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馮某犯開設賭場罪一案的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1閱讀量:(2211)
山西省萬榮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萬刑一初字第18號
公訴機關山西省萬榮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馮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高中文化,山西省**市人。因涉嫌非法處置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罪,2014年9月12日被萬榮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處置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罪、開設賭場罪,同年10月17日被依法逮捕?,F羈押于萬榮縣看守所。
辯護人賈志凌,男,山西衡霄律師事務所律師。
萬榮縣人民檢察院以萬檢公訴刑訴(2014)12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馮某犯開設賭場罪,非法處置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萬榮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美霞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馮某及其辯護人賈志凌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萬榮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9月份,被告人馮某幫助潘某(身份不詳)租用**市**商場步行街西北角一樓場地并對其內進行裝潢,后該場地被潘某和陜西省安康市漢*區人陳某某(刑拘在逃)合伙經營***游樂城供他人娛樂,其中設置具有退幣和退分功能的賭博機共計131臺。2013年10月底至2013年12月12日,在游樂城營業期間,被告人馮某代表潘某負責游樂城的日常管理工作并代潘某收取營業額的75%的收入分成。直至案發,該游樂城的非法營業額共計744988元。
2013年12月12日,萬榮縣公安局對***游樂城及131臺賭博機依法查封和扣押。2014年4月份,被告人馮某指使**縣*村人張某某、永*市人呂某(已判)、**區*村人董某某(已判)三人,分批次將被依法扣押的131臺賭博機全部轉移至**市**區**窯附近的一個倉庫,導致李某某等人開設賭場案在移送審查起訴時關鍵物證缺失。案發后,涉案賭博機悉數追回。
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和辯解、辨認筆錄等證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馮某明知他人利用賭博機開設賭場,仍然參與管理,提供直接幫助,轉移已被司法機關查封、扣押的財產,情節嚴重,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一十四條之規定,應當以開設賭場罪、非法處置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馮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辯護人的辯護意見認為,對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馮某犯開設賭場罪,非法處置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罪不持異議,但被告人馮某具有以下法定減輕及酌定從輕的情節,應對被告人判處緩刑。一是被告人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了非法處置查封的財產,參與游樂城管理的犯罪事實,應認定其有自首情節。二是被告人馮某在賭場中是管理人員,且不經常參與,所起作用是次要和輔助的,應認定為作用相對較大的從犯。三是該游樂城營業時間較短,社會危害性較小,當庭能認罪悔罪,且系初犯偶犯,應酌情對被告人從輕處罰。綜合上述意見,本著懲罰與教育為主的目的,應對被告人處以緩刑。
經審理查明:
(一)被告人馮某開設賭場的犯罪事實;
2013年9月,被告人馮某幫助潘某(身份不詳)租用**市**商城步行街西北角一樓場地,并對該場地進行裝修。隨后,潘某與陜西省安康市漢*區人陳某某合伙在該場地開設***游樂城,其中設置了具有退幣和退分功能的賭博機共計131臺供他人賭博,所得收入雙方按75%和25%的比例分成。自2013年10月31日開業至12月12日該游樂城經營期間,被告人馮某受潘某指使,對該游樂城進行日常管理,并代潘某收取游樂城總營業收入的75%的分成。至案發,該游樂城的非法營業額共計744988元。
