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張*月騙取貸款、票據承兌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2閱讀量:(2284)
山西省運城市鹽湖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運鹽刑初字第302號
公訴機關運城市鹽湖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月,曾用名張*蓉,女,19**年**月**日出生,身份證號:140802********004X,漢族,專科文化,出生地山西省**縣,現住址**市**區**花城北區**號樓**單元**樓東,2013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騙取貸款、票據承兌罪,被運城市公安局鹽湖分局取保候審。
辯護人賈志凌,山西衡霄律師事務所律師。
運城市鹽湖區人民檢察院以運鹽檢公訴刑訴[2014]14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月犯騙取貸款、票據承兌罪,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2014年6月17日以運鹽檢公訴刑變訴[2014]1號變更起訴決定書指控被告人張*月犯票據承兌罪。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運城市鹽湖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景東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月及其辯護人賈志凌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運城市鹽湖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07年4月10日,被告人張*月(又名張*蓉)以運城市經濟技術開發區**摩托銷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張*蓉)的名義與廣東開平**摩托車商貿有限公司簽訂541萬元摩托車虛假買賣合同。2007年5月30日運城市經濟技術開發區**摩托銷售有限公司以此虛假合同從鹽湖區**信用社騙取一張390萬元承兌匯票,辦理好承兌匯票后,張*月未按規定將該390萬元承兌匯票背書給廣東開平**公司,而是直接貼現,所得款項用于其公司經營。逾期后,張*月未歸還。給鹽湖區**信用社造成195萬元損失。
針對上述指控,運城市鹽湖區人民檢察院當庭出示并宣讀了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證據材料。
運城市鹽湖區人民檢察院認為,被告人張*月的行為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一的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騙取票據承兌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張*月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提出異議,辯稱:1、2007年4月10日的承兌票據是公司辦的,不存在騙取行為,合同本身不是假的;2、195萬元公司已經還了,沒有給鹽湖區**信用社造成損失;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認為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錯誤,該筆承兌到期后已經歸還,未給信用社造成損失,不符合騙取承兌罪的構成要件,即使認定張*月構成騙取票據承兌罪,鑒于張*月所為是代表**摩托公司的職務行為,且在票據到期時已經與**信用社協商,轉成貸款,并未給信用社造成損失,又鑒于其具有自首情節,亦應對其免予刑事處罰。
