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李某與黃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2閱讀量:(1147)
南寧市西鄉塘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西民一初字第418號
原告李某,男,19**年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馮可鋒,廣西經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劉冬明,廣西經海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黃某,男,19**年出生,壯族。
原告李某與被告黃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月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馮可鋒到庭參加訴訟。被被告黃某經本院公告送達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某訴稱:2012年9月11日,被告以做生意為由向原告借款47160元,并承諾于2012年9月31日前還清。雙方于2012年9月11日簽訂《個人借款合同》一份,并于當日將借款通過現金方式支付給被告,被告也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條一份。借款到期后,經原告多次催還欠款,被告至今一直未歸還所欠款項。為此,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還借款47160元并支付利息1473元(利息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從2012年9月31日開始計算暫算至2013年1月31日,以后另算),共計48633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黃某未作答辯,亦未向本院提交書面證據。
經審理查明:2012年9月11日,原告李某與被告黃某簽訂了《個人借款合同》一份,約定由李某借款47160元給黃某,還款日期為2012年9月31日。另雙方還約定,如黃某逾期不還借款,李某有權追回借款,并從到期日起付日息1%。黃某于借款當日出具《收條》一份交由原告收執,載明“黃某收到李某借給我的款項47160元。”2013年2月,原告訴至法院,并提出前述訴訟請求。
本院認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當事人有答辯及對對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進行質證的權利,本案被告黃某經本院公告送達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視為放棄答辯和質證的權利,應承擔由此帶來的不利法律后果。黃某于2012年9月11日向李某借款47160元,有雙方簽訂的《個人借款合同》及黃某出具的《收條》予以證實,本院予以確認,在李某與黃某之間已形成借款合同關系,李某已向黃某支付上述借款,但黃某在李某催告后未及時履行還款義務,至今未償清上述借款。現李某主張黃某償還所欠款項,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的規定,李某的請求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
關于李某要求黃某從2011年9月31日起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計付利息的請求,因黃某沒有按約定期限償還借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條規定,“借款人未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的,應當按照約定或者國家有關規定支付逾期利息。”因雙方關于按日息1%的約定已超出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現李某主張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流動資金貸款利率的四倍計付利息,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計算計算為,應以借款47160元為基數,從2011年9月31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流動資金貸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計付至本案生效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黃某償還原告李某借款47160元;
二、被告黃某支付原告李某利息(利息計算為:從2011年9月31日起,以借款47160元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流動資金貸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計付至本案生效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費1016元及公告費350元,兩項合計1366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黃某負擔。
上述債務,義務人應于本案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權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內,向本院或與本院同級的被執行財產所在地法院申請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上訴狀副本,上訴于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在上訴期限屆滿之日起七日內預交上訴費,逾期不預交又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鄭忠林
人民陪審員 李秉鴻
人民陪審員 劉設海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覃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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