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以下證據:
受案登記表及立案決定書,主要內容:2013年12月12日20時許,萬榮縣公安局接運城市公安局交辦任務后,對運城市**廣場***游樂城進行治安檢查,發現該游樂城利用游戲機進行賭博犯罪活動。2013年12月13日決定對杜*杰等人開設賭場一案立案偵查。
同案犯何某某的供述(2014年9月19日9月10分至11時25分,第九次),主要內容為:2011年左右,我在西安陜師大學習普通話時認識了陳某某,之后一直保持聯系。2013年9月份,陳某某給我打電話說他朋友在運城開了一家游戲廳,問我愿不愿意去,并說每月工資4000元,陳某某讓我先去運城看看,看我適應不適應。10月初我去了運城后給陳某某回電話,表示我愿意去,10月中旬陳某某開車接上我,當時車上還有一個人,陳某某給我介紹說這個人叫劉某某,是和我一起去運城的。到運城后,我們直接來到**廣場***游樂城,在游樂城見到馮某、呂某、張某某,當時游樂城還在裝修。陳某某、我、劉某某和運城的馮某、呂某、張某某在一起說,我和劉某某管理培訓服務員,每天早上和運城方讀取賭博機數據,并算出盈利,之后我和劉某某就在***游樂城招呼裝修。10月20日左右,我接到陳某某電話說,賭博機今天就運到運城,讓我和劉某某與運城方清點好,由電工小江和小謝安裝好機子。當晚兩輛半掛車將賭博機拉到運城,運城方就連夜安排工人和叉車將賭博機和游戲機全部卸下來,我們清點了數量約幾十組,之后由小江和小謝將機子全部安裝好。開業前一兩天,陳某某來到運城,馮某、張某某、呂某、劉某某、小江、小謝還有我在監控室開了會,會后陳某某私下給我和劉某某說,結算好利潤后,把其中25%的利潤給他打過去,10月31日游樂城正式開業。從11月份開始,我或劉某某通過中國銀行給陳某某匯款,總共匯了有十七八萬。
同案犯李某某的供述(2014年1月18日),主要內容為:2013年10月中旬,我到***游樂城去應聘,當時一個姓潘的人接待的我,我說我要應聘保安,他簡單問了我的基本情況,說等游樂城開業了讓我招呼。到了游樂城開業前一天,那個姓潘的又找我去游樂城,到游樂城后,那個姓潘的把何某某、劉某某、張某某、呂某四個人叫到游樂城的大廳,并給我說這四個人是游樂城的經理,讓我負責監督四個經理及服務員的工作。游樂城開業后,我就根據那個姓潘的安排,負責監督四個經理的上班情況,還負責游樂城的內部安全。游樂城有兩個老板,一個姓陳,一個姓潘,我和張某某、呂某三個人是對”潘總”負責,何某某、劉某某兩人對”陳總”負責。
同案犯張某某的訊問筆錄(2014年9月16日11時50分至13時51分),主要內容為:是馮某介紹我到***游樂城上班的,2008年馮某在**廣場開網吧時我負責給馮某裝修過網吧。馮某和陳某某平時在游樂城大家稱他們為馮總和陳總。馮某在游樂城期間負責管理游樂城日常經營的全面工作,管理運城這邊的李某某、張某某、和我,以及盈利后賬目的結算,馮某不在游樂城期間,馮某的工作由李某某負責。陳海負責管理西安那邊過來的何某某、劉某某及西安那邊過來的技術人員。我在游樂城期間,游樂場盈利大約有七八十萬,盈利額西安方占百分之二十五,運城方占百分之七十五。我以前在筆錄中說運城方的負責人是”潘總”,這是我和呂某來萬榮縣公安局投案時,馮某給我倆交代到公安機關就說老板叫”潘總”。我沒有見過”潘總”。
(2014年9月19日13時25分至15時15分),主要內容為:馮某平時不上班,有時到游樂城轉轉。游樂城盈利的75%歸運城方,是馮某領走的,除過吧臺煙、飲料的成本約15萬,大約能領四五十萬元。
(2014年9月19日16時50分至19時30分),主要內容為:我在***游樂城上班期間見過”潘總”,***游樂城還沒有開業時當時還在裝修,有一天我和馮某在門口說話,過來一輛車,馮某就去了車跟前,從車上副駕駛下來一個身高一米六七左右,中等身材,四十來歲的男人,他們在車旁說了會話,那人就走了,那人走后馮某對我說那就是老板。
被告人呂某的訊問筆錄(2014年9月16日),主要內容為:我是通過馮某介紹到***游樂城上班的,我們認識有十多年了。2013年9月份的一天,馮某給我打電話說他在**廣場弄了個游戲廳,讓我到那里幫他招呼游戲廳。我到那里后,馮某讓我先在游戲廳招呼裝修,在那里我見到張某某也來上班了,我倆就在游樂城負責前期裝修和籌備工作。***游樂城有兩個老板,一個是運城方面的代表甲方,一個是陜西方面的代表乙方。馮某、李某某、張某某及我代表運城的;”陳總”、何某某、劉某某是代表陜西的。馮某和陳總平時在游樂城大家稱他們為馮總和陳總。馮某在游樂城期間負責管理游樂城日常經營的全面工作,管理運城這邊的管理人員李某某、張某某和我,以及盈利后賬目的結算,馮某不在游樂城期間,馮某的工作由李某某負責。陳總負責管理西安那邊過來的何某某、劉某某及西安那邊過來的技術員。我們不知道”潘總”的真實身份,潘總在游樂城裝修期間,游樂城開業前、開業后,到游樂城轉過幾次,通過馮某和那個”潘總”的交談,我們知道他是游樂城運城這邊的老板。