經審理查明:1999年6月9日,山西運城市經濟技術開發區**摩托銷售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摩托公司)注冊成立,法定代表人張*蓉,注冊資本50萬元,其中股東張*蓉(與張*月為同一人)持有股份45萬元,職務為執行董事、經理,股東李*琴持有股份5萬元,職務為監事,公司經營范圍為批零摩托車及配件。2005年5月24日該公司法定代表人變更為李*琴(執行董事、經理),張*蓉為公司監事,2006年6月22日,該公司更名為運城經濟技術開發區**礦山機電設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機電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李*琴變更為張*蓉,張*蓉為執行董事兼經理,李*琴為監事,公司經營范圍為:機電設備、電器自動化設備、監控設備、礦用防爆設備、摩托車及配件銷售。2007年3月27日,**機電公司法人又變更為張*月。2007年11月19日,張*月退出**機電公司,將股權轉讓給狄*康,同時公司法定代表人變更為狄*康,狄*康職務為執行董事兼經理。
2007年4月10日,**機電公司以原公司**摩托公司名義與廣東開平**摩托車商貿有限公司(該公司的工商注冊于2007年4月20日注銷)簽訂了一份標的為541.5萬元的買賣合同(雙方未真正履行該合同)。2007年5月30日,經該公司法定代表人張*蓉同意,**機電公司用該買賣合同以原**摩托公司名義在鹽湖區**信用社辦理了一張票號為GB0100******金額為390萬元的承兌匯票,2007年11月29日該承兌匯票到期解付,**信用社墊付了195萬元承兌款后,該公司無錢歸還。2007年12月31日,經時任**信用社主任劉*紅幫忙聯系,并從其朋友馮*的運城市**汽配銷售有限公司借款195萬元,替**機電公司歸還了**信用社墊付的195萬元承兌款。2008年1月2日,**機電公司由山西**肥業有限公司、山西**防爆機電設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張*月)擔保,在**信用社審批后,貸款195萬元(貸款時法人已變更為狄*康),2008年1月15日**機電公司將貸款取得的195萬元歸還了運城市**汽配銷售有限公司的借款。同時查明,**機電公司在**信用社的195萬元貸款本息至今未歸還。
(一)證明案件起因和案發經過的證據
1、運城市鹽湖區信用聯社**信用社報案材料,主要內容:2007年4月30日,運城經濟技術開發區**摩托銷售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張*蓉),向我社申請承兌匯票,稱其己與廣東開平**摩托商貿有限公司簽訂購買價值541萬元的摩托車,要求我社給予辦理390萬元承兌匯票,經審查后,我社于2007年5月30日給該公司辦理一筆390萬元銀行承兌匯票,票號為00550290,到期日期為2007年11月29日,可到期后,該公司卻拒不歸還。經我社人員多次催要均無果,后經調查發現,該“運城經濟技術開發區**摩托銷售有限公司”已于2006年6月22日變更為“運城經濟技術開發區**礦山機電設備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為張*蓉。2007年3月29日法人代表變更為張*月,2007年11月19日法人代表變更為江蘇人狄*康。多年以來未能正常經營,該公司向我社提交的均為虛假財務報表,與廣東開平**摩托商貿有限公司的合同也為虛假合同,并無真實貿易背景。此筆390萬元承兌匯票是出票后直接貼現挪作他用,逾期后拒不歸還。己由我社墊付195萬元。另外,運城經濟技術開發區**摩托車銷售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張*蓉和擔保公司山西**防爆機電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張*月為同一人。但“張*蓉”和“張*月”卻使用同為2004年3月31日同一天簽發的兩個名字的同一人的身份證。