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1閱讀量:(1422)
山東省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
(2015)臨蘭刑初字第345號
公訴機關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閔某甲,(系被害人閔某丁之父,未到庭)。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韓某,(系被害人閔某丁之母,未到庭)。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閔某乙,(被害人閔某丁之子)。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閔某丙,(被害人閔某丁之女)。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薄某。
以上五原告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勇,山東坤都律師事務所律師。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臨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臨沂市經濟技術開發區沂河路與海關路交匯處金科大廈**層。
負責人吳某坤,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石士鑫、宋玉梅,山東百正律師事務所律師,該公司法律顧問。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韋某軍,打工。
被告人王某,農民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宣布逮捕。現押于臨沂市看守所。
辯護人郭道杰,山東鐘羅律師事務所律師。
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以臨蘭檢刑訴(2015)34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4月16日、5月7日二次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及其辯護人郭道杰、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閔某乙及五原告人訴訟代理人王勇、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臨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宋玉梅、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韋某軍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1月4日18時許,被告人王某駕駛魯Q×××××號“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車,沿臨沂市蘭山區汶四公路由東向西行駛至汪溝鎮桃花店子村路段時,將行人閔某丁、薄某撞倒,致閔某丁顱腦損傷經搶救無效死亡,薄某受傷,經法醫鑒定,薄某的損傷為輕傷二級。經交通事故責任認定,被告人王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鑒定意見,相關書證,抓獲經過等證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某的行為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共同訴稱,2015年1月4日18時許,被告人王某駕駛魯Q×××××號“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車,沿臨沂市蘭山區汶四公路由東向西行駛至汪溝鎮桃花店子村路段時,將行人閔某丁、薄某撞倒,致閔某丁顱腦損傷經搶救無效死亡,薄某受傷為輕傷二級,請求法院判令被告人及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共同賠償原告人閔某丁死亡賠償金565280元、喪葬費23826元、尸檢費1200元、贍養費47058元、處理事故人員誤工費2000元、交通費500元,合計639864元;賠償原告人薄某醫療費25777元、誤工費24000元、護理費2478.08元、交通費3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80元、殘疾賠償金56528元、法醫鑒定費1000元,合計110563元。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臨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人王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辯解,對附帶民事部分愿意積極賠償。
被告人的辯護人認為被告人系初犯,有自首情節,能如實交待罪行,應從輕或減輕處罰。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韋某軍無答辯意見。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臨沂中心支公司辯稱,我公司請求法院對駕駛人員核實屬合法駕駛及事故車輛具有行駛資格后同意在交強險各限額內賠償原告人的損失,超過交強險部分,同意按比例分擔。
經審理查明,2015年1月4日18時許,被告人王某駕駛魯Q×××××號“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車,沿臨沂市蘭山區汶四公路由東向西行駛至汪溝鎮桃花店子村路段時,將行人閔某丁、薄某撞倒,致閔某丁顱腦損傷經搶救無效死亡,薄某受傷,經法醫鑒定,薄某的損傷為輕傷二級。經交通事故責任認定,被告人王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
另查明,案發后,被告人王某撥打了報警電話,并在事故現場被交警直屬三大隊民警抓獲。庭審后,被告人王某及車主韋某軍共同賠償被害人閔某丁的近親屬死亡賠償金、贍養費、喪葬費等經濟損失共計8萬元;賠償薄某經濟損失共計1.2萬元,被害人的近親屬及薄某請求對被告人王某從輕處罰。
被害人閔某丁的戶籍所在地為臨沂市蘭山區汪溝鎮西汪溝村81號,其妻與其離婚,其子女為閔某乙、閔某丙,其父母共生育子女四人。
被告人王某駕駛的魯Q×××××號“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車車輛的所有人為韋某軍,該車輛在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臨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商業保險,保險期限自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12月26日。其中,交強險的保險金額為12.2萬元(含死亡賠償限額11萬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1萬元和財產損失賠償限額0.2萬元);第三者責任保險50萬元,本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采信并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被告人王某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
