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刑某與石某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1閱讀量:(1769)
山東省德州市德城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德城民初字第214號
原告刑某,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程翠蘭,山東古平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敏,山東古平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石某,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經傳喚未到庭。
原告刑某與被告石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楊家勇、傅雯、人民陪審員姜文英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敏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一直從被告處購買飼料原料,交易方式貨到付款,2012年8月,被告告知原告資金周轉問題讓原告先付款后交貨,原告付款后被告又稱沒有貨可供,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既沒有向原告提供貨物,也拒絕返還預付的貨款。現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被告返還貨款50000元及相應利息。
被告石某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訴也未提交答辯狀。
經審理查明,2012年8月14日,原告妻子張某某通過中國郵政儲蓄銀行的賬號給被告轉款44000元,同日通過網上銀行給被告轉款6000元,分為兩部分,分別為5980元和20元,以上三次轉款共計50000元。被告石某給原告出具借條一張:“借條今借邢某現金伍萬元正¥50000元欠款人石某身份證372423197***2331********年**月**號”。
上述事實,有借條、銀行轉賬憑證、網銀交易明細、結婚證、戶口本、身份證、開庭筆錄等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被告經本院傳票合法傳喚,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應視為其放棄舉證、質證的權利。原告提交的證據應認定2012年8月14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50000元的事實存在,被告應向原告履行償付借款的義務;因原告無證據證實雙方對債務存在利息約定,因此,對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債務利息的主張不應支持,被告應自原告主張權利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石某償付原告借款50000元,并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止期間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算向原告支付利息,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執行。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50元,由被告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與山東省德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楊家勇
審 判 員 傅 雯
人民陪審員 姜文英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書 記 員 姜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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