綜上所述,運城經濟技術開發區**摩托銷售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張*蓉采取欺騙和虛構事實等手段,從我社騙取390萬元承兌匯票,到期拒不歸還,給我社造成直接損失195萬元,涉嫌騙取承兌匯票罪,請公安機關立案偵查,挽回我社損失,并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2、山西**集團有限公司王*南舉報信,主要內容:山西**防爆機電設備有限公司的張*月一貫無視國家法律,利用多種手段偽造假手續、假合同,長期霸占我公司廠區場地,在今年四、五月份,我們清理廠區時,聽一位信用社的人說:“張*月橫行霸道不只是強占你們廠,違法的事干的多了,2007年就作假手續在鹽湖區**信用社騙取了承兌匯票款390萬元,信用社報案后,經鹽湖區經偵隊調查取證后,案子放下一直無人問津。”張*月和張長利勾結在一起霸占我廠區場地,對我們造成嚴重經濟損失。現在我特向公安局舉報,請予查處,決不能讓張*月、張長利這樣的不法分子,侵蝕國家和人民財產,逍遙法外,繼續危害社會,而得不到應有的懲罰;
3、被告人張*月的訊問筆錄,主要內容:我于1999年6月份成立**摩托車銷售公司(以下簡稱**摩銷公司),大概是2006年6月份**摩托公司變更為運城市經濟技術開發區**機電設備有限公司。大概在2005年成立現在的**防爆風機廠至今,我任法人代表。“2006年10月12日出票人為**摩銷公司,收款人開平**商貿有限公司,出票金額為390萬元的銀行承兌匯票”和“2007年5月30日出票人為**摩銷公司,收款人開平**商貿有限公司,出票金額為390萬元的銀行承兌匯票”這兩張承兌匯票是我的**摩銷公司從信用社開出來的。我**摩銷公司和開平**摩托商貿有限公司簽訂了兩份工業品買賣合同,第一份是2006年7月10日,第二份是2007年4月10日,我公司和開平**公司的這兩筆業務沒有發生,我們計劃做這個業務,后來沒有做成,這個合同也是**商貿公司的片區經理給我提供的。現在這個經理叫什么名字我不知道。2006年10月12日第一份承兌匯票開出來之后,按照規定應該直接背書給**商貿公司,但我沒有把承兌匯票給**商貿公司,而是直接貼現,資金用于**機設公司去了。2007年5月30日開出的第二份390萬元的承兌匯票是貼現后還了第一份承兌匯票的錢。按照銀行規定,承兌匯票是我們交50%的款,銀行墊付50%。所以390萬元的承兌匯票相當于我們用銀行195萬元。具體情況我記不住了,因為不是我辦的,后來390萬元的承兌匯票還了,是**機設公司貸款還的,2007年11月底,這兩筆390萬元的承兌匯票到期了,信用社的工作人員找我要還這承兌款,我說我已經退出**機設公司,轉讓給狄*康了,還這筆錢和我沒有關系,我讓他們去找新的法人代表。銀行的人告訴我,承兌款如果不還,他們的責任會很大,導致他們主任干不成。我就告訴他們狄*康的電話,讓他們去找狄*康。后來信用社的人就和狄*康說好了,把390萬元的承兌匯票轉成195萬元的貸款,信用社劉*紅主任叫我做這195萬元貸款的擔保人。狄*康也叫我做擔保人。當時要求是兩家擔保,另一家擔保不是我叫的。當時**信用社的主任是劉*紅,承兌匯票具體承辦人是杜*鵬,從承兌轉為貸款就是和劉主任商量過,具體的我記不住了,劉主任說承兌還不了他主任就干不成,我給他說我退出**機設公司了,讓他們找**機設公司新的法人代表,他就讓我幫忙在中間協調聯系狄*康,劉主任說現在貸款需要兩家擔保,我看在劉主任的面子上,我答應做擔保。狄*康是2005年或是2006年跟我在**防爆風機廠干,我聽從狄*康的建議,把**摩托公司變更成**機設公司,由于我們的觀點不同,他讓我把**機設公司轉給他。當時**機設公司有兩個股東,一個是我,占90%,另一個是李*琴,占10%,注冊資金是50萬元,所以轉給狄*康是45萬元。45萬元是他給我現金10來萬元,剩下的錢是他把**在外面的欠款收回一部分,還把他給**拉的磚和材料在一起一共頂了45萬元。我把股份轉讓給他后,他到工商局辦理了法人代表的變更手續,具體是2007年年底。195萬元貸款是狄*康辦的手續,我知道是還了承兌,具體怎么轉的,我不知道;