同案犯劉某某的供述(2014年9月17日)10時2分至12時2分,主要內容為:***游樂城的管理人員除了李某某、張某某、呂某、何某某和我,還有一個叫馮某的,馮某是運城本地人,他平時就是到游樂城轉一轉,我不知道他具體管什么,只知道呂某和張某某都聽馮某的,平時我們稱馮某為馮總。有沒有潘總這個人我不清楚,我所說的潘總是馮某告訴我的,***游樂城的老板是誰馮某知道。
證人楊某某的證言(2014年6月13日14時47分至16時12分),主要內容為:2013年8月份有兩個男的提前和我電話聯系好,在我辦公室和我見了面,當天我們談好***游樂城租用場地的事,那兩個其中一個自稱姓潘,還有一個是運城本地人,當時運城本地人先給我介紹說那個姓潘的是老板,之后的詳細情況是我和那個姓潘的老板談的,我和那個姓潘的談好,今日國際商城步行街一樓和二樓要整體出租,一個季度是7萬元,先交3萬元定金才能進入場地裝修,裝修期間不收房租,一季度交一次房租。2013年9月初的一天,馮某來到我辦公室找到我,說他是游樂城的具體負責人,并向我交了3萬元的定金,當時我和馮某說好等他把第一季度7萬元的租金全部交齊后,我再給他出交款收據,之后游樂城就開始裝修了。
證人董某某的訊問筆錄(2014年5月27日15時48分至18時48分),主要內容為:我有兩次見到馮某在游樂城轉,我問他做什么,他說他隨便看看,后來還有一次我見過馮某和物業委員會姓楊的負責人,在談給***游樂城廚房裝水管的事,但我不知道他具體在游樂城做什么。
被告人馮某的供述(2014年9月28日10時5分至11時55分),主要內容為:我參與游樂城的經營,主要負責協調同物業的關系,查看游樂城監控及游樂城的人員管理工作,游樂城的人員平時稱我為馮總,游樂城的收入運城方占75%,西安方占25%的分成,運城方75%的收入分成一般由值班經理張某某或呂某交給我。西安方和運城方的收入分成是潘總和陳總定的。
(2014年10月17日9時35分至11時15分),主要內容為:2013年9月份,我為潘總找到**廣場大格局游藝廳的場地,讓潘總看過場地后,讓我找物業協商租場地的事,我同物業的老楊談好后,向老楊支付了定金,找裝修工人過來裝修。2013年10月底,***游樂城開業,游樂城由我代表運城方面從事日常管理工作,游樂城工作人員稱我為馮總,一個叫陳凱的代表西安方從事管理工作,游樂城的人稱他為陳總,另外游樂城運城方還有一個店長叫李某某,兩個經理分別是張某某和呂某,西安方有兩個經理是何某某和劉某某。我在游樂城主要負責同物業關系,管理吧臺進出貨,查看游樂城監控,管理游樂城工作人員,根據游樂城日常經營情況收取游樂城75%的收入分成,另外25%的收入分成是西安方的,由何某某從張某某或呂某那里領走,具體多少我不清楚。
陳某某在中國銀行的開戶資料,賬號為14********05,卡號為6217*************719的新線借記卡交易明細清單及個人業務交易單,主要證明:何某某通過中國銀行給陳某某匯出的該游樂城營業收入的25%分成款186247元。
到案經過,主要內容為:2014年9月12日,被告人馮某到萬榮縣公安局投案。
辨認筆錄三份,主要內容為:(1)2014年6月9日14時22分至14時37分,偵查人員將事先準備的10張不同男性免冠照片無規則排列打印在一張A4紙上,楊某某在見證人范某某的見證下,辨認出2號就是馮某。(2)2014年9月17日11時15分至11時30分,偵查人員將事先準備的10張不同男性免冠照片無規則排列打印在一張A4紙上,何某某在見證人孫國侖的見證下,辨認出2號就是和他一起管理***游樂城的馮總,即馮某。(3)2014年9月17日12時至12時10分,偵查人員將事先準備的10張不同男性免冠照片無規則排列打印在一張A4紙上,劉某某在見證人張某甲的見證下,辨認出5號就是和他一起管理***游樂城的馮總,即馮某。
萬榮縣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游樂城的賭博機照片,主要證明:被查封的***游樂城共設置賭博機131臺。
萬榮縣公安局出具的賭博機認定書,主要內容為:被查獲的游戲設備131臺,其中單人機116臺,多人機15臺,經審查,以上電子游戲設備具有(退幣、退分、退鋼珠)等賭博功能。
被告人的戶籍證明,主要內容為:被告人馮某,男,1978年7月8日出生,漢族,戶籍地山西省運城市,住山西省運城市鹽湖區。
以上證據均經庭審舉證、質證,能夠相互印證,本院予以確認。
(二)被告人馮某非法處置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的犯罪事實:
經審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萬榮縣公安局對***游樂城及131臺賭博機依法查封。2014年4月份,被告人馮某指使張某某、呂某、董某某,將被依法扣押的部分賭博機轉移至**市**區**窯附近的一個倉庫,導致萬榮縣公安局正在辦理的李某某等人開設賭場案物證缺失。案發后,賭博機現已全部追回。
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以下證據:
