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曹某美、孫某甲等與謝某偉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1閱讀量:(1759)
山東省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魯15民終1019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曹某美美,女,漢族,農民,系受害人孫某忠之妻。
上訴人(原審原告)孫某甲。
法定代理人:曹某美美(孫某甲之母),女,1978年9月19日出生,漢族,農民,住山東省沂南縣依汶鎮青楊行村二組**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胡某芬,女,漢族,農民,系受害人孫某忠之母。
以上三上訴人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孫俊峰,山東界湖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國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公司地址:聊城市柳園南路**號。
負責人:孫某鯤,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任曉娟,山東豪才(聊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謝某偉,男,漢族,司機。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成某金,男,漢族。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茌平縣某某儲運有限公司,住所地:茌平縣公交路***號。
法定代表人:成某紅,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某陸,該公司職員。
上訴人曹某美、孫某甲、胡某、中國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以下簡稱某財險聊城公司)因與被上訴人謝某偉、成某金、茌平縣某某儲運有限公司因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山東省茌平縣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民事判決,上訴人某財險聊城公司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作出(2015)聊少民終字第59號民事裁定,撤銷一審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原審法院重新審理后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判決,曹某美、孫某甲、胡某、某財險聊城公司不服山東省茌平縣人民法院(2015)茌民一重字第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曹某美、孫某甲、胡某上訴請求,依法撤銷一審判決,查明事實依法改判;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1.一審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一審判決認定受害人孫某乙忠的死亡賠償金按照農村居民標準計算錯誤,應當按照城鎮居民標準計算。首先,上訴人在原審法院提交的證據受害人與李某房屋租賃合同一份,雖然在該合同書上沂南縣界湖街道西村社區居委會和沂南縣公安局界湖派出所的公章系偽造,但是雙方當事人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合法有效,受害人孫某乙忠一家一直在此居住也是客觀事實。上訴人另提供的蓋有“沂南縣公安局界湖派出所”公章的內容為“孫某忠于2012年2月份在我轄區沂南縣界湖鎮西村租房居住至今”的證明(手寫)一份,這是由沂南縣公安局界湖派出所根據實際調查情況后出具的,是真實有效的。并且沂南縣界湖街道南村社區居委會出具證明李玉香在該社區有一套住房,與上述房屋租賃合同相互印證。上述證據足以證明受害人孫某乙忠事發前在城鎮居住一年以上這一事實,應作為定案依據。其次,上訴人在原審法院提交的證據,證明孫某乙忠2014年4月份之前在沂南縣華松汽貿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資3300元,2014年5月份后在山東欣樂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上班。并提供營業執照、工資表、工資證明、以及在中國郵政儲蓄茌平縣郝集營業所交易明細。上述證據足以證明,事故發生前受害人孫某乙忠,在2014年4月份之前一直在沂南縣華松汽貿有限公司上班,在2014年5月份后在山東欣樂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上班并居住這一事實。該公司地址在茌平縣××產業××區轄區范圍內,受害人收入水平遠高于農村居民。