4、杜*鵬的詢問筆錄,主要內容:我于1999年至今在運城商業銀行振興支行從事信貸員工作,**摩托銷售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張*月于2007年5月在我社辦理了一筆390萬的承兌匯票,到期時間是2007年11月29日,該筆承兌到期后,我多次聯系張*月催收還款,張*月拒不償還,并且躲避不見,我把這個情況反映給當時的主任劉*紅,后經協調,經過聯社批準將這筆390萬的承兌扣除保證金195萬,剩余195萬轉成貸款。當時在**信用社信貸辦公室辦理的這筆轉貸手續,當時張*月帶著仝*、狄*康,這筆業務是我具體辦理的。仝*是張*月的財務會計,狄*康是張*月分管銷售副總,當時辦理轉貸手續時,張*月告訴我**摩托銷售已經變更為**礦山機械設備有限公司,現在的法人是她的副總狄*康,狄*康現只是**礦山機械設備有限公司的應名法人,她是這個**礦山機械設備公司的實際老板,并對這筆195萬的貸款負責。狄*康當時好像讓張*月給他寫保證這筆195萬貸款和他沒有關系,當時張*月也答應了狄*康的要求。后來狄*康在貸款手續上面簽了字,仝*具體辦理的手續,我為了把張*月牽扯住就讓張*月的另一個公司**防爆風機公司做了擔保。辦完這些手續后我就一直找張*月催收貸款利息等,剛開始張*月表示沒有錢,再后來張*月找各種借口不見;
5、劉*紅的詢問筆錄,主要內容:我是2006年至2009年任**信用社主任。張*月辦理承兌轉貸款這筆業務時我是**信用社主任,當時這筆業務是信貸員杜*鵬具體負責的,2007年5月左右,張*月用**摩托銷售有限公司在我社辦理了一筆390萬的承兌匯票,到期時間是2007年11月。到期后杜*鵬就找張*月,張*月拒不歸還,逾期后,杜*鵬給我反映這個情況,我就聯系張*月,張*月表示沒有錢,因此我就向上級部門反映情況,經聯社領導同意批準,扣除這筆390萬承兌保證金195萬,剩余195萬轉成貸款。之后我再次電話聯系張*月,并把這個情況告訴了她,張*月同意轉成貸款。在辦理轉貸手續時,杜*鵬告訴我**摩托銷售公司已變更成**礦山機械設備有限公司,并且法人也由張*月變更成狄*康了,我知道這個情況后就給張*月打電話,電話中張*月說**摩托銷售公司雖然變更成**礦山機械設備有限公司,法人變更成狄*康,但是她還是這個公司的實際控制人,狄*康只是她的副總,是應名法人,轉成貸款后這筆貸款由她繼續負責歸還,這筆貸款她用她的新公司**防爆風機公司作為擔保;
6、狄*康的詢問筆錄,主要內容:2006年上半年經朋友介紹認識了張*蓉,當時她是山西**防爆機電設備有限公司老板,認識不久她聘請我到**公司任銷售經理,2007年9月或10月離開公司,我認識她以后知道她有兩個名字,原名是張*蓉,后改名為張*月。我從未在任何公司擔任法定代表人或投資入股。注冊號為1427001580128的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的法定代表人簽字欄下“狄*康”三個字是我筆體,但我沒有在原件上簽名、按印。2013年8月11日山西省鹽湖區**信用社借款合同2008第1257號合同借款方法定代表人簽字是我簽的,當時劉主任、杜*鵬、張*月、仝*都在場,但簽字時間不是2008年1月2日,這筆貸款是195萬元,款的用途我不清楚,我簽字是補的手續。我當時不是**機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7、馮*的詢問筆錄,主要內容:我是運城市**汽配有限公司法人、老板,我和劉*紅是多年的朋友關系,2007年12月份時,劉*紅告訴我他們**信用社有個貸戶辦了一筆承兌還不了,他們準備把這筆承兌轉成貸款,但轉貸款之前必須先還了承兌,那個貸戶還不上,說想先從我這里借195萬元還了承兌,轉成貸款手續后再還我,后我借給劉*紅195萬元現金,過了十幾天劉*紅就把這195萬元轉到我朝鑫汽配公司的賬上了,具體從哪個公司轉的我也不清楚。我當時也沒有接觸過那個借款人,我只認識劉*紅;
8、周*偉的詢問筆錄,主要內容:我是2004年9月份至2006年6月份期間在開平**摩托商貿有限公司擔任業務經理的,我們**摩托商貿有限公司是2003年5月份成立的,大約是2007年4月份已經注銷,我是在2006年6月份已經離開公司,我離開時公司已經沒有業務了。在2003年或是2004年時我公司和運城**摩銷公司有過業務關系,在我擔任業務經理時幾乎沒有業務關系了。2006年7月10日我們開平**摩托商貿有限公司和山西運城經濟開發區**摩托銷售有限公司簽訂的《工業品買賣合同》編號為0826,這份合同我從來沒有見過,也沒有簽過這份合同。我們公司財務都由財務總監吳*紅負責;