受案登記表及立案決定書,主要內容為:2013年12月12日運城**廣場***游樂城被查封,100余臺賭博機被依法扣押,2014年4月29日公安人員發現***游樂城被人非法解封,賭博機被轉移,5月22日決定對該案立案偵查。
同案犯張某某的訊問筆錄(2014年7月6日13時55分至16時17分),主要內容為:是馮某讓我將這些賭博機和游戲機轉移的,馮某是***游樂城的負責人。2014年4月份的一天,馮某給我打電話讓我和呂某在我的住處等他,我們在我的住處見面后,馮某說讓我和呂某找幾個民工招呼,把***游樂城內查封、扣押的賭博機和游戲機都轉移到**窯村一家鋼廠的倉庫里。第二天中午,我和呂某到八一市場口找了五輛開三輪車的民工,讓他們晚上9點鐘到***游樂城拉賭博機,每趟連裝帶卸80元。當晚9點左右我和呂某到***游樂城后,我按馮某給我的物業管理委員會工作人員聯系方式和物業工作人員聯系上,物業工作人員來后將門打開,我和呂某招呼民工將賭博機裝到三輪車上,第一天晚上拉了兩趟。第二天晚上我和呂某又來到***游樂城,當天晚上5輛三輪車又拉了兩趟賭博機。后因我有事就再沒去,后來我聽呂某說是董某某將剩下的賭博機和游戲機拉走了。
同案犯呂某的供述(2014年7月8日10時17分至11時55分),主要內容為:是原***游樂城的負責人馮某讓我轉移賭博機和游戲機的。2014年4月份的一天,張某某給我說馮某安排我們倆把***游樂城被查封的賭博機和游戲機都轉到**窯附近的倉庫里。第二天中午我和張某某一起到八一市場路口找了一個姓郭的民工,談好用三輪摩托車把***游樂城的賭博機拉到**窯附近一處倉庫,連裝帶卸跑一趟80元。當晚我和張某某來到***游樂城后,張某某和物業上姓楊的負責人聯系上,姓楊的負責人將游樂城的門打開,那幾個民工過來后,我和張某某招呼民工將賭博機搬到5輛三輪摩托車上,當晚拉了兩趟,馮某過來付給民工800元工資。第二天晚上8點半左右,我和張某某來到***游樂城,那幾個民工過來后當晚又拉了兩趟,馮某過來交給我1500元,我付了當天民工的工資。后因天氣下雨就暫停了兩天,天晴之后馮某讓我繼續轉移游樂城的賭博機,我說我有事馮某就讓我把剩余的700元交給董某某,并給董某某交待一下。之后我就把剩余的錢交給董某某,并聯系了姓郭的民工,讓其到游樂城后聯系董某某拉賭博機,我就再沒有去過游樂城。
同案犯董某某的供述(2014年7月21日9時35分至10時42分),主要內容為:是馮某讓我轉移***游樂城賭博機的。2014年4月份的一天,馮某給我打電話讓我當天去***游樂城見一下呂某,游樂城內有事,當晚8點我去了游樂城,到了游樂城我才知道是讓轉移游樂城內的賭博機。當時呂某對我說他有事,讓我招呼民工把機子轉走,具體位置這些民工去過,讓我跟著就行。之后呂某給了我七八百元說是付民工的工資,那些民工過來之后我就招呼民工轉賭博機。在我參與轉***游樂城的賭博機最后一天下午見了馮某,馮某給了我2200元說是付民工工資,我跟著民工轉了三四趟賭博機。
證人楊某某的詢問筆錄(2014年6月9日10時11分至12時11分),主要內容為:我發現有人轉***游樂城內的東西后,就給馮某打電話說***游樂城欠的租金還沒算,讓馮某把游樂城欠下的租金交了再轉游樂城的東西,最后馮某和我商定把游樂城的三臺柜式空調和一臺游戲機留下頂租金。
證人馬某有的詢問筆錄(2014年7月7日14時2分至15時27分),主要內容為:兩個月前的一天,馮某給我打電話說讓我晚上休息遲一些,他要往東北角的庫房里存放一些東西,到了晚上就有幾輛三輪摩托車拉著那些機器送到庫房里,大約送了有四五天,送了多少機子我不清楚,后來馮某又找人從庫房里拉走兩大車機器。這個空院以前是馮某開的鑄鋼廠。
被告人馮某的訊問筆錄(2014年9月12日9時59分至12時27分),主要內容為:我今天來投案自首,我拉走了***游樂城被公安機關扣押的賭博機。因***游樂城欠我18萬元的裝潢款還未結清,我和游樂城老板聯系后就把游樂城的賭博機和游戲機先拉走扣下來。我知道游樂城被公安機關查封,我見游樂城門上貼著被公安機關查封的封條。我將游樂城的賭博機、游戲機、椅子等設施全部拉走了,拉到鹽池附近我的鑄鋼廠的倉庫里,我和張某某、呂某、董某某一起拉的。我把***游樂城東西拉走后,2014年5月份,潘總給我打電話說公安機關正在追***游樂城被拉走的賭博機,讓人想辦法把賭博機送到萬榮縣公安局,我就找了個經營貨車的叫李某甲把賭博機送到萬榮縣公安局的。
(2014年9月13日11時30分至12時40分),主要內容為:2014年4月份的一天,我給呂某和張某某一千多元錢,讓他們找人把***游樂城里的東西轉到我鋼廠的庫房里,之后張某某和呂某就找了些民工開著三輪車把***游樂城里的東西拉到庫房。張某某和呂某轉了兩三天后我安排董某某招呼轉剩下的機子,總共轉了一個多星期,呂某和張某某轉了兩三天,董某某轉了四五天,總共花了三千元左右,都是我出的。
***游樂城被查封的照片,證明***游樂城及賭博機被公安機關查封、扣押。
萬榮縣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游樂城的賭博機照片,主要證明:***游樂城被轉移的賭博機全部追回。