受害人孫某乙忠戶籍所在地雖在農村,但其生前長期在外打工,收入來源并非依賴農業,其經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來源地均為城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號復函的規定,從保護受害者的利益出發,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則,受害人孫某乙忠的死亡賠償金應當按照城鎮居民標準計算。2.上訴人的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應當得到法院支持。本案中,被上訴人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孫某乙忠無責任。孫某乙忠的去世給上訴人造成極大精神傷害。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的規定,被上訴人應當賠償上訴人精神損害撫慰金。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查明事實,依法予以改判。
某財險聊城公司上訴請求,被保險車輛駕駛員謝某偉肇事逃逸的事實,已經生效法律文書(謝某偉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判決)所確認。第三者責任保險合同已明確約定,駕駛員逃逸的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對該責任免除的約定,上訴人已經盡到了明確說明和提示義務,有被保險人茌平縣某某儲運有限公司簽章的投保單為證,該約定沒有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應認定為有效約定。至于謝某偉的逃逸行為是否破壞了事故現場、是否造成事故責任無法認定,是否導致事故損失擴大等,均不是影響保險人免責的情形,一審法院不能以此作為推翻合同約定的理由。只要是謝某偉肇事后逃逸事實成立,保險人就應當免除第三者責任險的賠償責任。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上訴人不承擔商業三者險的賠償責任。
茌平縣某某儲運有限公司答辯稱,1.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依法應當維持,上訴人曹某美一方在一審時并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證據證實死者孫某乙忠生前系城鎮居民,并未有在城鎮連續穩定居住一年以上的證據,雖然提交了部分在外打工的工資表,但也是臨時性、季節性的,其主要生活來源不是靠在城鎮打工來維持,其農村還有土地,其居住信息均系偽造,其按城鎮居民計算死亡賠償標準沒有有效證據證實。2.上訴人某財險聊城公司訴稱不應在商業險內承擔賠償責任沒有有效證據證實,一審法院審理時該公司工作人員張某證實保險公司沒有盡到充分免責告知義務,證人范某乙出庭證實謝某偉棄車離開現場并不是逃逸,該離開現場的行為即未破壞現場更沒有導致本次事故損失擴大,依據保險會2016第12號文件第二條規定,保險公司其免責條款應當在保險合同中用紅色4號字以上進行說明,但保險公司沒有按照該文件精神進行警示,保險公司辯稱所謂的盡到告知義務只是加蓋了公章,根據該文件精神第三條保險公司對免責條款應當逐條逐項進行說明,讓投保人手寫說明,以完全理解免責條款的意義,但本案中保險公司并未盡到上述義務,應當依法在商業險內承擔賠償責任。
曹某美、孫某甲、胡某答辯稱,同意茌平縣某某儲運有限公司的辯論意見。保險公司應當依據合同約定依法承擔保險義務予以賠償。
某財險聊城公司答辯稱,1.受害人的死亡賠償金應按農村居民計算,因原審法院進行調查核實原審原告提交的受害人在城鎮居住的證據有多份系偽造證據,在訴訟期間我公司也多次提出要求追究其提交假證,擾亂訴訟的法律責任,但其行為一直未得到處理,原審原告在上訴狀中竟然提出公章是假的但居住事實是真的這一上訴理由,我公司認為既然他們敢做假公章造假證據,其所想證明事實的真實性更不能確認,只要有一個證據是假的就可推定原審原告不具有誠實信用的舉證思想,其他證據均可推定為假證,不具有證明力。2.精神損害撫慰金因肇事方駕駛員已被追究刑事責任,所以該項請求不應支持。
謝某偉、成某金均未到庭參與訴訟亦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曹某美、孫某甲、胡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要求謝某偉、成某金、茌平縣某某儲運有限公司、某財險聊城公司賠償因交通事故致孫某乙忠死亡造成的各項損失724798.16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4年8月27日13時20分許,被告謝某偉駕駛魯P×××××-T445掛號重型貨車,沿茌大路由東向西行駛至茌平縣茌大路與郝姚路交叉路口處時,與沿郝姚路由北向南孫某乙忠駕駛的電動三輪車相撞,造成孫某乙忠死亡、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謝某偉棄車逃離現場。該事故經茌平縣交警大隊現場勘查、分析,認定魯P×××××-T445掛號重型貨車駕駛人謝某偉:1、駕駛機動車觀察操作不當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機動車駕駛人應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規定,按照操作規范安全駕駛、文明駕駛。”