9、吳*紅詢問筆錄,主要內容:我是2003年5月份,開平**摩托商貿有限公司成立時我就在公司工作,一直到2007年4月份公司注銷時我也就停了,我在公司一直擔任財務總監,我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周*慶,他常住香港,公司業務主要由周*偉和我等幾個業務經理來打理,我是財務總監,公司財務全部由我來負責,我們公司從來沒有和山西運城**摩托銷售有限公司有過直接業務往來,我們公司也沒有在2006年7月10日和2007年4月10日與山西運城經濟技術開發區**摩托銷售有限公司簽訂過兩份均為541.5萬元的**摩托車買賣合同,這兩份買賣合同也不是我公司簽訂的,上面蓋我公司的合同專用章也是假的。我們公司也沒有收到過山西運城經濟技術開發區**摩托銷售有限公司在2006年10月份和2007年5月份付給我公司兩張金額均為390萬的承兌匯票,也從來沒有給山西運城經濟技術開發區**摩托銷售有限公司提供過**摩托車,這兩份背書上的“開平**摩托商貿有限公司財務專用章”是偽造的,我公司從來沒有收到過這兩份承兌匯票。我公司在2006年11月10日和2007年6月20日也沒有給山西運城經濟技術開發區出具過金額均為633.55萬元的編號為00****41和00****99的“廣東增值稅專用發票”;
10、**縣農信合作聯社報案材料,主要內容:茲有**縣農信合作聯社風**信用社,于2008年9月30日,向借款人張*蓉發放貸款100萬元。經調查核實,借款人張*蓉和擔保人張*月為同一人,當時借款人提供虛假手續騙取我信用社貸款100萬元,自借款之日起至今本金未還,也從未結過利息;
11、姚*俊的詢問筆錄,主要內容:我于2003年元月至2009年元月在芮城風**信用社任信貸員,辦理貸款業務。2004年前后共辦理三筆貸款,總共貸款本金100萬人民幣,當時張*月的名字叫張*蓉,后來改成張*月。當時張*月實際使用的這三筆貸款其中兩筆是借名貸款的,由于聯社有規定不許借名貸款,再加上調查發現這三筆貸款都是張*月實際使用,所以就合成一筆。在2007年經領導同意把這三筆貸款轉成一筆后,就在風**信用社給張*月辦理了一筆100萬的貸款。辦好后就把前面的三筆貸款還上了,這樣三筆貸款轉成張*月名下新的一筆100萬的貸款,用款期限一年。2007年張*月貸的這一筆100萬元到期后,我就聯系張*月催收貸款,張*月說自己在外面,并表示沒有錢還貸款,當時我和信貸員常*文到張*月的老風機廠找了好幾次,最后一次找見了她,見到張*月后她說還不了貸款。我們就回到信用社給領導請示,領導說讓完善手續,給張*月辦理新的貸款用于借新還舊。于是我聯系張*月說明了借新還舊,并告訴張*月還得重新辦理貸款手續,張*月說她沒有時間到風陵渡,讓我們過幾天到她的風機廠來辦理貸款手續,于是在2008年9月20日左右,我和常*文帶著貸款資料一起到張*月的風機廠見到了張*月。在張*月的財務室,張*月給我們提供了貸款所用的公章、身份證和貸款擔保資料。張*月說張*蓉是她以前的名字,現在身份證的名字是張*月,也就是說張*蓉和張*月是同一個人。我們信用社規定不可以自己貸款自己擔保,當時張*月不還款,在沒有辦法的情況下才沒有按照信用社發放貸款要求辦理貸款手續。貸款金額是100萬元,辦好這100萬貸款后,還了2007年張*蓉名下的100萬貸款。這樣100萬的貸款就成了2008年新的貸款;
12、常*文的詢問筆錄,主要內容:我和單位的姚*俊是一個組的,姚*俊是組長,我配合姚*俊的工作,2004年左右,張*月(當時名字叫張*蓉,后來改成張*月)在我信用社共辦理了三筆貸款,合計是100萬,這100萬貸款有張*月本人貸款一份,另兩份是以別人名字貸的,后來在催收貸款期間,我們發現這三筆貸款其實都是張*月在實際使用,2007年后半年我們給張*月催收這三筆共計100萬元貸款,張*月說沒有錢還貸款,要求延期還款,我們把以上這兩個情況給領導反映,領導為了方便管理,經研究同意把這三筆貸款合并成一筆貸到實際用款人張*月名下,金額100萬元。2008年9月,我和姚*俊到張*月的山西**防爆機電設備有限公司見到張*月,當時我們帶著借款手續,張*月安排我們在她公司的財務室,當時張*月給我們提供一個名字叫張*蓉的身份證和擔保單位的資料;
