
原告曹某與被告徐州市某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甲工程公司)、第三人上官某某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劉海俠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擁軍、被告某甲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謝厚學和李某、第三人上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曹某訴稱,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尚仕名邸工地從事吊籃拆卸工作,2012年7月23日在拆除吊籃時,被砌塊砸傷,隨即被送往中國人民解放軍第九七醫院搶救治療。原告傷后找被告協商解決,被告一直推托。因此,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賠償醫療費、停工工資等工傷待遇10萬元。
被告某甲工程公司辯稱,我公司和原告不存在勞動關系,我公司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原告并非我公司的工作人員,而是第三人聘用人員,原告從事吊籃拆除工作亦是第三人指派。被告向第三人支付吊籃拆卸費,第三人向原告等人支付報酬。原告如認為自己的事故傷害構成工傷,應在事故發生之日起一年內進行工傷認定,原告未在法定的時限內申請認定,造成無法認定工傷,責任在于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承擔工傷賠償責任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應當駁回其訴訟請求。
第三人上官某某述稱,我只是介紹原告去被告承包的工地拆除吊籃,故他受傷所遭受的損失與我無關,應該是被告承擔賠償責任。
經審理查明,2012年4月23日、2012年5月29日,被告與第三人簽訂《吊籃租賃合同》,由被告承租第三人吊籃,合同第四條約定:“……2、乙方(即本案被告)負責吊籃進退場安裝、拆除吊籃設備和裝備,提供3項五線電源。……4、甲方負責吊籃的首次安裝、調試。”第五條:“……2、吊籃的裝卸費由乙方承擔,如乙方委托甲方可代辦裝卸運輸,……。”,第六條:“1、租賃吊籃自抵達乙方場地起至返回甲方倉庫期間的一切安全事宜,包括:吊籃及其配件、輔料的損壞、丟失均由乙方負責。……”,第七條:“……2、吊籃歸還時,乙方應保證吊籃完好無損,并將附著的灰漿、涂料等雜物清理干凈,否則,甲方將每臺收取100元的清理費及防腐費用。……”。2012年4月27日,被告與案外人徐州市開甲置業有限公司簽訂《尚仕名邸(一期)外墻真石漆施工合同》,由被告承包尚仕名邸5號樓、9號樓外墻涂飾工程。
2012年7月23日,經第三人的工作人員張娟介紹,原告與權某、陳某甲、陳某乙(四人均無建筑施工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四人自帶工具至被告承包工地拆除吊籃,原告等四人與被告約定的吊籃拆除價格為每個300元,共需拆除三個。后被告的工作人員以趕工期為由要求原告等四人晚上繼續拆除吊籃,另加100元。同日晚上,陳某甲、陳某乙在尚仕名邸5號樓上面進行拆除,原告與權某在下面接材料,在施工過程中,原告被滑落的吊籃部件砌塊砸傷。原告沒有參加工傷保險。
原告受傷后被送至中國人民解放軍第九七醫院搶救治療。經診斷,原告的損傷部位有:1、右手毀損傷:1)右手2、3、4掌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手中環指指近節指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3)右手背肌腱、血管、神經、肌肉挫滅傷,4)右手中環指屈肌腱挫滅傷;2、右肱骨中段開放性粉碎性骨折;3、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012年10月31日,原告至中國人民解放軍第九七醫院作右手內固定取出術和中指殘端修整術。2013年8月19日,原告至中國人民解放軍第九七醫院作右股骨、肱骨交鎖髓內釘、鋼板螺釘內固定取出術。
2014年1月17日,曹某向徐州市云龍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遞交仲裁申請書,要求某甲工程公司賠償原告醫藥費、停工工資等工傷待遇10萬元。徐州市云龍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認為曹某證據不足,于2014年元月24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書。曹某收到通知書后遂向本院提起本訴。
以上事實,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當庭陳述,原告提供的證人證言、門診病歷、住院病案、徐州市云龍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通知書、申請書,被告提供的《吊籃租賃合同》、租金收據、裝卸費收據等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綜合被告與第三人簽訂的《吊籃租賃合同》第四、五、六、七條的有關約定及證人權某、陳某甲、陳某乙的證言,可以認定吊籃拆除工作應由被告負責。關于原、被告之間是否存在勞動關系,可以從以下四點分析:一、從原告與被告達成拆除吊籃的意思表示看,經第三人工作人員介紹,原告等人與被告就吊籃拆除事宜協商一致,由原告等四人負責三個吊籃的拆除事宜,被告支付拆除費,原告等四人提供的并非單純意義上的勞務,實際也是自帶工具,拆除吊籃,是向被告交付一定的工作成果,雖被告要求原告等四人晚上繼續拆除吊籃的行為,也僅僅應理解為被告對原告等四人完成工作成果時限所提出的進一步的要求,且其亦有加付報酬的承諾;二、從提供勞動的方式看,原告等四人的工作場所雖在被告承包工地,但這是因為需要完成的工作對象位于所涉工地,原告等四人只需在所涉工地將吊籃拆除即可;三、從勞動報酬的支付方式看,在勞動關系中,報酬支付有一個較長的周期,而本案原告報酬為一次性支付,原告等四人與被告商談報酬計算的依據并非直接按天計算勞務費,而是按照原告等四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即吊籃拆除的多少計算;四、從勞務的專屬性程度看,在勞動關系中,由于雙方存在一定程度的人身依附關系,勞動者不得將自己應承擔的勞動義務轉移給他人承擔,而本案原告等四人只要能完成一定工作成果即可,其可以將部分輔助工作交由他人完成。本案被告所要求的只是吊籃的拆除成果,原告等四人是自己完成,還是四人邀請他人一起完成,被告并不關心。故綜合以上幾點,原、被告不存在勞動關系,原告以存在勞動關系為由要求被告賠償醫療費、停工工資等工傷待遇,本院不予支持。
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二條、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曹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劉海俠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書記員 邱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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