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李某震與公某錄、煙臺某某商貿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1閱讀量:(1567)
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魯06民終3266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公某錄,居民。
委托代理人:高超元,山東辰澤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某震,農民。
委托代理人:徐劍、姜開立,山東合清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煙臺某某商貿有限公司,住所地:煙臺市芝罘區青年南路***號大學生創業基地。
法定代表人:公某錄,公司執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高超元,山東辰澤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公某錄因與被上訴人李某震、煙臺某某商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法院(2016)魯0602民初37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公某錄上訴請求:請求依法撤銷(2016)魯0602民初374號民事判決,發回重審或改判駁回被上訴人一審訴訟請求。本案一、二審案件受理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本案一審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理由:1、關于上訴人是否為涉案貨物的實際接收人。一審中被上訴人僅證明向上訴人發貨,沒有足夠證據證明上訴人為涉案貨物的實際接收人,被上訴人一審中提供的兩個物流公司證言,沒有任何上訴人簽名或者蓋章確認的貨物接收單,原審認定貨物已由上訴人簽收并支付了運費存在明顯瑕疵。該組證據中沒有物流公司的任何工商登記資料,原審依據被上訴人隨意出具的證明認定上訴人已簽收貨物并支付運費是錯誤的。本案中,上訴人只是到被上訴人處聯系過涉案板材,期間幫助被上訴人聯系過其他客戶,進行過居中協調,并沒有實際接收貨物,被上訴人提供的證據不能證實上訴人和被上訴人存在涉案板材買賣的事實。2、關于上訴人是否具有付款義務。一審根據被上訴人提供的微信通話記錄及手機錄音,認定上訴人欠付被上訴人三筆業務款63293元并承諾于2015年年底還款與事實不符。上訴人作為居間人,與被上訴人電話溝通時,出于幫忙只是承諾幫助2015年底督促讓蓬萊及牟平的客戶積極還款,并非承諾自己代替他們還款。上訴人并非實際接收人,沒有付款的義務。
被上訴人李某震答辯稱,1、被上訴人李某震與被上訴人某某公司之間存在買賣合同關系。被上訴人應上訴人公某錄的要求,向其供應了3批共10件裝飾材料,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述價格并無異議,且已實際付款24000元,并允諾于2015年底付清余款。上訴人公某錄是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聯系業務屬于職務行為。2、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某某公司應向被上訴人給付剩余貨款,上訴人公某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被上訴人提供的物流公司的證言、網絡系統內部收貨明細、物流托某載明的收貨人均是上訴人公某錄。證人張某的證言也證實某某公司是買賣合同的一方當事人,負有履行給付被上訴人貨款的合同義務。某某公司是上訴人公某錄開辦的自然人獨資公司,上訴人應當承擔給付貨款的連帶責任。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被上訴人某某公司答辯稱,同意上訴人的上訴意見。
被上訴人李某震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某某公司和公某錄支付李某震貨款63293元及利息損失695.96元(自2016年1月1日起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2016年3月31日止),并繼續計算至實際清償之日止。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某某公司系公某錄開辦的自然人獨資公司。2015年3月17日、3月26日、4月4日,李某震應公某錄要求,共將10件板材委托臨沂甲物流及臨沂乙物流發往煙臺市牟平區及蓬萊市,收貨人均為公某錄,并留有公某錄的電話。貨到后,經物流公司聯系公某錄,其指派他人領取了上述三筆貨物。三筆貨款分別為24153元、30000元、33140元,公某錄付款24000元,余款共計63293元。經李某震索要,公某錄承諾于當年年底還款。至期未付款,李某震遂訴至原審法院,請求判令某某公司和公某錄支付李某震貨款63293元及利息損失695.96元(自2016年1月1日起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2016年3月31日止),并繼續計算利息至實際清償欠款之日止。
原審法院認為,李某震應公某錄要求向其供應3批共10件裝飾板,公某錄對李某震所述價格并無異議,已實際付款24000元并允諾于2015年年底付清剩余貨款63293元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該業務屬于某某公司的經營范圍,公某錄系該公司法定代表人,且公司認可其聯系該業務系其履行職務行為,故應確認李某震與某某公司之間存在買賣關系。某某公司依據其與代理商之間的代理協議,主張貨物由代理商實際提取,應由代理商支付貨款。原審法院認為,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該筆業務系公某錄與李某震之間發生,雙方并無由他人付款的約定,某某公司與代理商之間的協議效力不及于李某震,且雙方微信通話記錄及電話錄音中,某某公司均未對應向李某震支付貨款提出異議,故某某公司上述辯解,原審法院不予采信。李某震請求某某公司支付上述欠款,原審法院予以支持。某某公司未在承諾時間內清償債務,應支付未及時履行債務期間占用資金的利息,故李某震關于支付利息損失695.96元(自2016年1月1日起,以63293元為本金,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2016年3月31日止)及之后利息的訴請,于法有據,原審法院予以支持。某某公司系公某錄開辦的自然人獨資公司,李某震請求公某錄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于法有據,原審法院予以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獨資企業法》第二條之規定,判決:限煙臺某某商貿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支付給李某震貨款63293元、利息695.96元(自2016年1月1日起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2016年3月31日),并自2016年4月1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止,仍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向李某震支付利息。由公某錄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支付責任。如果煙臺某某商貿有限公司、公某錄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400元,由煙臺某某商貿有限公司負擔。因李某震已全額預交,限煙臺某某商貿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逕付給李某震1400元,由公某錄承擔連帶支付責任。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案件事實同原審。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某某公司向被上訴人李某震購買了3批10件裝飾板后,支付貨款24000元,尚欠貨款63293元之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有雙方當事人陳述、證人證言、托某、微信通信記錄、電話錄音、收貨明細、銀行卡交易明細和查詢單等證據在案為憑,足以采信。現因某某公司未按照約定付清所欠貨款,被上訴人李某震訴請支付,證據充分,理由正當,依法應予支持。某某公司系公某錄開辦的自然人獨資公司,公某錄對公司所負債務依法負有連帶清償責任。上訴人上訴稱其未實際接收涉案貨物,并主張對所欠貨款63293元不負有清償責任,但上訴人不能提供證據推翻被上訴人李某震的事實主張,依法應由上訴人承擔不利后果。
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證據不足,其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400元,由上訴人公某錄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李學泉
審判員 董玉新
審判員 張 敏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三日
書記員 孫小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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