辨認筆錄一份,主要內容為:2014年5月28日11時2分至11時17分,偵查人員將事先準備的10張不同男性免冠照片無規則排列打印在一張A4紙上,董某某在見證人李某乙的見證下,辨認出2號就是讓其轉移賭博機的馮某。
現場指認筆錄及照片,主要內容為:2014年7月7日13時32分至13時55分,公安人員在同案犯張某某的引領下,指認將賭博機轉移至倉庫的現場。
以上證據均經庭審舉證、質證,能夠相互印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馮某明知他人以營利為目的,在游戲城內設置具有退幣和退分功能的賭博機供他人賭博,仍參與賭場的全面管理,提供直接幫助,情節嚴重;明知該游樂城被公安機關查封,游樂城內的賭博機被公安機關扣押,仍指使他人將游樂城內的賭博機轉移,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開設賭場罪,非法處置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馮某犯開設賭場罪,非法處置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罪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馮某的辯護人的辯護意見認為,被告人馮某具有自首情節。經查,被告人馮某于2014年9月12日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后如實供述了非法轉移被查封的游樂城賭博機的犯罪事實,同年9月15日偵查人員對其訊問時,其又供述參與了游樂城經營管理的犯罪事實。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規定,根據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犯罪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據此,只要具備主動投案和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的情節就構成自首,而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不論是在偵查階段第幾次訊問時進行供述,均應認定是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故應當認定被告人馮某具有自首情節。辯護人的該辯護意見予以采納。辯護人的辯護意見還認為,被告人馮某系從犯。經查,被告人馮某雖是受他人安排對游樂城進行管理,但對游樂城進行的是全面日常管理,故不屬從犯,只是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對較小,辯護人的該辯護意見不予采納。被告人馮某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實,構成自首,依法應減輕處罰;被告人馮某在開設賭場的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對較小,主動將非法轉移的賭博機送交公安機關,當庭能認罪悔罪,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馮某一人犯數罪,依法應實行數罪并罰。鑒于被告人馮某系初犯偶犯,其家屬愿主動繳納罰金,其所居住社區矯正機關經評估認為,被告人馮某平時表現較好,建議對其適用社區矯正。綜合考慮被告人馮某的犯罪情節、悔罪態度及人身危險性,適用緩刑對其所居住社區無重大不良影響,可適用緩刑,辯護人的該辯護意見予以采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一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馮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三萬元;犯非法處置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數罪并罰,總和刑期三年零四個月,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三萬元(已繳納)(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運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張小麗
審 判 員 張 磐
代理審判員 暢寧杰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書 記 員 岳姣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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