2、法醫學尸體檢驗報告書:證明被害人閔某丁因事故致顱腦損傷死亡。
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證明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情況。
4、駕駛人信息及車輛信息查詢結果:證明駕駛人及肇事車輛情況。
5、常住人口信息查詢:證明被告人、被害人的身份情況。
6、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證明被告人王某的準駕車型為C1。
7、抓獲經過:證明被告人王某在事故發生后撥打了110報警,并在事故現場被臨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直屬三大隊民警抓獲。
8、被告人供述:證實事故現場情況。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就被害人死亡造成的經濟損失提交證據如下:
證據1、四原告人(閔某乙、閔某丙、閔某甲、韓某)的身份證復印件,證實原告人的基本情況,同時能夠證明四原告人居住在汪溝鎮汪溝社區,四原告人應當系城鎮居民;
證據2、原告人所居住的汪溝社區出具的證明一份,證實受害人閔某丁的近親屬情況;
證據3、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實被告人王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被害人閔某丁無責任,同時能夠證明肇事車主是被告人韋某軍,車輛投保是安盛保險公司(事故認定書中保險公司打印錯誤,已向交警隊核實);
證據4、原告人所居住的汪溝社區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證實被害人生前租住在蘭山區前十后街1130號,入住時間2013年4月12日至出車禍前;
證據5、汪溝社區村民委員會及蘭山區公安局汪溝派出所分別于2015年3月出具的證明,證明被害人生前長期在臨沂市蘭山區前十后街1130號居住;
證據6、汪溝社區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證明被害人在2015年1月4日因車禍死亡;
證據7、原告人繳納的尸檢費、法醫鑒定費,花費1200元;
證據8、尸檢鑒定書,證實被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
證據9、龐某與被害人閔某丁于2013年4月12日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證明龐某將前十后街1130號1間房租給被害人使用,承租期為2年,自2013年4月12日至2015年4月13日;
證據10、龐某出具的證明信,證實被害人自2013年4月12日至2015年4月12日租房住,因為出了車禍中止合同,其間一直住在這里(前十后街1130號);
證據11、臨沂市公安局蘭山分局育才路派出所于2013年8月16日出具的流動人口居住證明,證實被害人閔某丁常住戶口所在地住址:山東省費縣汪溝鎮西汪溝村81號,現居住地址:蘭山區前十居委1130號(本證明自簽發之日起15日內有效);
證據12、2015年1月21日蘭山公安分局育才路派出所出具的流動人口居住證明,證實被害人閔某丁常住戶籍所在地住址:山東省費縣汪溝鎮西汪溝村81號,現居住地址:蘭山區前十居委1130號(本證明自簽發之日起15日內有效);
證據13、出租人龐某的身份證復印件,證實出租人居住在蘭山區前十居委1130號;
證據14、火化證。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臨沂中心支公司對上述證據質證如下:對證據1真實性無異議,證實原告人在蘭山區汪溝鎮西汪溝村居住,屬于農村居民,應當按農村標準進行計算;對證據2、應加蓋當地派出所的蓋章,且有經辦人簽字;對證據3無異議;對證據4居住的情況應由公安機關出具證明,汪溝社區村民委員會屬自治組織,無權出具該證明,且該證明無經辦人簽字,僅注明書寫人,對其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不予認可;對證據5、被害人居住情況應由公安機關出具證明,汪溝社區村民委員會屬自治組織,無權出具該證明,且該證明無經辦人簽字,僅注明書寫人,對其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不予認可;汪溝派出所無權證明閔某丁在蘭山區前十后街的居住情況,蘭山區前十后街不屬于該派出所管轄范圍。對證據6無異議;對證據7該費用我公司不予承擔;對證據8無異議,但應提交戶籍注銷證明;對證據9原告人應提供在房管局備案的租賃合同,且應提供租住房屋的產權證明及事故發生前連續一年的水電費佐證,對該租賃合同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不予認可;對證據10證人出具證明應按手印或蓋章,其作為出租房出具其證明還應提供房產證,我方要求證人出庭作證;對證據11、是由2013年8月16日出具,且該證明僅在15日內有效,在2013年就失去證明效力,更不能證明2015年事故發生時閔某丁的居住情況,與本案無關,對此不予認可。對證據12、是在2015年1月21日出具,證明閔某丁現居住地蘭山區前十居委1130號,此時事故已經發生,明顯與事實不符,且該證據無經辦人簽章,對合法性、真實性不予認可。對證據13、對其真實性無異議,對本案關聯性有異議,對其租賃關系不予認可,因此,龐某與本案無關;對證據14無異議。另外我方要求證人龐某出庭作證(因龐某參加了庭審旁聽,未能作證)。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就薄某受傷造成的經濟損失提交證據如下:
證據1、原告人的身份證復印件,證明薄某的基本情況,原告人居住地在鄒城市石強鎮大三石一村220號;
證據2、事故認定書,證實被告人負事故的全部責任;
證據3、原告人住院病歷,證實原告人傷情情況,病歷的首頁聯系人注明了劉西財,劉西財是薄某和閔某丁的雇主,聯系電話是139××××5266;
證據4、診斷證明書,證實原告人的傷情;
證據5、醫療費單據,證實花費醫療費25777元;
證據6、用藥明細,證實原告人受傷后的用藥情況;
證據7、法醫鑒定費單據及復印病案費發票各一張,證實花費法醫鑒定費800元,病案復印費34.5元;
證據8、法醫鑒定,證實原告人系十級傷殘,誤工時間為120天;
證據9、法醫鑒定費票據,鑒定費200元;
證據10、護理人員身份證復印件,原告住院期間由其妻子及其父親護理;
證據11、駕駛證復印件,證實原告人是A2駕駛證;
證據12、駕駛員上崗證復印件,證實原告人具有從事大車運輸的資格;
證據13、鄒城市富民利國物資運輸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一份,證實本公司在崗人員工資在6000-6500元左右;
證據14、網頁截圖5張,證實大貨車司機實際的工資是6500元左右,每天工資不低于200元;
證據15、代理人同劉西財的通話錄音光盤,證實原告人的工資每天200元,每月6000元;
