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林某法與劉某華、王某某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1閱讀量:(1948)
山東省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魯1302民初5236號
原告林某法,男,1947年7月22日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林韋杰,臨沂浩程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劉某華,男,1976年12月30日生,漢族。
被告王某某,女,1979年10月8日生,漢族。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張文龍,臨沂羅莊雙月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臨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臨沂市河東區經濟技術開發區沂河路與海關路交匯向東**米路北金科大廈**樓。
負責人吳某坤,經理。
委托代理人石士鑫,山東百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林某法訴被告劉某華、王某某、某某財產保險有限公司臨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王麗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林某法的委托代理人林韋杰,被告劉某華及被告劉某華、王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張文龍,被告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士鑫,以上人員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林某法訴稱,被告劉某華駕駛魯Q×××××號江淮牌小型轎車將原告撞傷。經臨沂市交警支隊直屬二大隊認定被告劉某華負事故主要責任,原告林某法負次要責任。經臨沂沂蒙司法鑒定所鑒定原告的傷情構成十級傷殘,護理期為60日,營養期為90日。雙方將協商無果,原告特訴至法院。被告王某某系魯Q×××××號肇事車所有人對該事故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同時該車已在被告某某財產保險有限公司臨沂中心支公司購買交強險,故在該肇事車所購買保險限額內應由被告某某財產保險有限公司臨沂中心支公司承擔賠償責任。同時在本案中原告的眼睛還有損傷,原告眼部損傷需六個月后才能進行傷情鑒定,故原告對眼部損傷賠償待司法法醫鑒定后保留另行起訴的權利,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等共計187219.43元。
被告劉某華、王某某共同辯稱,王某某魯Q×××××號小型汽車行駛證登記所有人,二被告系夫妻關系,事故發生屬實,愿依法賠償。
被告保險公司辯稱,事故車輛在我公司投保交強險屬實,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待核實駕駛員駕駛證、行駛證有效的情況下,同意在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的損失,我公司先行為原告墊付醫療費1萬元。原告的主張過高且系農村居民,本案應當適用農村居民賠償標準。程序性費用不予承擔。
經審理查明,2015年12月31日17時50分許,被告劉某華駕駛魯Q×××××號小型汽車,沿蘭山區中緯路由南向北行駛至沙崖村路段時,與原告林某法相撞,造成原告林某法受傷,車輛部分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該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劉某華負事故主要責任,原告林某法負事故次要責任。原告受傷后在臨沂市中醫醫院住院治療68天,花費醫療費111041.59元。被告保險公司為原告林某法墊付醫療費10000元。原告林某法傷情經臨沂沂蒙法醫司法鑒定所鑒定損傷構成十級傷殘,護理期60日,營養期90日。原告支出鑒定費1210元。
上述事實,主要根據原、被告陳述、舉證、質證,并經庭審調查所證實,有關證據均已收集、記錄在卷。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造成他人人身、財產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雙方當事人對公安交警部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均無異議,本院對其關于交通事故基本事實的認定和責任劃分予以確認。被告保險公司作為肇事魯Q×××××號小型轎車的保險人,應在其承保的交強險限額范圍內對原告進行賠償,被告保險公司賠償后不足部分,由被告劉某華、王某某根據被告劉某華在本次事故中的過錯程度對原告所受人身損害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對于原告主張的具體數額,本院將依照有關規定、被告的責任及雙方提供的證據予以確認,對原告符合法律規定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對于超出賠償范圍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認定如下:1、醫療費,結合原告提交的臨沂市中醫醫院長期醫囑單、臨時醫囑單、醫療費發票等證據,原告存在掛床現象,本院酌情剔除15天,認定原告實際住院66天,原告共花費醫療費111041.59元;2、傷殘賠償金,原告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實其在城鎮居住生活滿一年以上,結合原告提交的證據,對原告主張的傷殘賠償金本院按照城鎮與農村居民標準的平均值計算較為適宜,計22607.20元;3、護理費,原告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實其需二人護理,本院按一人護理計算,原告實際住院66日,原告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實其主張,本院酌情按照城鎮與農村居民標準的平均值計算其該項主張,計67.22元/天,據此計算為67.22元/*66天=4436.52元;4、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實際住院66天,標準為30元/天,計算1980元;5、交通費,本院支持500元;6、營養費,結合原告實際傷情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7、精神撫慰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8、法醫鑒定費1210元,屬原告為查明損失支出的合理費用,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參照《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第八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有關規定,判決如下:
原告林某法因交通事故受傷花費的醫療費111041.59元、應得的住院伙食補助費1980元、營養費1000元,計114021.59元,由被告某某財產保險有限公司臨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10000元(已支付),由被告賠償劉某華、王某某83217.27元(<114021.59元-10000元>×80%);
原告東剛交通事故受傷應得的傷殘賠償金22607.2元、精神撫慰金2000元、護理費4436.52元、交通費500元,計29543.72元,由被告某某財產保險有限公司臨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
原告林某法因交通事故支出的鑒定費1210元,由被告劉某華、王某某負擔968元(1210元*80%);
駁回原告林某法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款項,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內履行完畢。
案件受理費4044元減半收取2022元,由被告劉某華、王某某負擔1400元,由原告林某法負擔622元;訴訟保全費320元,由被告劉某華、王某某負擔。
如果當事人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4044元,上訴于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僅提出上訴而未能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預交上訴費用的,視為自動撤回上訴。
審 判 員 王麗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代書記員 崔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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