2、駕駛機動車違法裝載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機動車載物應當符合核定的載質量,嚴禁超載,載物的長、寬、高不得違反裝載要求,不得遺灑、飄散載運物。”3、駕駛機動車不按規定讓行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的規定:“機動車通過沒有交通信號燈控制也沒有交通警察指揮的交叉路口,除應當遵守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的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沒有交通標志、標線控制的,在進入路口前停車瞭望,讓右方道路的來車先行。”認定謝某偉存有觀察操作不當、違法裝載、不按規定讓行的違法行為,承擔此事故的全部責任,孫某乙忠對此事故不負責任。謝某偉駕駛魯P×××××-T445掛號重型貨車在某財險聊城公司投保交強險一份及保額為105萬元的商業三者險一份且有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謝某偉系魯P×××××-T445掛號重型貨車駕駛員,該車的實際車主為被告成某金,該車掛靠在茌平縣某某儲運有限公司。魯P×××××重型半掛牽引車整備質量7990KG,準牽引總質量40000KG,魯P×××××掛號重型廂式半掛總質量39540KG,核定載質量31190KG,魯P×××××-T445掛號重型貨車過磅毛重74.69T。原告主張在城鎮居住,提供出租人為李玉香、承租人為孫某忠、蓋有“沂南縣界湖街道西村社區居民委員會”公章及“沂南縣公安局界湖派出所”公章、落款日期為2011年2月17日的房屋租賃合同一份;蓋有“沂南縣公安局界湖派出所”公章的內容為“孫某忠于2012年2月份在我轄區沂南縣界湖鎮西村租房居住至今”、落款日期為2014年9月12日的證明(打印)一份;蓋有“沂南縣潤和物業管理有限公司現金收訖”章的交納水、電、管理費收據7張。但經法院調查,以上證據均為假證。原告另提供蓋有“沂南縣公安局界湖派出所”公章的內容為“孫某忠于2012年2月份在我轄區沂南縣界湖鎮西村租房居住至今”、落款日期為2014年9月12日的證明(手寫)一份;原告家庭情況:母親胡某1946年4月4日出生,妻子曹某美,兒子孫某甲2004年5月22日出生;孫某乙忠父母共生育四個子女:長女孫某乙英、次女孫某乙美、長子孫某乙國(已死亡)、次子孫某乙忠。原告主張孫某乙忠2014年4月份之前在沂南縣華松汽貿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資3300元,2014年5月份后在山東欣樂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上班,并提供沂南縣華松汽貿有限公司的營業執照、蓋有“沂南縣華松汽貿有限公司”公章的孫某乙忠個人2013年7月-2014年4月的工資表、蓋有“山東欣樂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公章、孫某乙忠月薪6800元的證明、蓋有“山東欣樂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公章的孫某乙忠個人2014年5月至2014年8月的工資表、在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茌平縣郝集營業所的交易明細,該明細顯示2014年6月23日孫某乙忠賬戶來款5264.52元、2014年8月12日來款6575元、9月5日來款6575元、9月30日來款5785元。經聊城市人民檢察院進行醫學鑒定,孫某乙忠死于交通事故。原告支出檢驗鑒定費1000元。被告謝某偉主張當時在現場并未逃逸、只是害怕挨揍才離開車輛,并申請證人張某、范某乙出庭作證,范某乙證明被告謝某偉交警部門處理事故時在現場。除去被告某財險聊城公司對證人證言有異議外,原告及其余被告均無異議。被告并提供聊城市公安局122接警單兩份,一份接警單記載內容為:“報警時間2014年8月27日13:29:21,報警人程先生,報警電話187××××7596,事發地址:郝集彭莊路口,主要情節:一拉電池的貨車與一行人相撞,人已死亡。通知120(肇事車司機電話138××××7022,車牌號75052),”另一份接警單記載內容為:“報警時間2014年8月27日14:38:22,報警人謝某偉,報警電話138××××7022,主要情節:其貨車車牌號75052。”事故發生后,被告茌平縣某某儲運有限公司已經賠償300000元給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賠償:死亡賠償金565280元、喪葬費26900元、被撫養人生活費118288元、處理事故人員誤工費2330.16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交通費1000元、鑒定費1000元,訴訟請求為724798.16元,包括已經賠償的30萬元。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的陳述、庭審筆錄、交通事故認定書、詢問筆錄、法醫學鑒定書及原、被告提交的相關證據均經庭審質證,在卷為憑。
