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12-21閱讀量:(1530)
徐州市云龍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云民初字第2285號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敬東,江蘇行于思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劉陽,江蘇行于思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徐州某甲商業貿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淮海食品城糧茂市場*號。
法定代表人蘇某甲,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謝厚學,江蘇義行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蘇某某。
原告李某某與被告徐州某甲商業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徐州某甲公司)、第三人蘇某某確認勞動關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敬東,被告徐州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謝厚學,第三人蘇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某某訴稱,2013年7月,原告通過招聘進入被告公司擔任送貨員。2013年8月23日下午在大黃山送貨時發生交通事故。后向徐州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申請工傷認定,2014年4月9日出具工傷認定中止通知書,要求原告到仲裁委申請仲裁,仲裁委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書,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訴至貴院,請求依法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存在勞動關系,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徐州某甲公司辯稱,我公司與具有合法運輸經營資格的第三人蘇某某簽訂運輸協議將貨物交給第三人組織車輛和人員進行承運,我公司與第三人就運輸費用進行結算,原告等人由第三人招用和管理,原告的勞務報酬也由第三人支付。因此原告是第三人雇傭的人員,與第三人存在雇傭關系,與我公司不存在勞動關系,原告的訴訟請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請依法駁回。
第三人蘇某某述稱,2013年和2014年跟被告簽訂了運輸合同,駕駛員與送貨員由我直接招聘,工資由我直接發,所有物流的事情跟被告沒有任何關系。
經審理查明,被告徐州某甲公司與第三人蘇某某簽訂運輸協議,被告委托第三人負責在徐州城區及銅山區的貨物運輸,由被告向第三人支付運費,第三人所有人員的工資、車輛保險、車輛維護、燃料費等均由第三人自行承擔。2013年7月起原告由第三人安排從事跟車送貨工作,原告的工資由第三人發放。2013年8月23日16時許,原告乘坐徐某某駕駛的蘇C×××××號車(車輛登記在第三人蘇某某名下)送貨途經楊山路時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傷。第三人墊付了原告部分醫療費,另第三人給付原告部分生活費。
原告主張2013年7月通過招聘進入被告公司擔任送貨員,但沒有提供證據證實。
2014年3月20日原告向徐州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申請工傷認定,該局于2014年4月9日作出徐人社工中字(2014)第40號工傷認定中止通知書,以申請人需要到有管轄權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確認雙方是否存在勞動關系為由中止工傷認定。2014年6月13日原告依法向徐州市云龍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就訴請事項申請仲裁,2014年6月16日該委作出徐云勞人仲不字(2014)第49號不予受理通知書,以申請人提供證據不完整,在五日內又不補正的,應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進行訴訟,不符合受理條件為由決定不予受理,不予受理通知書于2014年6月24日送達原告。
以上事實,有原告、被告和第三人的當庭陳述,原告提供的視頻資料、工傷認定中止通知書、仲裁申請書、不予受理通知書、送達回執,被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行駛證、車輛技術檔案、運輸協議、收條、考勤簿、工資發放單,第三人提供的工資領取單、收條等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原告主張2013年7月通過招聘進入被告公司擔任送貨員,但沒有提供證據證實。被告提供的考勤簿、工資發放單中沒有原告的名字,第三人認可原告由其雇傭從事跟車送貨工作,另第三人提供的工資領取單也顯示原告的工資由第三人發放,原告與第三人之間存在雇傭關系。原告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其受被告單位管理并從事由被告單位安排的由被告單位支付報酬的勞動,原告與被告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存在勞動關系,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第一條、第二條,《》第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李某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李守忠
人民陪審員 張 惠
人民陪審員 梁 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安 琪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