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12-22閱讀量:(2148)
山東省淄博市張店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張民初字第2636號
原告:張某蘭。
委托代理人:周僑,山東正大至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常某生。
委托代理人:許小萍,山東致公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淄博市某某醫療廢物處置中心,住所地:張店區柳泉路xxx號。
法定代理人:高某,院長。
委托代理人:王某,本單位職工。
委托代理人:許小萍,山東致公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張店區人民西路xxx號。
負責人:劉某儒,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田國帥,山東紅籌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英昌利,山東紅籌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張某蘭訴被告常某生、淄博市某某醫療廢物處置中心(以下簡稱某某處置中心)、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某某財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蘭的委托代理人周僑、被告常某生、某某處置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許小萍、某某處置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凱、某某財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國帥、英昌利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某蘭訴稱,2013年12月16日9時30分,被告常某生駕駛魯c-×××××號車順華光路由西向東行駛,行駛至張店區華光路齊王府附近,撞到由南向北過公路的原告張某蘭駕駛的自行車,原告張某蘭受傷,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經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張店大隊認定,被告常某生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為此,原告訴至法院,要求各被告賠償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交通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鑒定費、復印費等各項損失共計160065.6元。
被告常某生辯稱,事故屬實,同意依法賠償。
被告某某處置中心辯稱,事故屬實,同意依法賠償。
被告某某財險公司辯稱,事故屬實,同意在交強險和商業險范圍內承擔責任,不承擔訴訟費和鑒定費等間接損失。
經審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9時30分,被告常某生駕駛魯c-×××××號車順華光路由西向東行駛,行駛至張店區華光路齊王府附近,撞到由南向北過公路的原告張某蘭駕駛的自行車,原告張某蘭受傷,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經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張店大隊認定,被告常某生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于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月15日到淄博市中心醫院住院治療30天,花費醫療費28592.14元,門診費780.3元。后原告復診花費醫療費1644.4元。事故發生后,被告常某生支付全部醫療費31016.84元,該費用沒有包含在原告訴求之內。
魯c-×××××號車的車輛所有人是被告某某處置中心,事故發生時的駕駛人是被告常某生,被告常某生是被告某某處置中心的的職工;該車在被告某某財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和30萬元商業險(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經原告申請受本院委托,淄博骨科醫院法醫司法鑒定所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認定原告所受傷構成八級傷殘。被告某某財險公司對該鑒定提出異議,向本院申請重新鑒定,經本院委托,山東齊都司法鑒定所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認定原告所受傷構成八級傷殘。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認定書、住院病歷、醫療費單據、鑒定書、收據及雙方當事人庭審陳述載卷佐證。
本院認為,公民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侵害公民的身體和財產,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本案系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應按照雙方在事故中的過錯確定賠償責任。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張店大隊的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事實清楚,劃分責任明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常某生在履行職務期間發生的交通事故應當由被告某某處置中心承擔賠償責任,依據法律規定,被告常某生應擔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因被告常某生承擔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本院認為被告某某財險公司在強制險范圍內承擔責任后,超出部分由被告某某財險公司在商業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剩余部分由某某處置中心承擔賠償責任,被告常某生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對原告主張的各項費用本院認定為:1、護理費:對原告主張的護理費1800元,被告無異議,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補助費:對原告主張的住院伙食補助費600元,被告提出異議,原告的該項主張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3、殘疾賠償金:對原告主張的殘疾賠償金152625.6元,被告提出異議,原告提交了鑒定書、戶口本等證據予以證實,對原告的該項主張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費:對原告主張的交通費,被告無異議,根據原告提交的證據,本院予以支持380元;5、鑒定費:對原告主張的鑒定費1500元,被告無異議,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損害撫慰金:對原告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被告提出異議,原告的該項主張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7、復印費:對原告主張的復印費40元,被告無異議,本院予以支持。事故發生后,被告常某生支付的醫療費31016.84元,沒有包含在原告訴求之內,被告常某生可與保險公司自行協商。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原告張某蘭住院伙食補助費600元、殘疾賠償金107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
二、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商業險范圍內賠償原告張某蘭殘疾賠償金45625.6元、護理費1800元、交通費380元;
三、被告淄博市某某醫療廢物處置中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張某蘭鑒定費1500元、復印費40元;
四、被告常某生對上述第三項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如被告未按規定期限履行該判決書中所確定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501元,由被告淄博市某某醫療廢物處置中心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馮鳳英
審 判 員 張學敬
人民陪審員 蘇健美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書 記 員 丁 梅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