證據16、交通費單據,證實共花費交通費300元。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臨沂中心支公司對薄某的證據質證如下:對證據1真實性無異議,證明原告人系農村居民,賠償標準應按農村進行計算;對證據2無異議;對證據3、4、5、6、7應扣除本次用藥明細中非醫保用藥,扣除非本次事故造成的非外傷用藥,且從病歷職業來看原告系農民,用藥發票中應扣除復印費,對鑒定費、復印費我公司不予承擔;對證據8系原告單方委托,與原告傷情明顯不符,誤工時間過長,我公司保留重新鑒定的權利;對證據9、16交通費發票為編號發票,無法證明與本案的關聯性,我公司對此不予認可;對證據10根據臨時醫囑單護理人員應為1人;對證據11、12為復印件,我公司不予質證;對證據13用人單位提供工資證明首先應提供與勞動者在勞動局備案的勞動合同,提供本案的營業執照及組織機構代碼及事發前三個月的工資明細,停發工資證明,超過3500元還應提供個稅證明,本證明既不能證明原告人與單位之間有勞動關系,也不能證明該單位的主體資格,更不能證明原告人因本次事故造成損失,對其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不予認可;對證據14網頁材料不能證實其本身的真實性,更不具有證明效力,與本案無關,對證據15其真實性有異議,原告人的工資證明應由用工單位出具工資明細,財務負責人簽定蓋章,并提供單位的主體資格。此錄音不能證明原告人的工資情況。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韋某軍的質證意見同保險公司。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駕駛機動車輛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輕傷,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應予懲處。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因交通肇事造成被害人閔某丁死亡,除其依法應承擔刑事責任外,其與相關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還應向本案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關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要求按城鎮標準計算賠償的訴訟主張,因其舉證尚不能充分證實被害人生前及原告人薄某在城鎮連續居住滿一年以上,故本院對原告人的該項賠償主張依法不予支持,但綜合本案被害人閔某丁的親屬舉證證明的相關事實,對其賠償金額按照城鎮和農村居民死亡賠償標準的平均值計算為宜,對其請求過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關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閔某甲等人要求賠償處理事故人員誤工費2000元的請求,因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關于其要求賠償交通費500元的請求,未向本院提交證據,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薄某要求賠償交通費300元證據不足,但考慮到被害方處理事故必然有相應的交通費用支出,且其要求的數額也比較客觀,本院對其請求予以支持。關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薄某要求賠償護理人員按二人計算的請求,因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審理中,被告人王某及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韋某軍與被害方達成和解協議,自愿在保險外另行賠償被害人閔某丁的近親屬經濟損失8萬元,賠償被害人薄某12000元,因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鑒于肇事車輛案發前已向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臨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和商業險,且本案事故發生于保險期限內,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臨沂中心支公司依法應在其承保的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先予賠償。
綜上,鑒于被告人王某案發后主動撥打報警電話投案,歸案后及庭審中均能坦白認罪,有悔罪表現,且積極賠償了被害人親屬及傷者薄某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親屬及傷者的諒解,對被告人王某可以從輕處罰并可適用緩刑。緩刑期間,被告人應到所在居住社區接受矯正。在此期間,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和管理,積極參加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于社會的公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百五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閔某甲、韓某、閔某乙、閔某丙因其親屬閔祥軍死亡而應得的死亡賠償金422535元(含贍養費33695元)、喪葬費23826元、尸檢費1200元、交通費500元,共計448061元,由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臨沂中心支公司在其交強險賠償限額范圍內賠償11萬元,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范圍內賠償338061元。
三、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薄某因受傷所造成的醫療費損失26777元,誤工費153元×120天=18360,護理費49.35元×16天=789.6元,交通費300元,伙食補助費30元×16天=480元,殘疾賠償金21240元,法醫鑒定費200元,共計68596元,由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臨沂中心支公司在其交強險賠償限額范圍內賠償1萬元,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范圍內賠償58146.6元。
以上二、三項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履行完畢。
四、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閔某甲、韓某、閔某乙、閔某丙、薄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葛沂紅
人民陪審員 劉杰善
人民陪審員 平 靜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史繼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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