13、銀行承兌匯票、工業品買賣合同、廣東增值稅專用發票、山西省鹽湖區**信用社借款合同、中國農村信用合作社轉賬貸方傳票、轉賬支票、山西省農村信用社進賬單、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山西運城經濟技術開發區**摩托銷售有限公司變更申請、股權轉讓協議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審計報告。
(二)證明案件偵破的其他證據
1、廣東省開平市國家稅務局證明,主要內容:經登陸中國稅收征管信息系統2.0查詢,發票代碼為:140****170、發票號碼為:00****41的增值稅專用發票不是我局發售的;
2、山西運城**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證明,主要內容:運城經濟技術開發區**摩托銷售有限公司(后更名為運城經濟技術開發區**礦山機電設備有限公司),于2007年6月從我單位騙取390萬元承兌匯票后,一直拒不歸還,到期后由我單位墊付,又經我單位多次催要未果,給我單位造成直接經濟損失195萬元。2008年1月,我單位在處置不良資產時,將此筆承兌匯票轉為運城經濟技術開發區**礦山機電設備有限公司195萬元貸款,但該公司至今一直拒不歸還貸款本息。
(三)證明被告人身份的證據
常住人口詳細信息,證實被告人張*月,曾用名張*蓉,女,19**年**月**日出生,身份證號:140802********004X,漢族,專科文化,出生地山西省**縣,現住址運城市**區**城北區**號樓**單元**樓東。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月作為**機電設備有限公司的法人,以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欺騙手段取得銀行的票據承兌,其行為已構成騙取票據承兌罪,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張*月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辯護人認為即使認定張*月在辦理390萬元承兌匯票時主觀上有欺詐故意,客觀上提供了虛假的買賣合同,構成了騙取票據承兌罪,但鑒于張*月上述所為是代表**摩銷公司的職務行為,且在票據到期時已經與**信用社協商,并通過該信用社主任劉*紅從馮*處借款,還清了**摩托公司欠**信用社的195萬元承兌匯票款,隨后又由**機設公司以向**信用社貸款的方式還清了馮*的借款,該騙取票據承兌的行為并未給信用社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的意見,經查,被告人張*月在司法機關立案時未歸還**信用社的195萬元,但該195萬元已通過**信用社審批轉為**機設公司貸款,故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理據充分,本院予以采納;對辯護人認為被告人張*月構成投案自首的意見,經查,被告人張*月雖于2013年10月23日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但又辯稱不是其親自辦理的承兌匯票,記不清楚案件經過,不符合投案自首應具有如實供述罪行的條件,故認定投案自首不妥。鑒于被告人張*月當庭認罪態度較好,且是主動到案,犯罪情節顯著輕微,社會危害性不大,依法可對其免予刑事處罰。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一、第三十七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月犯騙取票據承兌罪,免予刑事處罰。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運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郭 萍
代理審判員 梁晉芳
人民陪審員 劉海龍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趙方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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