一審法院認為:公安機關道路交通管理部門出具的交通事故認定書,是法定職能部門經過實地現場勘查依據法定程序作出的確認道路交通事故基本事實、明確因果關系以及劃分當事人責任的書面材料,具有較強的證明力,當事人沒有充分證據予以推翻的,人民法院應當作為處理案件的基本依據。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謝某偉承擔此事故的全部責任、對原告因孫某乙忠死亡造成的損失,應首先由肇事車輛投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即被告某財險聊城公司在交強險各分項限額內承擔責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某財險聊城公司在商業險內承擔責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成某金承擔責任。因被告謝某偉負事故的全部責任,應與被告成某金負連帶責任。被告茌平縣某某儲運有限公司作為被掛靠單位,應與被告成某金、被告謝某偉共同負連帶責任。被告某財險聊城公司辯稱被告謝某偉發生交通事故后離開事故現場屬于肇事逃逸,商業險內不應承擔責任,但根據被告提供的122接警單及交通事故認定書,可以認定事故發生時間為2014年8月27日13時20分許、被告謝某偉于2014年8月27日13時29分21秒即讓其公司人員撥打了報警電話,其本人又于2014年8月27日14時38分22秒再次撥打122報警電話的事實,故被告謝某偉作為駕駛人履行了報警義務;同時,被告謝某偉“棄車離開現場”的行為,既未破壞事故現場、又未造成交通事故責任無法認定、更未導致本次事故損失擴大。故被告某財險聊城公司的辯稱不符合情理,亦不符合現行立法精神,不予支持。原告因孫某乙忠死亡造成的損失為:1.死亡賠償金,原告雖主張在城鎮居住,但結合原告提供的虛假證據,應認定孫某乙忠在農村居住,死亡賠償金應當按照農村居民標準計算,10620×20=212400元;2.喪葬費23193元;3.被撫養人生活費為:7393元×8年÷2人=29572元(孫某甲)、7393元×12年÷3人=29572元(胡某),合計59144元,該項費用根據規定應計入死亡賠償金,即死亡賠償金212400元+59144元=271544元;4.處理事故人員誤工費,按照3人7天,110.96元×7人×3天=2330.16元;5.鑒定費1000元;6.交通費,原告要求1000元,予以支持。因被告謝某偉已被追究刑事責任,原告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不予支持。交強險死亡傷殘損失包括:死亡賠償金271544元、喪葬費23193元、處理事故人員誤工費2330.16元、交通費1000元,計298067.16元,在該限額內賠償原告110000元。超過限額的部分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在商業險限額內賠償,因交通事故認定書中記載肇事車輛違反安全裝載的規定,應予增加10%的免賠率。(298067.16-110000)×(1-10%)=169260.44元。保險公司賠償之外的直接損失尚有:298067.16-110000-169260.44=18806.72元,間接損失鑒定費1000元,共計19806.72元,應由被告成某金賠償,并由被告謝某偉、被告茌平縣某某儲運有限公司負連帶責任。被告茌平縣某某儲運有限公司墊付的300000元,應由原告返還。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三十四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中國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曹某美、孫某甲、胡某受害人死亡賠償金110000元。二、被告中國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商業三者險內賠償原告曹某美、孫某甲、胡某受害人死亡賠償金169260.44元。三、被告成某金賠償原告曹某美、孫某甲、胡某19806.72元,被告謝某偉、茌平縣某某儲運有限公司承擔連帶責任。四、原告返還被告茌平縣某某儲運有限公司300000元。五、駁回原告曹某美、孫某甲、胡某其他訴訟請求。(上述第一至四項均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通過本院過付(賬號9150115011642050000572戶名:茌平縣人民法院匯款行:茌平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注明案號、辦案人員,并及時通知辦案人員)。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7300元,原告曹某美、孫某甲、胡某負擔3200元,被告成某金負擔4100元。被告謝某偉、茌平縣某某儲運有限公司承擔連帶責任。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的證據。另查明:2015年4月27日山東省茌平縣人民法院作出(2015)茌刑初字第11號刑事判決書,判決認定被告人謝某偉肇事逃逸,以交通肇事罪判處被告人謝某偉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該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其他查明的事實同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是:1.原審判決受害人孫某乙忠死亡賠償金應按何種標準計算,是否應當賠償上訴人曹某美一方精神損害撫慰金?2.上訴人某財險聊城公司是否應承擔商業第三者險賠償責任?
關于焦點1,審理認為,受害人孫某乙忠生前為農村戶籍,上訴人曹某美一方提供的沂南縣公安局界湖派出所證明及沂南縣界湖街道南村村民居委證明均未有經辦人簽名,所提交的受害人在城鎮居住的多份材料經法院調查均系偽造,不能證明其事故發生前一年居住在城鎮。其雖提交沂南縣華松汽貿有限公司2013年7月-2014年4月孫某乙忠的工資表,但并未提供與用人單位簽訂的勞動合同以及工資實際發放證明,因此,上訴人曹某美一方提供的證據不能充分證明孫某乙忠生前在交通事故發生前一年居住在城鎮、收入來源于城鎮。故上訴人曹某美、孫某甲、胡某該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關于要求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能否得到支持的問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六十四條的規定,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未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進行調解,或者根據物質損失情況作出判決。孫某乙忠因系受到犯罪侵犯死亡,被上訴人謝某偉因犯交通肇事罪已被判處刑罰,因此,上訴人曹某美、孫某甲、胡某提出的精神損害撫慰金不屬于賠償范圍,故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焦點2,被上訴人謝某偉因本案交通肇事且逃逸已構成犯罪,已由發生法律效力的(2015)茌刑初字第11號刑事判決書認定。雖然投保人茌平縣某某儲運有限公司只是在投保單顯示簽名欄處蓋有公章,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三條的規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訂立保險合同時沒有親自簽字或者蓋章,而由保險人或者保險人的代理人代為簽字或者蓋章的,對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經交納保險費的,視為其對代簽字或者蓋章行為的追認。本案中投保人已繳納保險費,且保險合同中對免責條款進行了加黑加粗,應視為其采取顯著標志。投保人加蓋公章的行為應視為對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均已做了確認表示,某財險聊城公司對于免責條款已盡到提示義務。魯P×××××-T445掛號重型貨車雖投保商業險,但因謝某偉肇事逃逸,故超出第三者責任強制險限額的部分,上訴人某財險聊城公司按照保險合同約定,對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害,免于承擔賠償責任。車主成某金作為侵權人,對超出第三者責任強制險范圍的部分,應承擔賠償責任,并由被上訴人謝某偉、茌平縣某某儲運有限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綜上,上訴人某財險聊城公司的上訴理由成立,對其上訴請求予以支持。上訴人曹某美、孫某甲、胡某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部分不清,適用法律不當,依法應予糾正。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山東省茌平縣人民法院(2015)茌民一重字第6號民事判決第一、四、五項。即:被告中國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曹某美、孫某甲、胡某受害人死亡賠償金110000元。原告返還被告茌平縣某某儲運有限公司300000元。駁回原告曹某美、孫某甲、胡某其他訴訟請求。
二、撤銷山東省茌平縣人民法院(2015)茌民一重字第6號民事判決第二、三項。即:被告中國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商業三者險內賠償原告曹某美、孫某甲、胡某受害人死亡賠償金169260.44元。被告成某金賠償原告曹某美、孫某甲、胡某19806.72元,被告謝某偉、茌平縣某某儲運有限公司承擔連帶責任。
三、被上訴人成某金賠償上訴人曹某美、孫某甲、胡某經濟損失189067.16元。被上訴人謝某偉、茌平縣某某儲運有限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上述第一項、第三項確定的款項限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過付。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7300元,上訴人曹某美、孫某甲、胡某負擔3200元,被上訴人成某金負擔4100元,被上訴人謝某偉、茌平縣某某儲運有限公司承擔連帶責任。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3200元,由上訴人曹某美、孫某甲、胡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豐 雷
審判員 范曉靜
審判員 賈 瓊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吳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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